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组织()()()的职业健康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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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前)、(定期)、(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

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扩展资料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2、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3、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4、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十九条劳动者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健康损害后果的,可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2、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3、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作业的;

4、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参考资料来源: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泰硕安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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