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爱国卫生条例(202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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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广泛动员全社会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提高公共卫生水平和公民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强化公共卫生意识,预防和控制疾病,减少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卫生,倡导文明卫生习惯,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环境整治、卫生创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工作。第三条 本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公共卫生的义务,应当遵守公共卫生规范,培养文明健康的公共卫生习惯,积极参与爱国卫生和卫生创建活动。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七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全市应当集中宣传爱国卫生知识,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第二章 组织和职责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级人民政府统筹爱国卫生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第九条 市、县(区)爱卫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卫生健康、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旅游、体育、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及辖区内的铁路、民航等相关单位组成。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第十条 市、县(区)爱卫会工作职责:
(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价爱国卫生工作;
(五)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六)畅通爱国卫生建议与投诉渠道,核实、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
(七)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爱国卫生活动的其他工作。第十一条 市、县(区)爱卫会应当建立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督查考核和社会监督等制度,加强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工作。第十二条 市、县(区)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承担同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需要,为爱卫办配备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指定爱国卫生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具体工作。
市、县(区)爱卫办可以根据工作实际,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宣传爱国卫生知识,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做好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所在地县(区)爱卫会的监督检查。第三章 环境整治与改水改厕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制定和实施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完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治理活动。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落实环境卫生属地化管理、“网格化”管理、“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等制度措施,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治和管理水平。
沿街单位和门店应当执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规定。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加环境卫生大扫除等城乡环境卫生整洁活动。个人应当遵守公共环境卫生的法规、公约,不随地吐痰、乱扔乱倒垃圾、随地大小便,养成文明卫生的个人卫生习惯。
黄河兰州段两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黄河风情线净化美化工作。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强化公共卫生意识,预防和控制疾病,减少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卫生,倡导文明卫生习惯,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环境整治、卫生创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工作。第三条 本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公共卫生的义务,应当遵守公共卫生规范,培养文明健康的公共卫生习惯,积极参与爱国卫生和卫生创建活动。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七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全市应当集中宣传爱国卫生知识,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第二章 组织和职责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级人民政府统筹爱国卫生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第九条 市、县(区)爱卫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卫生健康、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旅游、体育、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及辖区内的铁路、民航等相关单位组成。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第十条 市、县(区)爱卫会工作职责:
(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价爱国卫生工作;
(五)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六)畅通爱国卫生建议与投诉渠道,核实、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
(七)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爱国卫生活动的其他工作。第十一条 市、县(区)爱卫会应当建立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督查考核和社会监督等制度,加强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工作。第十二条 市、县(区)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承担同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需要,为爱卫办配备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指定爱国卫生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具体工作。
市、县(区)爱卫办可以根据工作实际,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宣传爱国卫生知识,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做好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所在地县(区)爱卫会的监督检查。第三章 环境整治与改水改厕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制定和实施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完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治理活动。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落实环境卫生属地化管理、“网格化”管理、“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等制度措施,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治和管理水平。
沿街单位和门店应当执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规定。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加环境卫生大扫除等城乡环境卫生整洁活动。个人应当遵守公共环境卫生的法规、公约,不随地吐痰、乱扔乱倒垃圾、随地大小便,养成文明卫生的个人卫生习惯。
黄河兰州段两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黄河风情线净化美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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