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2015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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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道路交通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登记和通行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且符合相关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特种自行车。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市场监督、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据下列职责共同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道路行驶管理;
(二)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公布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目录,依法对销售电动自行车实施监督管理;
(三)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从事电动自行车废铅酸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利用、经营活动的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四)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在临街人行道、公共场所停放管理,查处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查处电动自行车非法营运行为。第五条 本市电动自行车实行合格产品目录管理。
市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现行国家标准编制《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报经市政府审定后公布。
在本市销售和登记报牌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应当符合《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登记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制定。第二章 销售管理第六条 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市场监督主管部门注册登记。
禁止销售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或者其授权的销售商应当持营业执照、电动自行车产品照片及相关技术数据等材料向市市场监督主管部门申请电动自行车合格产品目录登记。
市市场监督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产品目录。
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不得销售。第八条 本市电动自行车实行带牌销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立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代办电动自行车登记制度,制定电动自行车带牌销售具体实施办法。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并验明所销售电动自行车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按照国家标准核查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最高时速、外形尺寸等参数。第十条 销售商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向消费者免费提供《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查询,并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
禁止店外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废铅酸蓄电池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铅酸蓄电池经营者、使用铅酸蓄电池产品的电动车经营者应当提供废旧铅酸蓄电池更换和回收服务,建立废旧蓄电池回收台账,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保存废铅酸蓄电池;回收的废铅酸蓄电池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送交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收集、贮存、转移、处置或者利用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第三章 登记报牌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三条 禁止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
对改装、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报牌。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收取牌、证工本费。牌证工本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全部上缴国库。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必须安装在电动车后端的中间位置,电动自行车号牌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他人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电动自行车牌证。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损毁的,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持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补换号牌、行驶证。第十七条 对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分阶段实施限制道路通行的措施进行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道路行驶管理;
(二)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公布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目录,依法对销售电动自行车实施监督管理;
(三)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从事电动自行车废铅酸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利用、经营活动的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四)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在临街人行道、公共场所停放管理,查处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查处电动自行车非法营运行为。第五条 本市电动自行车实行合格产品目录管理。
市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现行国家标准编制《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报经市政府审定后公布。
在本市销售和登记报牌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应当符合《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登记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制定。第二章 销售管理第六条 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市场监督主管部门注册登记。
禁止销售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或者其授权的销售商应当持营业执照、电动自行车产品照片及相关技术数据等材料向市市场监督主管部门申请电动自行车合格产品目录登记。
市市场监督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产品目录。
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不得销售。第八条 本市电动自行车实行带牌销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立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代办电动自行车登记制度,制定电动自行车带牌销售具体实施办法。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并验明所销售电动自行车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按照国家标准核查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最高时速、外形尺寸等参数。第十条 销售商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向消费者免费提供《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查询,并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
禁止店外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废铅酸蓄电池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铅酸蓄电池经营者、使用铅酸蓄电池产品的电动车经营者应当提供废旧铅酸蓄电池更换和回收服务,建立废旧蓄电池回收台账,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保存废铅酸蓄电池;回收的废铅酸蓄电池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送交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收集、贮存、转移、处置或者利用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第三章 登记报牌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三条 禁止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
对改装、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报牌。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收取牌、证工本费。牌证工本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全部上缴国库。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必须安装在电动车后端的中间位置,电动自行车号牌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他人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电动自行车牌证。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损毁的,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持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补换号牌、行驶证。第十七条 对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分阶段实施限制道路通行的措施进行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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