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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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境内的国、省、县、乡级公路(以下分别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第三条 公路的管理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重点发展、精心施工、加强养护、科学管理、确保公路畅通的方针。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交通行政部门为公路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和监督执行。各级公路管理部门是同级交通部门的分支机构,负责公路修建、养护与管理。第五条 全省境内的公路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省道由省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划,分别组织有关市、地、州公路管理部门修建、养护与管理。
  县道由各市、地、州公路管理部门负责规划,并组织有关县(市、区)公路管理部门修建、养护与管理。
  乡道由县(市、区)交通行政部门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修建、养护与管理。达到公路技术标准时,由县(市、区)公路管理部门验收,经省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后计入公路统计里程。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或单位自行规划、修建、养护和管理。其规划须报当地交通行政部门备案。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事业要加强领导,教育广大群众自觉遵守公路法规,维护和爱护公路。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路政管理机构,加强对公路的管理。第二章 公路修建第七条 公路修建、改建应按规划和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及基本建设程序进行,保证工程质量。
  省道的建设规划,由省交通行政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交通部备案。
  县道的建设规划,由市、地、州交通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报省交通行政部门核查备案。
  乡道的建设规划,由县(市、区)交通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报市、地、州批准,交通行政部门核查备案。
  中外合资、独资建设的公路,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审批。第八条 国道、省道的新建、改建所需资金,分别由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能源交通基金与养路费安排。
  县道的新建、改建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和养路费支付,农业税地方附加亦应拨出适当数额用于公路建设。
  乡道建设应纳入当地政府国民经济计划,由人民群众和受益单位自建、自养、自管或民办公助。
  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省公路管理部门在资金和物资上应给予优先照顾。
  专用公路的新建、改建由专用部门或单位自行负责。
  位于县级以上公路线上的专用公路,应按所衔接的公路标准进行修建、养护与管理。
  高速公路、高标准公路、大型公路桥梁的新建、改建所需资金,可采取贷款、合资、集资、其他部门投资等方式。凡利用以上四种资金来源修建的公路、桥梁,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时,须按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新建、改建公路需占用土地、河道以及砍伐树木、拆迁建筑物和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与铁路、水利、电力、电讯等设施相互妨碍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无规定的,由交通行政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征用及附着物的拆迁。第十条 各地公路用地,按下列规定宽度划定:
  国道:路中心线两侧各十五米;省道:路中心线两侧各十二点五米;县道:路中心线两侧各十米。
  新建、改建公路需占用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公路用地要设立用地界桩。第十一条 改建、维修公路,应采取措施保证通车,不得中断交通。第三章 公路养护第十二条 各级公路应全面养护。县级以上公路应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路肩整洁坚实,边坡稳定,边沟畅通,桥涵构造物维护完好,标(号)志完善鲜明,路树齐全。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公路以专业工人养护为主,并实行民工建勤修建和养护公路制度。每年每个劳动力建勤不超过五个标准工日,每台车不超过两个车工日。超过规定用工限额时,须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养护。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或单位自行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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