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2016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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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提高气象预测、预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
法律、法规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包括有人值守的气象设施和无人值守的气象设施。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第四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统筹规划、预防为主、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第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环境保护、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共同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第二章 保护措施第八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组织制定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应当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第九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的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志。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
(三)在气象设施上拴牲畜或者系留、安装、悬挂、捆绑与气象探测无关的物品;
(四)占用、干扰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通信信道;
(五)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六)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第十一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
(二)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第十二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遭受破坏时,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治理方案,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和治理。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工程总体规划图;
(二)涉及无线电系统的,应当提供无线电设备的有关技术参数;
(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形成初步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批。未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建设。第十四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批准进行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活动。确需进行此类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审批有关建设项目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涉及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事项的,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法律、法规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包括有人值守的气象设施和无人值守的气象设施。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第四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统筹规划、预防为主、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第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环境保护、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共同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第二章 保护措施第八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组织制定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应当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第九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的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志。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
(三)在气象设施上拴牲畜或者系留、安装、悬挂、捆绑与气象探测无关的物品;
(四)占用、干扰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通信信道;
(五)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六)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第十一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
(二)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第十二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遭受破坏时,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治理方案,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和治理。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工程总体规划图;
(二)涉及无线电系统的,应当提供无线电设备的有关技术参数;
(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形成初步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批。未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建设。第十四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批准进行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活动。确需进行此类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审批有关建设项目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涉及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事项的,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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