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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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涵,违章使用其他市政设施,又不能当场处理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可以扣押工具。
  扣押工具,应当制作并且当场交付扣押决定书和清单。”二、对《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对违法嫌疑产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证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且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2、将第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登记保存单位批准,不得销毁或者转移已登记保存的产品;”。
  3、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该批产品价值总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登记保存的产品由于产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过错造成损失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对《贵阳市消防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删除第三十八条中的“暂扣、没收物品,”。
  2、删除第四十条中的“;可以暂扣或者没收物品”。四、对《贵阳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作出下列修改
  删除第四十三条中的“予以查扣,”。五、对《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作出下列修改
  删除第三十二条中的 “强制恢复,”。六、对《贵阳市水库管理办法》作出下列修改
  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中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七、对《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予以取缔,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置城市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城市大型户外广告,非广告的户外设施不符合规范的;
  (三)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不按规定埋地敷设的;
  (四)设置车辆清洗点,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要求,经要求拒不改正的;
  (五)施工单位不遵守环境卫生规定,经督促拒不改正的;
  (六)未取得建筑垃圾核准文件处置建筑垃圾的;
  (七)火车站、汽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服务、经营场所不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八、对《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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