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现在法律这么强,你做什么坏事都知道,坑逼的是发生了,就是无犯罪记录证明,让外地人怎么办理,还
为什么现在法律这么强,你做什么坏事都知道,坑逼的是发生了,就是无犯罪记录证明,让外地人怎么办理,还方便于民,我看就是坑逼,...
为什么现在法律这么强,你做什么坏事都知道,坑逼的是发生了,就是无犯罪记录证明,让外地人怎么办理,还方便于民,我看就是坑逼,
展开
- 你的回答被采纳后将获得:
- 系统奖励15(财富值+成长值)+难题奖励20(财富值+成长值)
若以下回答无法解决问题,邀请你更新回答
展开全部
普法案例:
据媒体报道,北京市首例以私自录音的录音磁带作为主要证据的民事案件,6月13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法庭上李女士诉称,她与石某合伙租赁了庞某的饭馆,并交给庞某1万元押金。后因石某突然离开,庞某便接管了饭馆,她向庞某索要押金时,庞某却不同意返还。因双方没有任何书面手续,所以她给庞某打电话谈及押金的过程中,偷录了电话内容。今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实施的当天,李女士便以偷录的电话录音带作为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庞某返还押金1万元及放在他那里的冰箱。
在庭审答辩中,庞某承认了收取李某所交的押金1万元的事实,但庞某认为该押金系李某和石某承包饭馆所交纳的,李某单方起诉要求返还押金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音像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私自录制的音像资料的证明效力,则需法官依照法定程序,给予全面客观地审核并加以判断。最后,法院一审判决原告李女士胜诉。
未经许可的录音、录像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是去年年底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最引人关注的一条规定。今年4月1日,这个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做出的司法解释正式实施。按以往的规定,法院对当事人采取偷拍偷录手段获取的证据一律不予采用,而在实践中发现这一规定不够完善,经法律界人士广泛研讨论证后,做了修改,只有以下两种情况的偷拍偷录法院不予采用:一是偷拍偷录违反法律的一般禁止性规定,比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获取的证据。二是偷拍偷录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
该司法解释中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获取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制作的对物证现场的勘验笔录。
■本期法律圆桌由法治周刊编辑部与北京市律师协会证据学专业委员会共同举办
■议题一
私自录音录像的视听资料为什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主持人:背景材料中的案例告诉我们,可以用不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录音证据打赢官司了。我记得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5年的一个批复中曾经规定:“没有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私自录音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对录音证据做出新的规定?
马辕进: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这个“没有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私自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解释出台,我就遇到一个案子,报社记者去暗访,扮成一个患者到一家医院去偷偷地录了音,后来写了一个批评报道。医院认为侵害了自己的名誉,就打官司,说记者乱写,根本不符合事实。记者说:“我的证据确凿,有录音带为凭。”医院讲,最高法院有规定,你私自录音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法院很为难:采信吧,不符合最高法院的规定;不采信吧,采访的录音确实真实反映了当时的情况。按照最高法院原来的规定,实际上是用一种所谓的合法,去否定另一种合法,在现实中显得自相矛盾。另外,大凡私自录音,都是准备向对方讨一个说法,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对方先同意再录音,有些不可能。所以说,1995年最高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无论从法理上讲,还是从现实的操作上看,都是很不合适的。
王国华:过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说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影响了很多案件的及时审理,或者说正确审理、公正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应该说是民事诉讼工作的一个飞跃,是法制建设的一个进步,必将促进民事审判工作进一步开展,应该说这是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
主持人:也就是说,法律作出这样的修改和补充,是与现在社会发展要求相匹配的。
吕新伟:对。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出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实是有一定社会原因的。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不是所有的行为都落实在了文字上,口头交易大量存在。一旦有人不守信用、不诚实,守信、诚实的一方却苦于拿不出证据来,那么如何保护有诚信的一方,如何对没有信用的一方进行限制和制裁呢?就要求用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包括录音这种证据形式来支持保护讲诚实守信用的一方。出台这个规定,对法制建设是极大的促进,利用这种手段促使人守信,以诚为本,并以此促进整个市场经济向健康、正常、秩序、法制化的方向发展。
另外,我们常说迟来的正义不再是正义,意思是指司法公正要讲效率。立案、审案、结案效率的问题很大程度上体现在证据上,证据是不是能够很快地举出来,当事人要下功夫。如果没有证据,就要找证人,还要写证言,如果证人不愿意作证,还要申请法院调查,这样会牵涉很多的时间和精力。现在最高法院规定录音证据可以使用了,录音证据就是一个非常有效率的证据,具有及时性、真实性、迅速还原性。但在运用录音证据时,不能侵犯别人的合法权益。
主持人:怎样才能做到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呢?
杨盛华:我认为除法律有禁止性的规定外,公民在其合法参与的场合,不管是进行商务谈判、私访,还是就诊问医、咨询解疑、协商对话,私自进行录音都不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比较容易出现问题和争议的地方主要发生在隐私权和住宅保护权上。比如,他人在某个场合表露了其隐私,在场的人得知和私自录制,虽然录制本身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但是仍然应遵守不得向社会上宣扬和扩散他人隐私的规定。当然他人的隐私如果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应该除外。
再如,某人的配偶与第三者非法同居。有人认为,因与第三者非法同居的隐私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可以采取私自在第三者住宅里设置窃听设备或擅自闯入第三者住宅的方式取得证据。但这种看法是偏颇的,因为它忽略了第三者的住宅是受法律保护的这一点。如果一定要进入第三者住宅取证则要得到法定机关的依法批准。特别观点:
怎么保护诚实信用的一方,如何对不诚实、不信用的一方进行限制和制裁?就要求用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包括录音这种证据形式来支持保护讲诚实守信用的一方。
我认为除法律有禁止性的规定外,公民在其合法参与的场合,不管是进行商务谈判、私访,还是就诊问医、咨询解疑、协商对话,私自进行录音都不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议题二 录音证据对方不认可,怎么办?
主持人:在使用录音证据时,首先遇到的问题可能就是对方不承认。这时应该怎么办?
杨盛华:在海淀法院审理的第一起以私自录音作为关键证据的案例中,由于对方当事人认可录音中的谈话是其本人的谈话,所以该案可能涉及的许多复杂法律问题都简化了。在诉讼中,如果对方否认录音证据合法,对方应负责举证;如果对方否认录音中的谈话是其本人的谈话,可以申请对其进行声纹鉴定;如果对方否认其在录音中的谈话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还可以申请对其进行测谎试验。
黄荣昌:这涉及如何对录音等视听资料进行质证。高法规定的第49条有规定,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的时候,对方当事人要求出示证据的原物或者原件的,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原物。只有两种情况可以除外,一种是出示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并经过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复制品的;第二种情况是原件或原物已经不存在,但有证据表明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相一致的。比如出示了一段当事人的录音,对方当事人有权利对这个录音进行质证,是否是当时录的,是否是原始的录音带。
同时该规定的第50条规定,质证的时候,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有没有证明力进行质疑、说明或辩驳。如果录音证据或者录像证据需要鉴定的话,根据第59条规定,鉴定人也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双方的质询。还有,第70条规定: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没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法院就可以确认这种证据的证明力。可见,对如何认定录音证据的合法有效已经有了一系列的规则。
主持人:高科技在威胁着录音证据。比如,有可能一方经过科技手段出示的录音证据是被修改加工过的,对方没有录音,记忆模糊了,他也不知道自己当时说了哪些话,虽然不认可,但结果可能是修改证据方赢了官司。这种情况怎么办呢?
王国华:在实践中,对录音证据进行质证和认证,第一,要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录音证据。第二,提交的录音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再一个程序,就是合议庭合议,审判人员应该独立判断录音证据是否真实,是否应该采信,合议庭应该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最后确定。还有,对录音录像的鉴定、认证等科学技术要跟上。以前在审理案件中,我们已经有了指纹鉴定、痕迹鉴定、生物化学鉴定,对音像鉴定则是一个新问题,所以,相应的科学技术要跟上。
杨盛华:我认为在实践中要防止对方否定录音证据的有效性,就要做到:第一,在录制时不能违法,也就是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并保存能证明录音手段合法的相关证据,以防证据无效。第二,在录制时尽量把谈话内容录得清楚、完整些,避免听不清所录的内容。第三,录完后一定要保存好录音的原始载体,而且不要进行删改,以防录音证据出现疑点失去证明力。
特别观点:
在诉讼中,如果对方否认录音证据合法,对方应负责举证;如果对方否认录音中的谈话是其本人的谈话,可以申请对其进行声纹鉴定;如果对方否认其在录音中的谈话是真实意思表示,还可以申请对其进行测谎试验。
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没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法院就可以确认这种证据的证明力。
■议题三 如何判断录音证据是否合法?
主持人:任何证据材料都要经过当事人质证和法庭认证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同样,并不是所有拿到法庭上去的录音都能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那么,怎样判断录音是否合法有效?
黄荣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七种证据,视听资料是其中一种,包括录音证据、录像证据、还有电子数据等。无论是证人证言还是视听资料,在民事诉讼的案件当中作为证据使用时,必须要做到真实性、合法性和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符合“三性”。今年4月1日起执行的新的证据规定对此做的修改,就在于第68条讲到的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只要在没有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的情况下取得的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经过查证属实都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刘艳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应该缺一不可。在视听资料的质证与认证过程中,要求法官有非常高的综合素质,既要对证据有没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质疑,还应该要求对方对其提出的质疑问题予以说明,要经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这就要求法官必须是正直的、公正的,否则就会侵犯某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主持人:抽象地谈录音证据要符合“三性”,好像仍不能明确地告诉我们什么样的录音证据可能被法院认定无效?
黄荣昌:证据的取得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法官应该能够判断清楚什么是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哪些行为是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如果采取胁迫、利诱、威胁,或者刑讯逼供手段采取的录音当然是不合法的。关于禁止性的规定,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都有。当然法律有些规定不是很具体,给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但这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能凭自己的想象来判案。
吕新伟:公民要想保护自己,制作录音证据的时候就要合法取得,不能随意剪辑、篡改,更不能用窃听的方式,把录音机放人家里。
主持人:比如,有的报纸也开始有了暗访的手段,偷录、偷拍,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有可能把合法的采访行为一不小心弄成违法的了,该如何避免发生这种可能呢?
杨盛华:法律规定是这样的:调查人员调查搜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为什么强调原始载体?主要是确定形式上的真实性。录音因为有模拟和数字的两种,模拟录音如果是剪辑、拷贝的,可能比较好鉴定是否是原始的,但是数字录音可能修改的手段更高一些,然而,科技越发展,限定使用的东西就越多。所以数码录音的证明效力比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低。这也是为了防止造假。
黄荣昌:这是鉴定部门的事情,如果有疑点,就必须要鉴定,是原始母带,还是经过拷贝的,必须要经过鉴定。规则上有规定,如果这个东西存有疑点,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马辕进:在国外,比如英美等国认为偷拍偷录的视听资料是和窃听联系在一起的。按照他们的价值取向,窃听是不能胡来的。在收集这类证据以前,必须取得法官的认可,如果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法官发一个认可令。这样取得的录音拿到法庭上就可以采纳。如果法官事先没有认可,这种证据是不能采纳的。我国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如果法官的素质非常高,各方面的制度都很完善的话,交给法官来判断没有问题。但是就我国目前的现状来讲,在对证据的判断上,完全凭法官来判断,缺乏一些制约,这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现实中往往有些东西不好分辨,比如,什么是所谓的“疑点”,很难把握。一方表示有疑点,而法官认为没有疑点,就真的没有疑点了吗?所以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该限制一点。
特别观点:
证据的取得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法官应该能够判断清楚什么是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哪些行为是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如果采取胁迫、利诱、威胁,或者刑讯逼供手段采取的录音当然是不合法的。
公民要想保护自己,制作录音证据的时候就要合法取得,不能随意剪辑、篡改,更不能把录音机放人家里,用窃听的方式取得。
■议题四
私自录音录像是“偷拍偷录”吗?
主持人:前一段时间,在很多媒体上都可以看到这样的说法:“偷拍偷录合法化”,或诸如此类的表达方式。这个说法准确吗?
吕新伟:对“偷拍偷录”的提法,我认为不妥。“偷”字在汉语中有贬义的意思,“偷录”作为一种行为让人感觉有一种违法性。我认为要看对谈话进行录音需要不需要对方认可,如果必须对方同意,才牵涉到是否偷录的概念,如果不需要对方同意,就不存在偷录的问题。从今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公布以后,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对公民私自制作录音作为证据已经给予了法律上的认可。从4月1日以后,就不能再把私自制作录音叫偷录了,直接称“公民提供的录音证据”就可以了。
黄荣昌:最高法院的规定中没有出现偷拍和偷录这两个字,原来最高法院的解释、批复中是说“未经他人同意私自录音”,简单地说“偷拍”、“偷录”是不准确的。媒体报道时语言可以通俗,但应该准确。
我刚才在前面谈到了我的观点,证据规则里面明确提到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和排除规则问题,就是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你尽管可以偷拍,尽管可以偷录,但是偷拍、偷录的行为,如果法庭认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这种行为是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这个证据就不能用了。而且有可能还侵犯了他人的隐私,还要承担责任。如果手段触犯了刑事法律,可能会构成刑事犯罪的。
杨盛华:社会上俗称的“偷录”分为两种,一种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进行的偷录,也就是不合法的偷录。另一种是以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进行的偷录,这种做法是合法的。所以不能笼统地都说是“偷拍偷录”。
在实践中合法的尺度,应该是公民在其合法参与的一切场合,都可以不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就进行录音,但有法律规定禁止录音的场合除外(如参加法庭庭审)。当然录音证据合法并不等于持有该录音证据的人可以随意向社会上宣扬和扩散。
特别观点:
你尽管可以偷拍,尽管可以偷录,但是偷拍、偷录的行为,如果法庭认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这种行为是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这个证据就不能用了。而且有可能还侵犯了他人的隐私,还要承担责任。如果手段触犯了刑事法律,可能会构成刑事犯罪的。
最高法院的规定中没有出现偷拍和偷录这两个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是说“未经他人同意私自录音”,简单地说“偷拍”、“偷录”是不准确的。
据媒体报道,北京市首例以私自录音的录音磁带作为主要证据的民事案件,6月13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法庭上李女士诉称,她与石某合伙租赁了庞某的饭馆,并交给庞某1万元押金。后因石某突然离开,庞某便接管了饭馆,她向庞某索要押金时,庞某却不同意返还。因双方没有任何书面手续,所以她给庞某打电话谈及押金的过程中,偷录了电话内容。今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实施的当天,李女士便以偷录的电话录音带作为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庞某返还押金1万元及放在他那里的冰箱。
在庭审答辩中,庞某承认了收取李某所交的押金1万元的事实,但庞某认为该押金系李某和石某承包饭馆所交纳的,李某单方起诉要求返还押金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音像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私自录制的音像资料的证明效力,则需法官依照法定程序,给予全面客观地审核并加以判断。最后,法院一审判决原告李女士胜诉。
未经许可的录音、录像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是去年年底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最引人关注的一条规定。今年4月1日,这个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做出的司法解释正式实施。按以往的规定,法院对当事人采取偷拍偷录手段获取的证据一律不予采用,而在实践中发现这一规定不够完善,经法律界人士广泛研讨论证后,做了修改,只有以下两种情况的偷拍偷录法院不予采用:一是偷拍偷录违反法律的一般禁止性规定,比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获取的证据。二是偷拍偷录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
该司法解释中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获取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制作的对物证现场的勘验笔录。
■本期法律圆桌由法治周刊编辑部与北京市律师协会证据学专业委员会共同举办
■议题一
私自录音录像的视听资料为什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主持人:背景材料中的案例告诉我们,可以用不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录音证据打赢官司了。我记得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5年的一个批复中曾经规定:“没有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私自录音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对录音证据做出新的规定?
马辕进: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这个“没有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私自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解释出台,我就遇到一个案子,报社记者去暗访,扮成一个患者到一家医院去偷偷地录了音,后来写了一个批评报道。医院认为侵害了自己的名誉,就打官司,说记者乱写,根本不符合事实。记者说:“我的证据确凿,有录音带为凭。”医院讲,最高法院有规定,你私自录音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法院很为难:采信吧,不符合最高法院的规定;不采信吧,采访的录音确实真实反映了当时的情况。按照最高法院原来的规定,实际上是用一种所谓的合法,去否定另一种合法,在现实中显得自相矛盾。另外,大凡私自录音,都是准备向对方讨一个说法,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对方先同意再录音,有些不可能。所以说,1995年最高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无论从法理上讲,还是从现实的操作上看,都是很不合适的。
王国华:过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说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影响了很多案件的及时审理,或者说正确审理、公正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应该说是民事诉讼工作的一个飞跃,是法制建设的一个进步,必将促进民事审判工作进一步开展,应该说这是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
主持人:也就是说,法律作出这样的修改和补充,是与现在社会发展要求相匹配的。
吕新伟:对。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出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实是有一定社会原因的。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不是所有的行为都落实在了文字上,口头交易大量存在。一旦有人不守信用、不诚实,守信、诚实的一方却苦于拿不出证据来,那么如何保护有诚信的一方,如何对没有信用的一方进行限制和制裁呢?就要求用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包括录音这种证据形式来支持保护讲诚实守信用的一方。出台这个规定,对法制建设是极大的促进,利用这种手段促使人守信,以诚为本,并以此促进整个市场经济向健康、正常、秩序、法制化的方向发展。
另外,我们常说迟来的正义不再是正义,意思是指司法公正要讲效率。立案、审案、结案效率的问题很大程度上体现在证据上,证据是不是能够很快地举出来,当事人要下功夫。如果没有证据,就要找证人,还要写证言,如果证人不愿意作证,还要申请法院调查,这样会牵涉很多的时间和精力。现在最高法院规定录音证据可以使用了,录音证据就是一个非常有效率的证据,具有及时性、真实性、迅速还原性。但在运用录音证据时,不能侵犯别人的合法权益。
主持人:怎样才能做到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呢?
杨盛华:我认为除法律有禁止性的规定外,公民在其合法参与的场合,不管是进行商务谈判、私访,还是就诊问医、咨询解疑、协商对话,私自进行录音都不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比较容易出现问题和争议的地方主要发生在隐私权和住宅保护权上。比如,他人在某个场合表露了其隐私,在场的人得知和私自录制,虽然录制本身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但是仍然应遵守不得向社会上宣扬和扩散他人隐私的规定。当然他人的隐私如果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应该除外。
再如,某人的配偶与第三者非法同居。有人认为,因与第三者非法同居的隐私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可以采取私自在第三者住宅里设置窃听设备或擅自闯入第三者住宅的方式取得证据。但这种看法是偏颇的,因为它忽略了第三者的住宅是受法律保护的这一点。如果一定要进入第三者住宅取证则要得到法定机关的依法批准。特别观点:
怎么保护诚实信用的一方,如何对不诚实、不信用的一方进行限制和制裁?就要求用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包括录音这种证据形式来支持保护讲诚实守信用的一方。
我认为除法律有禁止性的规定外,公民在其合法参与的场合,不管是进行商务谈判、私访,还是就诊问医、咨询解疑、协商对话,私自进行录音都不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议题二 录音证据对方不认可,怎么办?
主持人:在使用录音证据时,首先遇到的问题可能就是对方不承认。这时应该怎么办?
杨盛华:在海淀法院审理的第一起以私自录音作为关键证据的案例中,由于对方当事人认可录音中的谈话是其本人的谈话,所以该案可能涉及的许多复杂法律问题都简化了。在诉讼中,如果对方否认录音证据合法,对方应负责举证;如果对方否认录音中的谈话是其本人的谈话,可以申请对其进行声纹鉴定;如果对方否认其在录音中的谈话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还可以申请对其进行测谎试验。
黄荣昌:这涉及如何对录音等视听资料进行质证。高法规定的第49条有规定,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的时候,对方当事人要求出示证据的原物或者原件的,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原物。只有两种情况可以除外,一种是出示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并经过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复制品的;第二种情况是原件或原物已经不存在,但有证据表明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相一致的。比如出示了一段当事人的录音,对方当事人有权利对这个录音进行质证,是否是当时录的,是否是原始的录音带。
同时该规定的第50条规定,质证的时候,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有没有证明力进行质疑、说明或辩驳。如果录音证据或者录像证据需要鉴定的话,根据第59条规定,鉴定人也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双方的质询。还有,第70条规定: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没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法院就可以确认这种证据的证明力。可见,对如何认定录音证据的合法有效已经有了一系列的规则。
主持人:高科技在威胁着录音证据。比如,有可能一方经过科技手段出示的录音证据是被修改加工过的,对方没有录音,记忆模糊了,他也不知道自己当时说了哪些话,虽然不认可,但结果可能是修改证据方赢了官司。这种情况怎么办呢?
王国华:在实践中,对录音证据进行质证和认证,第一,要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录音证据。第二,提交的录音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再一个程序,就是合议庭合议,审判人员应该独立判断录音证据是否真实,是否应该采信,合议庭应该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最后确定。还有,对录音录像的鉴定、认证等科学技术要跟上。以前在审理案件中,我们已经有了指纹鉴定、痕迹鉴定、生物化学鉴定,对音像鉴定则是一个新问题,所以,相应的科学技术要跟上。
杨盛华:我认为在实践中要防止对方否定录音证据的有效性,就要做到:第一,在录制时不能违法,也就是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并保存能证明录音手段合法的相关证据,以防证据无效。第二,在录制时尽量把谈话内容录得清楚、完整些,避免听不清所录的内容。第三,录完后一定要保存好录音的原始载体,而且不要进行删改,以防录音证据出现疑点失去证明力。
特别观点:
在诉讼中,如果对方否认录音证据合法,对方应负责举证;如果对方否认录音中的谈话是其本人的谈话,可以申请对其进行声纹鉴定;如果对方否认其在录音中的谈话是真实意思表示,还可以申请对其进行测谎试验。
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没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法院就可以确认这种证据的证明力。
■议题三 如何判断录音证据是否合法?
主持人:任何证据材料都要经过当事人质证和法庭认证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同样,并不是所有拿到法庭上去的录音都能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那么,怎样判断录音是否合法有效?
黄荣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七种证据,视听资料是其中一种,包括录音证据、录像证据、还有电子数据等。无论是证人证言还是视听资料,在民事诉讼的案件当中作为证据使用时,必须要做到真实性、合法性和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符合“三性”。今年4月1日起执行的新的证据规定对此做的修改,就在于第68条讲到的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只要在没有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的情况下取得的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经过查证属实都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刘艳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应该缺一不可。在视听资料的质证与认证过程中,要求法官有非常高的综合素质,既要对证据有没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质疑,还应该要求对方对其提出的质疑问题予以说明,要经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这就要求法官必须是正直的、公正的,否则就会侵犯某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主持人:抽象地谈录音证据要符合“三性”,好像仍不能明确地告诉我们什么样的录音证据可能被法院认定无效?
黄荣昌:证据的取得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法官应该能够判断清楚什么是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哪些行为是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如果采取胁迫、利诱、威胁,或者刑讯逼供手段采取的录音当然是不合法的。关于禁止性的规定,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都有。当然法律有些规定不是很具体,给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但这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能凭自己的想象来判案。
吕新伟:公民要想保护自己,制作录音证据的时候就要合法取得,不能随意剪辑、篡改,更不能用窃听的方式,把录音机放人家里。
主持人:比如,有的报纸也开始有了暗访的手段,偷录、偷拍,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有可能把合法的采访行为一不小心弄成违法的了,该如何避免发生这种可能呢?
杨盛华:法律规定是这样的:调查人员调查搜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为什么强调原始载体?主要是确定形式上的真实性。录音因为有模拟和数字的两种,模拟录音如果是剪辑、拷贝的,可能比较好鉴定是否是原始的,但是数字录音可能修改的手段更高一些,然而,科技越发展,限定使用的东西就越多。所以数码录音的证明效力比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低。这也是为了防止造假。
黄荣昌:这是鉴定部门的事情,如果有疑点,就必须要鉴定,是原始母带,还是经过拷贝的,必须要经过鉴定。规则上有规定,如果这个东西存有疑点,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马辕进:在国外,比如英美等国认为偷拍偷录的视听资料是和窃听联系在一起的。按照他们的价值取向,窃听是不能胡来的。在收集这类证据以前,必须取得法官的认可,如果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法官发一个认可令。这样取得的录音拿到法庭上就可以采纳。如果法官事先没有认可,这种证据是不能采纳的。我国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如果法官的素质非常高,各方面的制度都很完善的话,交给法官来判断没有问题。但是就我国目前的现状来讲,在对证据的判断上,完全凭法官来判断,缺乏一些制约,这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现实中往往有些东西不好分辨,比如,什么是所谓的“疑点”,很难把握。一方表示有疑点,而法官认为没有疑点,就真的没有疑点了吗?所以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该限制一点。
特别观点:
证据的取得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法官应该能够判断清楚什么是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哪些行为是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如果采取胁迫、利诱、威胁,或者刑讯逼供手段采取的录音当然是不合法的。
公民要想保护自己,制作录音证据的时候就要合法取得,不能随意剪辑、篡改,更不能把录音机放人家里,用窃听的方式取得。
■议题四
私自录音录像是“偷拍偷录”吗?
主持人:前一段时间,在很多媒体上都可以看到这样的说法:“偷拍偷录合法化”,或诸如此类的表达方式。这个说法准确吗?
吕新伟:对“偷拍偷录”的提法,我认为不妥。“偷”字在汉语中有贬义的意思,“偷录”作为一种行为让人感觉有一种违法性。我认为要看对谈话进行录音需要不需要对方认可,如果必须对方同意,才牵涉到是否偷录的概念,如果不需要对方同意,就不存在偷录的问题。从今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公布以后,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对公民私自制作录音作为证据已经给予了法律上的认可。从4月1日以后,就不能再把私自制作录音叫偷录了,直接称“公民提供的录音证据”就可以了。
黄荣昌:最高法院的规定中没有出现偷拍和偷录这两个字,原来最高法院的解释、批复中是说“未经他人同意私自录音”,简单地说“偷拍”、“偷录”是不准确的。媒体报道时语言可以通俗,但应该准确。
我刚才在前面谈到了我的观点,证据规则里面明确提到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和排除规则问题,就是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你尽管可以偷拍,尽管可以偷录,但是偷拍、偷录的行为,如果法庭认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这种行为是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这个证据就不能用了。而且有可能还侵犯了他人的隐私,还要承担责任。如果手段触犯了刑事法律,可能会构成刑事犯罪的。
杨盛华:社会上俗称的“偷录”分为两种,一种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进行的偷录,也就是不合法的偷录。另一种是以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进行的偷录,这种做法是合法的。所以不能笼统地都说是“偷拍偷录”。
在实践中合法的尺度,应该是公民在其合法参与的一切场合,都可以不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就进行录音,但有法律规定禁止录音的场合除外(如参加法庭庭审)。当然录音证据合法并不等于持有该录音证据的人可以随意向社会上宣扬和扩散。
特别观点:
你尽管可以偷拍,尽管可以偷录,但是偷拍、偷录的行为,如果法庭认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这种行为是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这个证据就不能用了。而且有可能还侵犯了他人的隐私,还要承担责任。如果手段触犯了刑事法律,可能会构成刑事犯罪的。
最高法院的规定中没有出现偷拍和偷录这两个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是说“未经他人同意私自录音”,简单地说“偷拍”、“偷录”是不准确的。
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已赞过
已踩过<
评论
收起
你对这个回答的评价是?
推荐律师服务:
若未解决您的问题,请您详细描述您的问题,通过百度律临进行免费专业咨询
您可能需要的服务
百度律临官方认证律师咨询
平均3分钟响应
|
问题解决率99%
|
24小时在线
立即免费咨询律师
13243人正在获得一对一解答
上海旋风骑士2分钟前提交了问题
厦门蝴蝶飞舞1分钟前提交了问题
重庆晨曦微光6分钟前提交了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