重庆市无人机最新规定
2023-09-22 · DJI 大疆创新致力于持续推动人类进步
日前,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2024 年 1 月 1 日起在中国大陆施行。这是我国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的首部专门行政法规,对于无人机行业的发展有着重大意义。
常见问题
1.《条例》颁布后对我的飞行有没有影响?
《条例》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目前尚未正式执行。您仍按现有规定使用无人机即可。
2.《条例》颁布后,对普通消费者购买或使用无人机有什么影响?
《条例》让用户有更加明确的指引,明确了当前无人机分类、对应的适飞空域、简化了不同类别无人机对应的申报流程、明确了各类无人机的使用门槛,如飞行执照、责任险等,《条例》同时也明确了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将统筹建设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服务平台,从根本上解决困扰大多数无人机用户飞行合法性的问题,促进整个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3. 您的无人机属于什么类型?是否需要实名登记、驾驶执照、投保责任险?
请注意:DJI Mini 系列无人机虽然重量 <250 克,但因无线电发射设备超出微功率短距离要求,因此归类为轻型无人机。
4. 哪些无人机类型适用于融合飞行? 是否需要经过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最高可申请到多少高度?
[1] 融合飞行,是指无人驾驶航空器与有人驾驶航空器同时在统一空域内的飞行。
[2] 以上提到的高度均为「真高」。
5. 如何理解“适飞空域”及“管制空域”的概念?
《条例》针对无人机,创设了“适飞空域”和“管制空域”的新概念。管制空域主要包括空中禁区、空中危险区、机场、国境线、边境线、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射电天文台、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和仓库等需要重点保护的核心、敏感区域,除管制空域以外的 120 米以下空域划为“适飞空域”,开放给运行安全风险相对较小的微、轻、小型、农业无人机用户使用,降低合法飞行的门槛。
详细内容如下:
· 管制空域
1. 真高 120 米以上空域
2. 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以及周边空域
3. 军用航空超低空飞行空域
4. 下方其他八大区域
(1) 机场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
(2) 国界线、实际控制线、边境线向我方一侧一定范围的区域;
(3)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监管场所等涉密单位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
(4) 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域、核设施控制区域、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生产和仓储区域,以及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储区域;
(5) 发电厂、变电站、加油(气)站、供水厂、公共交通枢纽、航电枢纽、重大水利设施、港口、高速公路、铁路电气化线路等公共基础设施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6) 射电天文台、卫星测控(导航)站、航空无线电导航台、雷达站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设施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
(7) 重要革命纪念地、重要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
(8) 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其他区域。
管制空域的具体范围由各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确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发布航行情报。
· 适飞空域
管制空域范围以外的空域为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适飞空域。
6. 《条例》颁布后,对飞行的限高有哪些影响?
运行安全风险相对较小的微、轻、小型无人机在适飞空域飞行,操控员不应超过真高 120 米以上飞行;
管制空域依审批决定飞行高度,按照《条例》规定,未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管制空域内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
当有人驾驶航空器与无人机同时出现在同一空域内时,轻、小、中型无人机不得超过真高 300 米以上飞行;大型无人机依审批决定最终飞行高度。
7. 飞行申请审批周期一般多长?需要提前多久报批?
审批适用于在管制区域的飞行申报及融合飞行的部分高度及机型申报。用户需最晚飞行前一日中午 12 点前申报,审批最晚在当日 21 点前出结果。
8. 根据 DJI 大疆划设的限飞区能判断是否处于管制空域吗?
目前大疆的禁飞区含部分管制区域,如机场等。大疆的电子围栏是企业根据飞行安全自行划定的,未来也会在政策法规明确后再做调整。
市 长 张国清
2017年10月29日
重庆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生产、销售、使用及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下称民用无人机),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操纵,自备飞行控制系统,并从事非军事、警察和海关飞行任务的航空器。
第四条 民用无人机管理应当遵循综合管理、实名监管、信息共享、疏堵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区域民用无人机管理承担主体责任。
市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民用无人机联防联控工作机制。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联动工作机制,制定飞行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组织实施民用无人机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飞行管制部门组织实施空中监管,依法实施民用无人机飞行管制工作。
民航部门依法对民用无人机及其生产企业、所有人等进行实名登记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规飞行行为,加强行业监管。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无人机销售和寄递信息实名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对危及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的民用无人机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维护降落后的现场秩序,组织协调地面防范管控,配合有关部门对违法违规飞行行为进行查处。公安派出所协助民航部门开展民用无人机实名登记管理工作,接受民航部门的委托,受理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所有人的信息登记。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民用无人机研制生产企业及其产品进行统计、管理,对民用无人机的无线电频率进行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民用无人机企业进行登记管理。
交通、体育、测绘、气象、海关、邮政、安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无人机管理工作。
第八条 飞行管制、民航、公安、交通、工业和信息化、工商、邮政等部门应当建立民用无人机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各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为民用无人机管理提供保障。
第九条 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民用无人机实名制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信息及其产品的名称、型号、最大起飞重量、空机重量、产品类型和民用无人机购买者姓名、移动电话等信息进行登记。
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外包装明显位置和产品说明书中,提醒购买者进行实名登记,警示未实名登记擅自飞行的危害,并提供登记标志打印材料。
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民用无人机上安装飞行控制芯片、设置禁飞区域软件,采取防止改装飞行硬件设施或者改变出厂飞行性能设置的技术措施。
第十条 民用无人机销售者应当对购买者的姓名、有效证件号码、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民用无人机产品型号、产品序号等进行登记,接受有关部门查验。
物流、寄递企业在收寄民用无人机以及发动机、控制芯片等重要零部件时,应当登记交寄物品以及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接受有关部门查验。
第十一条 民用无人机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民用无人机实名制登记管理规定,登记姓名、有效证件号码、联系方式、产品型号、产品序号、使用目的,单位还应当登记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后,民用无人机所有权人应当在民用无人机上粘贴登记标志。
民用无人机发生出售、转让、损毁、报废、丢失或者被盗等情况时,原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注销原登记信息。变更后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登记信息。
民用无人机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使用无线电频率。
严禁改装民用无人机的飞行硬件设施或者改变出厂飞行性能设置。
第十二条 民用无人机的驾驶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飞行规则;
(二)对所操控民用无人机的飞行安全负责;
(三)进行飞行前准备并检查民用无人机运行状态;
(四)随身携带相应的驾驶资格证明文件和有关飞行手续;
(五)服从空中管制,在管控空域还应当按照经批准的飞行计划实施飞行活动。
第十三条 民用无人机飞行空域分为自飞空域、报备空域和管控空域。
自飞空域和报备空域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划设需求,经飞行管制部门、民航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除自飞空域和报备空域以外的空域为管控空域。
第十四条 在自飞空域内开展民用无人机飞行活动,无需飞行任务审批、临时飞行空域审批、飞行计划申请或者报备手续,但不得超出规定的范围,且应当在驾驶员的视距范围内操控飞行。
在报备空域内开展民用无人机飞行活动,无需飞行任务审批、临时飞行空域审批、飞行计划申请或者报备手续,但不得超出规定的范围,且应当服从报备空域管理者的管理。报备空域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飞行管制部门报备飞行动态,并服从飞行管制部门管制调配指令。
在管控空域内开展民用无人机飞行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必要的飞行任务、临时飞行空域审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和《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规定提出飞行计划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飞行管制部门、民航部门应当为单位或者个人取得飞行任务、临时飞行空域审批以及申请飞行计划提供便利、高效服务。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严禁民用无人机在以下区域上空飞行:
(一)党政机关等重点地区;
(二)民用机场沿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范围内的净空保护区域;
(三)军工、通信、供水、供电、能源供给、危险化学物品储存、大型物资储备等重点防控目标区;
(四)车站、码头、港口、商圈、街道、公园、大型活动场所、展览馆、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区域;
(五)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告的临时管制区域。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以上区域设置警示标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利用民用无人机实施以下行为:
(一)偷拍军事设施、重要党政机关和其他保密场所;
(二)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教学、科研、医疗秩序;
(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四)追逐、拦截他人,或者制造噪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投掷、倾倒物品或者伤害他人身体、损毁公私财物;
(六)偷窥、偷拍个人隐私;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向民航部门或者当地公安机关举报。
通过举报查获违法违规飞行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八条 民用无人机培训机构应当将民用无人机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飞行安全知识纳入培训内容。
民用无人机行业协会、俱乐部等应当组织民用无人机所有权人、驾驶员学习民用无人机管理有关法律法规、飞行安全知识。
民用无人机培训机构、行业协会、俱乐部等应当向民航、公安等部门提供民用无人机及其所有权人、驾驶员、飞行活动等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单位和个人宣传民用无人机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警示违法违规飞行危害,教育引导民用无人机所有权人、驾驶员依法依规飞行。
第二十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地面巡逻防控,在重点地区建立观察哨,及时发现、制止违法违规飞行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民用无人机违法违规飞行的,应当立即查找其所有权人、驾驶员,责令其立即停止飞行。
民用无人机违法违规飞行危及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拦截、捕获、迫降等紧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民航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从事航空体育运动的航空模型,施放系留气球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违反有关规定的,由体育、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违法升放风筝、孔明灯等空飘物的,参照本办法处置。
军事设施的保护范围划定及有关保护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