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包括哪些?
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是:
1、狭义的特殊药品,是指麻精毒放,即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2、广义的特殊药品,即特殊管理的药品。则除上面的4类药品外,还包括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兴奋剂,含特殊药品类复方制剂。
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国务院先后颁布了《麻醉药品管理办法》(1987年11月)、《精神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11月)、《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12月)及《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1989年1月),以正确发挥其防病治病的积极作用,严防因管理不善或使用不当而造成危害。
医院是特殊管理的药品采购、使用量最多的单位,加强对特殊药品的管理,关键是要控制医疗机构对特殊管理药品的使用管理,医院药房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国务院和卫生部的法规条例,加强特殊药品使用管理工作。
麻醉药品的管理
麻醉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成瘾癖的药品。其管理要点有:
1、麻醉药品只能用于本院医疗、教学和科研的需要,正确合理地使用,严防患者产生对此类药品的依赖性,杜绝事故漏洞。
2、医务人员必须具有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经考核能正确使用麻醉药品者,才有麻醉药品处方权。
3、麻醉药品必须使用专用的处方笺,并有医师的签章,配方人员也要双签字,并建立麻醉药品处方登记册。医务人员不得为自己开处方使用麻醉药品。
4、麻醉药品处方限量 每张处方注射剂不得超过2日常用量,片剂、酊剂、糖浆剂等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连续使用不得超过7天。
经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止痛的危重病人,可按规定手续办理《麻醉药品专用卡》,凭卡到指定医疗单位开方取药,一次取药最多为5日常用量。
5、对麻醉药品要有专人负责、专柜加锁、专用账册、专用处方、专册登记。处方保存3年备查。
对违反规定、滥用麻醉药品者,药品管理人员有权拒绝发药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精神药品管理
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其管理要点有:
1、精神药品只准在本院使用,医生应当根据医疗需要合理使用,严禁滥用。
2、精神药品处方限量 除特殊需要外,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每次不超过3日常用量;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每次不超过7日常用量。处方应当留存2年备查。
3、医疗单位应当建立精神药品收支账目,按季度盘点,做到账物相符。发现问题应当立即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毒性药品的管理
医疗用毒性药品(简称“毒性药品”),系指毒性剧烈、治疗量与中毒剂量相近,使用不当会致人中毒或死亡的药品。
1、毒性药品的品种范围
根据卫生部的规定,目前我国毒性药品的管理品种中有毒性中药27种(指原药材及其饮片),毒性西药11种(指原料药)。上述中、西毒性药品品种一般不包括其制剂,其单方制剂在一些地方有规定的按地方规定办理。
⑴ 毒性中药品种 砒石(红砒、白砒)、砒霜、生川乌、生马钱子、生甘遂、雄黄、生草乌、红娘虫、生白附子、生附子、水银、生巴豆、白降丹、生千金子、生半夏、斑蝥、青娘虫、洋金花、生天仙子、生南星、红粉、生藤黄、蟾酥、雪上一枝蒿、生狼毒、轻粉、闹羊花。
⑵ 毒性西药品种 去乙酰毛花苷丙、阿托品(包括其盐类)、洋地黄毒苷、氢溴酸后马托品、三氧化二砷、毛果芸香碱(包括其盐类)、升汞、水杨酸毒扁豆碱、亚砷酸钾、氢溴酸东莨菪碱、士的宁(包括其盐类)。
2、毒性药品的使用管理
⑴ 凡加工炮制毒性中药,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或省级药品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有关规定进行。药材符合药用要求的,方可供应、配方和用于中成药生产或医疗单位自制制剂制备。
⑵ 医师开写毒性药品处方,只允许开制剂,不得开毒性药品原料药,每次处方极量不得超过2日剂量。
⑶ 调配处方时,必须认真负责,计量准确,按医嘱注明要求,并由配方人员及具有药师以上技术职务的复核人员签名盖章后方可发出。
对处方不注明“生用”的毒性中药,应当付炮制品。如发现处方有疑问时,须经原处方医生重新审定后再行调配。处方一次有效,处方应保存2年备查。
⑷ 建立保管、验收、领发、核对等制度。严防收假、发错或与其他药品混杂。必须专人、专柜、加锁保管,并建立登记账,记明收、支、存情况。
放射性药品
放射性药品是指用于临床诊断或者治疗的放射性核素或者其标记药物。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必须取得省级公安、环保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医疗单位设置核医学科、室(同位素室),由经过核医学技术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使用。
扩展资料:
特殊管理药品的销售规定:
1、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得零售。禁止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除外。
2、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凭执业医师出具的处方,按规定剂量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并将处方保存两2年备查;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3、麻醉药品目录中的罂粟壳只能用于中药饮片和中成药的生产以及医疗配方使用。
4、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向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医学|教育网收集整理应当将药品送至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不得自行提货。
5、麻醉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实行政府定价,在制定出厂和批发价格的基础上,逐步实行全国统一零售价格。
药品安全法律责任界定和种类:
1、药品安全法律责任是指由于违反药品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如下构成要件:
(1)以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
(2)有法律明文规定;
(3)有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
(4)由专门机关追究。
2、根据行为人违反药品法律法规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可将药品安全法律责任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1)药品安全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律法规,侵犯了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利,构成犯罪时,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对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它们只能单独适用。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它们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对于犯罪的外国人,还可以独立适用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我国«刑法»对违反药品法律、法规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规定了相关罪名,如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等。
(2)药品安全民事责任主要是产品责任,即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责任的特殊侵权民事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 43 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 59 条的规定,因药品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3)药品行政责任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
①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有关许可证等;
②行政处分种类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1、定点生产企业的法律责任
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 67 条的规定,定点生产企业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1)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
(2)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
(3)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4)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5)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2、经营企业的法律责任
(1)定点批发企业
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 68 条的规定,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 69 条的规定,定点批发企业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①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②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
③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
④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
⑤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⑥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⑦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
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2)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 70 条的规定,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3、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
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 72 条的规定,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设区的市级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并处分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
(1)未依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的;
(2)未依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未依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3)未依规定报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
(4)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5)未依规定销毁麻醉药品的。
4、执业医师的法律责任
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 73 条第 1 款的规定,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规定开具相关处方,或未按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执业证书。
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 73 条第 2 款的规定,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品处方的,由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执业活动;
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处方调配人、核对人的法律责任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 73 条第 3 款的规定,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规定,未对麻醉品和第一类精神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6、药品监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 65 条的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3)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一、药品经营质量规范(GSP)第四章 附则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本规范下列术语的含义是: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国家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等品种实施特殊监管措施的药品。
二、所以根据GSP术语解释,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是:
1、蛋白同化制剂
2、肽类激素
3、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
三、至于上述3类涉及到的具体药品较多,具体品种可以分别在网上搜索。比如:输入“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包括哪些”,点击搜索就可以找到具体药品品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