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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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时,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进行物业查验接收:

  (一)建设工程已竣工,且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二)规划配套的各类设施设备已全部落实,验收合格,能正常使用,经有关单位确认,并办理移交手续;

  (三)新建工程按照规划要求分期建设的,在建部分与交付使用部分已采取安全隔离措施;

  (四)建筑渣土、垃圾、施工机具和各类临时建筑清理完毕;

  (五)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符合有关规定,并已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六)有符合规定的物业服务用房、经营用房;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制定物业查验接收规范,指导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查验接收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成立验收小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物业查验:

  (一)查验房屋及设施设备,做好查验记录;

  (二)建设单位应当对查验中发现的问题书面向物业服务企业承诺修复的时间、责任部门和修复达到的标准;

  (三)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资料,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查验接收协议》。《物业查验接收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1.项目名称、查验接收的内容;

  2.房屋和配套设施设备验收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解决方法;

  3.参与验收的人员、验收时间;

  4.其他有关事项的约定及移交的资料明细。

  第二十五条

  依据《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项目查验接收后,应当向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物业项目查接验收资料查验备案。

  对未办理查接验收资料查验备案的物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为业主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前,应当依据《吉林省物业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除全额代交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外,还应当缴存以下三种专项维修资金:

  (一)有电梯的房屋,每平方米30元的电梯专项维修资金;

  (二)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供的经营用房的专项维修资金;

  (三)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用房的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不承担前款规定的三种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按照规定代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税收事宜,按照国税发【2004】69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物业保修期内,建设单位拒不履行保修责任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限期履行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逾期不履行保修责任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情况,书面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10%的比例扣减建设单位的物业维修保证金,并将扣减的物业维修保证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第二十九条

  物业项目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物业维修保证金(本息)返还手续。

  (一)物业项目竣工验收证明;

  (二)物业维修保证金交存证明;

  (三)扣减维修保证金情况等其他资料。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将物业维修保证金(本息)返还建设单位。

  第三十条

  房改售房单位或者承担其权利义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履行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实行综合服务的物业项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物业服务成本构成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专项列支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年度支出额度不得低于年度物业服务费用的20%。

  第三十二条

  物业项目交付使用资料查验备案后,建设单位向业主发出入住通知之日,即视为物业交付物业买受人。

  业主接到入住通知后,应当办理入住手续。物业服务费用从办理入住手续之日当月起算;业主在通知时限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物业服务费用从通知截止之日当月起算。

  物业服务费用应当按照业主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收取。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至物业交付物业买受人前,物业服务企业早期施工介入、物业承接查验、编印业主入住资料、物业服务用房装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依据《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物业服务费用结清后,办理物业所有权转移手续,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依据《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环卫部门不得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业主产生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

  业主产生的建筑垃圾等非生活垃圾,可以自行清运或者书面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

  业主自行清运的,应当服从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书面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的,清运费用由双方按照市场价格协商确定。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业主提供服务所使用的水、电、气、热费用价格,按照《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一)、第十四条(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第十六条之规定,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资质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依法注销资质、降低物业服务资质等级,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二)、(五)、第十四条(一)、(四)、(五)、(七)、(八)之规定,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未经备案擅自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物业管理面积每1平方米处以1元的标准进行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向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用收支情况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1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危旧房改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未按照标准提供经营用房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未办理查接验收资料查验备案的物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办理入住手续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办理入住户数每户 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向业主收取电梯、经营用房、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已收金额10%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房改售房单位或者承担其权利义务的单位,不履行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护责任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1年11月15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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