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赖保护原则的确立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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醒奈从2305
2016-05-17 · 超过62用户采纳过TA的回答
知道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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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保护原则是在行政法理论不断向纵深发展的过程中,形式意义的法治行政观念被实质意义的法治行政观念所取代后,由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最先提出来的,后逐渐被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所接受。毫无疑问学者的学说为最终的制度构筑了坚实的基础。中国行政法之所以至今尚未明确确立信赖保护原则,是与理论研究上的落后密切相关的。众所周知,中国行政法学界长期以来并不重视行政行为基本理论的研究②,涉及行政行为效力的研究既不深入、也难称系统,与行政行为效力紧密相关的信赖保护原则更是少有问津。
理论研究的落后阻碍了立法的发展。信赖保护原则作为一项当今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重要原则,在中国却没有为它确立应有的地位。加上中国至今没有颁布行政程序法,有关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零散的规定在各个单行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上,这样的做法既不科学,又不系统,更不完善。因此,信赖保护原则在中国还处在理论探索阶段,尚未成为现实的制度。借鉴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成果和法律制度,并深入研究以尽快完善中国相关的行政法律制度在当下尤为紧迫。为在中国确立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并建立完善相关制度,提出如下构想:
1.加强理论研究,大胆借鉴国外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研究的最新理论成果,为立法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借鉴不等于照搬,既要借鉴又要创新。理论研究不能离开本土文化,更不能脱离中国现有的行政法律制度。结合中国法律制度的特色,借鉴国外先进的理论成果,在此基础探索出独具特色的中国行政法制建设之路,方为良策。
2.在未来的行政程序法中明确确立信赖保护原则为中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大陆法系各国,如德国、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等都是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信赖保护原则的。此做法值得借鉴,因为行政程序法是有关行政程序的总则性规定,在总则中确立信赖保护为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则,然后在分则中进一步细化有关具体制度,既系统又科学。
3.以信赖保护原则为基础,建立完善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制度。如上所述,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主要体现为对行政行为撤销与废止设置必要的限制,因此要在行政法上贯彻信赖保护原则,就要完善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制度。中国立法并没有严格区分无效行政行为和可撤销行政行为,实践中可撤销行政行为范围极其宽泛。无论是职权撤销还是争论撤销,立法上都几乎没有设置任何限制,在机械的依法行政观念的支配下,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基本上采自由主义,结果是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得不到确实的保障,政府的公信力无法得到提升。可见,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的制度在中国是极不完善的。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该在立法上确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并将无效的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加以区分,这是贯彻信赖保护原则的前提。③只有这样才能将无效的及轻微瑕疵的行政行为排除在可撤销行政行为之外,科学界定可撤销行政行为的范围。然后仿照大陆法系国家的通常做法,将可撤销行政行为区分为授益、负担及复效的行政行为,针对不同的行为设置不同的制度。行政行为的废止可参照撤销建立制度
四点要求
其一、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有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即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和公定力。
其二、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授益行政行为后,即使发现有违法情形,只要这种违法情形不是相对人的过错(行贿或提供虚假资料、信息)造成的,行政机关亦不得撤销或改变,除非不撤销或改变此种违法行政行为会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其三、行政行为作出后,如事后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废止或者改变已作出的行政行为。但只有通过利益衡量,认定撤销、废止或改变已作出的行政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确实大于行政相对人将因此损失的利益时,才能撤销、废止或者改变相应行政行为、
其四、行政机关撤销或改变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如这种情形不是因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要对相对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需要撤销、废止或者改变其合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如这种撤销、废止或改变导致相对人的损失,要对相对人的损失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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