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性银行的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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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聪聪律师
2023-01-02 · TA获得超过3478个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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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性银行特点包括
(1)由政府创立或参股。
(2)不以盈利为目标。政策性银行经营活动,不以盈利为目标,而是贯彻和配合政府的社会经济政策或意图。
(3)具有确定的业务领域和对象。这类银行的业务领域主要是农业、住房业、中小企业、进出口贸易和经济开发等部门。政策性银行一般都是专业性或开发性金融机构。
(4)特殊的融资原则。
(a)融资条件或资格特殊。
(b)主要或全部提供中长期资金,利率明显低于商业性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c)对其他金融机构所从事的符合政策目标的贷放活动给予偿付保证,利息补贴或再融资,以此予以支持、鼓励、吸引和推动更多的金融机构从事政策性金融活动。
(5)有单独的法律依据
政策性银行:是指那些由政府创立、参股或保证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为贯彻、配合政府社会经济政策或经济意图,在特定的业务领域内,直接或间接地从事政策性融资活动,充当政府发展经济、促进社会进步、进行宏观经济管理工具的金融和机构。
原因:
⑴政策性银行是为确保国家大型基本建设和大宗进出口贸易顺利完成而设立,并向这些项目提供国家政策性专项贷款的专业银行.其目的是建立健全国家宏观调控体系.
⑵作为政府调控经济手段的政策性银行在拉动经济增长,稳定农业,扩大进出口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为支持国民经济发展作出了贡献.
因此,加入WTO后,我国政策性银行抓住机遇完善自我,是整个经济发展的最终要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三)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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