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造价纠纷怎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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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01 · 百度认证:成都华律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官方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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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结算纠纷的处理,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尊重合意”原则,一是“实事求是”原则。在工程造价结算中,应当基于以上两个原则,解决不同的结算争议。结合司法解释和相关审判实践,一般的处理规则如下:1、双方已结算认定造价后一方反悔的,不予支持。2、双方如约定以第三方的审价结果为准的,一方对第三方审定的价格有异议的,不应当支持,除非证明第三方在审价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双方如委托第三方审价但未就审价结果的效力作出约定的,可由双方对审价结果进行质证确定。3、双方约定了结算标准和依据的,法院应当按照该标准和依据组织双方结算或委托造价鉴定。4、双方未对结算问题作出约定的,事后又未达成关于结算的补充协议的,可由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5、对于发包方故意拖延,不在约定的期限内结算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以承包方的送审价为准,并且,欠款自法定的时间开始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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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一)避免工程造价纠纷的对策
(1)合同条款签订应严密、有效。首先,施工方和业主有关人员应认真学习《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知识,认真学习国家和地市的有关工程造价的各种文件规定,并严格按规定办理工程预结算。二要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业主不盲目压价,施工方不接受不合理压价要求,以免签订不合法的无效条款。
(2)加强勘察设计管理资料。
(3)施工图预算要全面、准确、合法、有效。
(4)在施工过程中,要严格执行现场签证制度.监理工程师应做到守法、诚信、公正、科学。
(5)在开工前应签订材料价格确认方案的规定性文件,并严格执行.以避免以材料找差引起纠纷。
另外,各级工程造价部门应大力宣传有关造价的政策法规,完善造价各环节的管理措施。
(二)工程造价纠纷,主要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1、协商
按照法律和商业惯例,一旦出现商业纠纷,双方应首先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友好协商,寻求解决的可能性。双方既有商业联系,对纠纷产生的原因应是心中有数,假如双方从合作的愿望出发并持客观公正的态度,通过坦诚、细致的磋商,纠纷是不难解决的。要害是双方协商不成,而应依据双方的协议,遵照有关的法规和通常的商业惯例,本着互谅互让、实事求是的精神,提出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案,即可达成和解协议。这是大多数人的首选方式。当然,这种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不损害国家、社会、第三人利益。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不受时间、地点和法定程序的限制,能维持双方的商业关系,消除隔阂或误解,增进双方的情谊。
2、调解
经过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双方可申请业务主管部门(如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等)出面进行调解。业务主管部门是依法负有对日常商业活动的指导、管理、监督之责,他们比较认识本行业的业务,比较全面的把握情况,由其出面调解,既轻易做纠纷双方的思想工作,又能准确运用法规,提出合理和中肯的解决方案。此外,主管部门还可以运用法律和制度答应的方式,给纠纷双方以必要的帮助、照顾和支持。
假如协商一致,纠纷双方也可以共同委托所信赖的第三者(个人或团体)出面调解。由第三者进行调解,有较高的灵活性、中立性、专业性和权威性,比较超脱和公正,不致因某种利害关系而偏袒一方或损害另一方的利益,调解专家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耐心细致说服双方,以自己专业和人格上的感召力促使双方互相让步而达成和解。
3、仲裁
假如纠纷双方不愿通过协商和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就只能在仲裁和诉讼两种方式中作一选择。仲裁作为解决商业纠纷的重要方式,具有与法院诉讼同等的法律地位和强制执行效力。目前,更多的商家宁愿选择仲裁而不愿到法院诉讼,这是因为:
第一,仲裁机构比法院更独立、公正。如工程造价仲裁委员会,它不隶属于任何行政、党务机构,在审理案件中,能完全排除外界的干扰,做到依法、独立、公正。此外,审理案件的仲裁员大多是在海内、外有相称影响力的法律、经贸、科技方面的知名专家。专家审理案件,更专业,更公正。
第二,仲裁程序更简便,审理期限更短,效率更高。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其本身没有上诉或再审程序,仲裁过的纠纷不能再到法院申诉,仲裁一经裁决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
第三,商家在仲裁程序中有更大的自主权。仲裁程序完全体现商家的意思自治,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地点、仲裁语言、甚至仲裁所依据的程序规则和适用的法律,均由商家自主选择。
第四,仲裁实行一审终局,没有上诉,因而仲裁费用更低。此外,仲裁实行不公开审理,第三人不可旁听案件审理,媒体也不得报道仲裁程序及裁决,因此,仲裁更能保守商业秘密。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1)合同条款签订应严密、有效。首先,施工方和业主有关人员应认真学习《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知识,认真学习国家和地市的有关工程造价的各种文件规定,并严格按规定办理工程预结算。二要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业主不盲目压价,施工方不接受不合理压价要求,以免签订不合法的无效条款。
(2)加强勘察设计管理资料。
(3)施工图预算要全面、准确、合法、有效。
(4)在施工过程中,要严格执行现场签证制度.监理工程师应做到守法、诚信、公正、科学。
(5)在开工前应签订材料价格确认方案的规定性文件,并严格执行.以避免以材料找差引起纠纷。
另外,各级工程造价部门应大力宣传有关造价的政策法规,完善造价各环节的管理措施。
(二)工程造价纠纷,主要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1、协商
按照法律和商业惯例,一旦出现商业纠纷,双方应首先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友好协商,寻求解决的可能性。双方既有商业联系,对纠纷产生的原因应是心中有数,假如双方从合作的愿望出发并持客观公正的态度,通过坦诚、细致的磋商,纠纷是不难解决的。要害是双方协商不成,而应依据双方的协议,遵照有关的法规和通常的商业惯例,本着互谅互让、实事求是的精神,提出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案,即可达成和解协议。这是大多数人的首选方式。当然,这种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不损害国家、社会、第三人利益。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不受时间、地点和法定程序的限制,能维持双方的商业关系,消除隔阂或误解,增进双方的情谊。
2、调解
经过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双方可申请业务主管部门(如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等)出面进行调解。业务主管部门是依法负有对日常商业活动的指导、管理、监督之责,他们比较认识本行业的业务,比较全面的把握情况,由其出面调解,既轻易做纠纷双方的思想工作,又能准确运用法规,提出合理和中肯的解决方案。此外,主管部门还可以运用法律和制度答应的方式,给纠纷双方以必要的帮助、照顾和支持。
假如协商一致,纠纷双方也可以共同委托所信赖的第三者(个人或团体)出面调解。由第三者进行调解,有较高的灵活性、中立性、专业性和权威性,比较超脱和公正,不致因某种利害关系而偏袒一方或损害另一方的利益,调解专家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耐心细致说服双方,以自己专业和人格上的感召力促使双方互相让步而达成和解。
3、仲裁
假如纠纷双方不愿通过协商和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就只能在仲裁和诉讼两种方式中作一选择。仲裁作为解决商业纠纷的重要方式,具有与法院诉讼同等的法律地位和强制执行效力。目前,更多的商家宁愿选择仲裁而不愿到法院诉讼,这是因为:
第一,仲裁机构比法院更独立、公正。如工程造价仲裁委员会,它不隶属于任何行政、党务机构,在审理案件中,能完全排除外界的干扰,做到依法、独立、公正。此外,审理案件的仲裁员大多是在海内、外有相称影响力的法律、经贸、科技方面的知名专家。专家审理案件,更专业,更公正。
第二,仲裁程序更简便,审理期限更短,效率更高。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其本身没有上诉或再审程序,仲裁过的纠纷不能再到法院申诉,仲裁一经裁决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
第三,商家在仲裁程序中有更大的自主权。仲裁程序完全体现商家的意思自治,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地点、仲裁语言、甚至仲裁所依据的程序规则和适用的法律,均由商家自主选择。
第四,仲裁实行一审终局,没有上诉,因而仲裁费用更低。此外,仲裁实行不公开审理,第三人不可旁听案件审理,媒体也不得报道仲裁程序及裁决,因此,仲裁更能保守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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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全不可控的法律法规类风险由发包人完全承担
该类风险遵循“最有能力承担与风险相关的费用的一方承担”的风险分担原则,是完全不可控的法律法规类风险,包括法律法规变化、人工费的调整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原材料等价格的调整。法律法规的变化是我们无法改变的,而对于人工费13清单考虑到两个因素:一是保护劳动力的基本工资,二是我们无力调整定额中的人工消耗,因此把人工费的调整纳入到外部风险。对于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原材料等价格的调整易于理解,若某些发包人追问政府指导价的依据,可让其到国家发改委价格司官网上查询。
2.发包人可控的工程变更类内部风险由发包人完全承担
该类风险遵循“最能控制风险的一方承担”的风险分担原则,具体包括工程变更、项目特征不符、工程量清单缺项、工程量偏差,13清单条文说明9.1.1条指出上述四种均属于变更类风险。此类风险引起的工程变更发生属于发包人的主动行为,即变更的执行需经过发包人(监理人指令)的允许,因此变更类风险相对可控,是应完全由发包人承担的内部风险。
其中最难理解的是工程量偏差,13清单9.6.2中的规定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出现工程量偏差,即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工程量清单的量有偏差,此时一定要按照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二是当量的偏差超过15%时,单价也要调整。若增加的量超过15%,增加部分的综合单价应予调低,若减少的量超过15%,则减少后剩余部分的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高。
以上四种变更类风险除项目特征不符外其他三类的措施费都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因为措施费是否充足关系到社会的文明进步。若承包人想要得到相应的措施费补偿,则需证明工程施工方案的改变。如工程量偏差导致的施工方案的改变,最常见的是赶工方案的改变,而施工中不同部位的赶工措施又是不同的,可依此得到相应的措施费补偿。
3.物价变化的风险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承担
13清单9.8.1规定:合同履行期间,因人工、材料、工程设备、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款时,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本规范附录A的方法之一调整合同价款。同时9.8.2进一步规定:承包人采购工程材料和设备的,应在合同中约定主要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范围或幅度;当没有约定,且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变化超过5%时,超过部分的价格应按照本规范附录A的方法计算调整材料、工程设备费。
由上述规定可知,在我国物价变化是要求进行分担的,物价上涨一定幅度以内由承包人承担,一定幅度以外由发包人承担,而幅度可由发承包双方自行确定。若已约定幅度则应按约定执行;若无约定,则按建设部规定的5%执行。另外,若合同中存在物价变化一律不进行调价的约定,则该约定违反了13清单。
4.不可抗力的风险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承担
与FIDIC不可抗力风险完全由业主承担不同,我国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及13版清单计价规范规定由业主和承包商共同承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即按照“工程本身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各自损失各自承担”的原则进行。工程分为永久工程和临时工程两种,一种是实体项目,一种是措施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中明确定义永久工程是指按合同约定建造并移交给发包人的工程,包括工程设备(指构成永久工程的机电设备、金属结构设备、仪器及其他类似的设备和装置)。则其他的均为临时工程,而发包人不承担临时工程的损失,只承担永久工程的损失。在建的永久工程必然存在措施项目(如模板、脚手架等),此类措施项目应由谁承担,该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本文的观点是:依附在永久工程的措施项目可视同工程,应由业主承担。
5.承包人自身原因引起的风险由承包人完全承担
该类风险遵循“最能评估该风险的一方承担”的风险分担原则。由于承包人施工机械、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的风险是承包人自身能力问题造成的,其应能够评估该类风险,与发包人无关,应由承包人完全承担。此类情况责任界限清楚,引起的纠纷较少。
该类风险遵循“最有能力承担与风险相关的费用的一方承担”的风险分担原则,是完全不可控的法律法规类风险,包括法律法规变化、人工费的调整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原材料等价格的调整。法律法规的变化是我们无法改变的,而对于人工费13清单考虑到两个因素:一是保护劳动力的基本工资,二是我们无力调整定额中的人工消耗,因此把人工费的调整纳入到外部风险。对于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原材料等价格的调整易于理解,若某些发包人追问政府指导价的依据,可让其到国家发改委价格司官网上查询。
2.发包人可控的工程变更类内部风险由发包人完全承担
该类风险遵循“最能控制风险的一方承担”的风险分担原则,具体包括工程变更、项目特征不符、工程量清单缺项、工程量偏差,13清单条文说明9.1.1条指出上述四种均属于变更类风险。此类风险引起的工程变更发生属于发包人的主动行为,即变更的执行需经过发包人(监理人指令)的允许,因此变更类风险相对可控,是应完全由发包人承担的内部风险。
其中最难理解的是工程量偏差,13清单9.6.2中的规定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出现工程量偏差,即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工程量清单的量有偏差,此时一定要按照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二是当量的偏差超过15%时,单价也要调整。若增加的量超过15%,增加部分的综合单价应予调低,若减少的量超过15%,则减少后剩余部分的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高。
以上四种变更类风险除项目特征不符外其他三类的措施费都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因为措施费是否充足关系到社会的文明进步。若承包人想要得到相应的措施费补偿,则需证明工程施工方案的改变。如工程量偏差导致的施工方案的改变,最常见的是赶工方案的改变,而施工中不同部位的赶工措施又是不同的,可依此得到相应的措施费补偿。
3.物价变化的风险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承担
13清单9.8.1规定:合同履行期间,因人工、材料、工程设备、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款时,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本规范附录A的方法之一调整合同价款。同时9.8.2进一步规定:承包人采购工程材料和设备的,应在合同中约定主要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范围或幅度;当没有约定,且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变化超过5%时,超过部分的价格应按照本规范附录A的方法计算调整材料、工程设备费。
由上述规定可知,在我国物价变化是要求进行分担的,物价上涨一定幅度以内由承包人承担,一定幅度以外由发包人承担,而幅度可由发承包双方自行确定。若已约定幅度则应按约定执行;若无约定,则按建设部规定的5%执行。另外,若合同中存在物价变化一律不进行调价的约定,则该约定违反了13清单。
4.不可抗力的风险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承担
与FIDIC不可抗力风险完全由业主承担不同,我国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及13版清单计价规范规定由业主和承包商共同承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即按照“工程本身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各自损失各自承担”的原则进行。工程分为永久工程和临时工程两种,一种是实体项目,一种是措施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中明确定义永久工程是指按合同约定建造并移交给发包人的工程,包括工程设备(指构成永久工程的机电设备、金属结构设备、仪器及其他类似的设备和装置)。则其他的均为临时工程,而发包人不承担临时工程的损失,只承担永久工程的损失。在建的永久工程必然存在措施项目(如模板、脚手架等),此类措施项目应由谁承担,该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本文的观点是:依附在永久工程的措施项目可视同工程,应由业主承担。
5.承包人自身原因引起的风险由承包人完全承担
该类风险遵循“最能评估该风险的一方承担”的风险分担原则。由于承包人施工机械、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的风险是承包人自身能力问题造成的,其应能够评估该类风险,与发包人无关,应由承包人完全承担。此类情况责任界限清楚,引起的纠纷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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