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收养关系的认定问题

爸爸今年70岁,在1982年时抱养了我(女),我当时八个月大,后1986年时又认养了他哥哥家的儿子(当年16岁),但哥哥一直叫自己的亲生父母为爸妈,而叫我父母也没有改口,... 爸爸今年70岁,在1982年时抱养了我(女),我当时八个月大,后1986年时又认养了他哥哥家的儿子(当年16岁),但哥哥一直叫自己的亲生父母为爸妈,而叫我父母也没有改口,按我们四川的叫法幺爹幺妈,并且他自己的父亲去世是他也尽了做儿子的义务,现在母亲病了也是和自己的亲弟弟共同承担,现在户口也和自己的弟弟在一起,也没有和我爸妈生活在一起,请问哥哥这样在法律上还能属于我父母的子女吗. 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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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事实收养,是指未办理一定的法律手续,而具有收养的实质内容所形成的收养关系,事实收养时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大量存在于现实生活当中。《收养法》不承认事实收养为合法有效的收养。但是,在收养法颁布事实之前,也就是1992年4月1日发生的事实收养,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形成收养关系。具体来讲,事实收养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当事人之间以父母相待。具体可以表现为养子女改随养父母的姓氏,相互之间以父母子女相称;养父母对养子女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有户口簿档案等材料。(二)长期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是父母子女之间最基本的相处形式,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父母子女之间的主要权利义务。如果养父母由于工作、生活等特殊原因将养子女寄养至他人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也可能成立事实收养。(三)实际履行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表现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照顾、保护、教育、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相互之间的继承等。(四)亲友、群众或有关单位的认可。以为收养属于私人事故,涉及家庭内部关系,外人一般不太知晓。但与当事人关系密切的亲戚朋友或收养人所在单位对此一般会比较的了解,可以起到见证作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通常情况下,收养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30周岁。(5)有配偶者作为收养人,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收养;收养人(包括共同收养的夫妻)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辛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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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收养法》明确规定收养以登记为有效前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因此《收养法》不具有溯及力,而《收养法》之前我国关于收养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即事实收养,事实收养是指双方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共同生活多年,亲友、群众也认其为父母子女,但未办理公证或其他合法手续的收养。事实收养一旦成立亦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您哥哥与您父母事实收养关系是否成立需要看其是否符合“双方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共同生活多年,亲友、群众也认其为父母子女”这三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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