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居住证管理办法(2017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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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促进新型城镇化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省政府令第27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非本市户籍人口到本市居住,或者本市户籍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但是,本市市区户籍人口在市区范围内跨区居住的除外。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保障权益、优化服务、便民高效的原则。第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依法办理居住登记,自愿申领居住证。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就业居住、依法享有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的证明。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人口分布合理配置基本公共服务资源,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受理、制作、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管理等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承办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和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第八条 发展改革、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房产、城乡建设、工商、财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流动人口实行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信息采录等工作。第十条 市、县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资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联互通的原则,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为申请居住登记和办理居住证等提供便利,为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交通、卫生和计划生育、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完善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居住登记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5日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第十三条 居住登记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居住事由、服务处所、联系方式。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第十四条 在旅馆以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内住宿的流动人口,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视为居住登记。
在近亲属家中居住的流动人口,自愿申报居住登记。第十五条 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流动人口,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流动人口,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自办理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学校、培训机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或者职业介绍中介机构,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租赁关系、中介服务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第十七条 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申报变更登记;持有居住证的,居住证登记信息相应变更。
流动人口居住地址发生变更后,1个月内未申报变更登记的,居住时间自重新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计算。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就业居住、依法享有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的证明。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人口分布合理配置基本公共服务资源,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受理、制作、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管理等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承办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和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第八条 发展改革、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房产、城乡建设、工商、财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流动人口实行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信息采录等工作。第十条 市、县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资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联互通的原则,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为申请居住登记和办理居住证等提供便利,为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交通、卫生和计划生育、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完善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居住登记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5日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第十三条 居住登记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居住事由、服务处所、联系方式。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第十四条 在旅馆以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内住宿的流动人口,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视为居住登记。
在近亲属家中居住的流动人口,自愿申报居住登记。第十五条 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流动人口,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流动人口,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自办理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学校、培训机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或者职业介绍中介机构,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租赁关系、中介服务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第十七条 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中心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申报变更登记;持有居住证的,居住证登记信息相应变更。
流动人口居住地址发生变更后,1个月内未申报变更登记的,居住时间自重新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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