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导语:起诉状适于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以及近亲属,在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提起刑事诉讼后至一审宣判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时用。下面是我收集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欢迎参考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男,21岁, x x市x x面粉厂工人,住某市x x区x x路20号。
法定代理人:康某民,男,64岁, x x省x x市老干部局退休干部,住址同上,系原告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林,男,29岁,某面粉厂工人,住本厂宿舍。
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52626.11元。
事实和理由:
我和被告人同在一个单位工作,1999年7月29日上午11点,我正坐在车间的窗台上休息,被告人从外车间提着一个盛有稀料的小桶放在我的跟前,说足想刷刷小桶拿回家钓鱼,我出自好意地对被告人说:“我帮你把小桶烧烧吧。”随即划一火柴放在小桶里,桶里的稀料开始燃烧起来,我马上跳下窗台,这时被告人看到自己的小桶着火,一气之下将小桶里的稀料泼到我身上,顿时我浑身着火,疼痛难忍,幸亏在场的同事相救,才免于更大的伤害。
烧伤后,我先后到解放军某医院和某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8315.76元,原告A_T-资损失每月245元,休病假每月只开76.20元,到目前13个月共2194.40元,病人营养费(13个月)2000元,病人护理费(3人,40天)即原告人的父、母及哥哥按一般临时工计算每天工资10元,共计1200元。其他费用:护理人员住宿费264元,护送病人的车费330元,护送病人、大夫、司机共9人,招待费85元,复印照相费40元,护理人员来回车费152.10元,电话费44.55元。
1999年9月10日,经本市公安局司法蔽李技术鉴定:烧伤后桡神经致其腕关节、指关节功能严重障碍,功能丧失50%以上,全身烧伤面积40%,最后结论属重伤。被告人现已被x x市人民检察院宏野迟依法提起公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人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负担我因伤致残失去部分劳动功能的伤残补助费24000元、整容费5阗0元,以上费用总计53626.1l元,减去被告人缴纳的'1000元,应负担原告人52626.11元。
证据及证据来源:
1.某市公安局司法技术鉴定书1份;
2.医疗费单据93张;
3.去医院来往车票48张。
此致
x x市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签、印)
1999年9月16日
附:本诉状副本1份。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二)
1995年12月14日晚上,被告人汪守满与被害人毛远淑因纠纷,顿起杀害被害人动机,遂用凶器向被害人打去。在被害人未死亡的情况下,被告人又残忍用绳索将被害人勒死并用绳索将被害人拖至屋外将被害人尸体抛于深山中,于事发后三天被脊毕群众发现。
【法律文书】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守珍,女,61岁,汉族,重庆市忠县人,住忠县善广乡上坪村13组,系被害人毛远淑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远国,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远权,男,汉族,现年37岁,重庆市忠县人,原住忠县善广乡上坪村13组,现住忠县忠州镇人民路六巷12号4—2#,系原告人汪守珍之子,与被害人毛远淑系姐弟关系。联系电话:15909355336。
被告人:汪守满,男,39岁左右,汉族,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善广乡杨鹤村六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汪守满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判处被告人汪守满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82520元,丧葬费13492.5元,扶养费346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其他损失1万元,以上共计241432.5元。
事实与理由:
1995年12月14日晚上,被告人汪守满与被害人毛远淑因纠纷,顿起杀害被害人动机,遂用凶器向被害人打去。在被害人未死亡的情况下,被告人又残忍用绳索将被害人勒死并用绳索将被害人拖至屋外将被害人尸体抛于深山中,于事发后三天被群众发现。后被告人畏罪潜逃十几年,终于今年5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家破人亡:因被害人不幸遇害,被害人父亲因悲伤过度于事发三月去世;被害人母亲也因此事患上精神分裂症至今;被害人之女因被告人的行为也导致其无家可归,现杳无音信;被害人之子也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未能得到良好教育,成年后走上了犯罪道路。
原告人认为,由于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十分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坏,民愤极大,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极刑。同时,被害人毛远淑在案发时,其二个孩子都是未成年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家破人亡,流离失所,其精神和经济上均遭受了不可弥补的巨大损失。根据《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被害人的全部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汪守珍
二00九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