泄露客户名单属于侵犯商业秘密吗?
法律主观:
离职拿走客户名单算不算侵犯商业秘密 不一定,需要看具体的案件情况才能判定拿走客户名单的行为是否侵犯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9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 盗窃 、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 商业秘密 ;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 法院 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 反不正当竞争 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第13条: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希望可以帮您解决相关的问题。如果您还有任何疑问,欢迎在网进行 律师咨询 。
法律客观: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三项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 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