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公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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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和《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包括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墓地。
  经营性公墓是指有偿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的公共墓地。
  公益性墓地是指在土葬区为本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的公共墓地。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经营、使用公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在火葬区,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经营性公墓。
  在土葬区,应有计划地建立公墓性墓地。第五条 建立公墓应贯彻节约用地和移风易俗的原则。
  建立公墓实行总量控制。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公墓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工作。第七条 土地、规划、公安、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公墓管理工作。第二章 公墓的建立第八条 建立公墓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适度控制数量的原则。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当地、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制定公墓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高亢地、低洼地、盐碱地等,不得占用耕地。第十条 公墓墓地发芽距离风景名胜区2000米以外,距离铁路、公路和干河50米以外。第十一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按规定报经批准后核发《公墓经营许可证》。经营单位凭《公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公墓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第十二条 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市)民政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申请单位的资格证明;
  (三)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征用或占用土地的审批意见;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三条 在县(市)范围内建立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第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0公顷,不得设立分公墓或公墓区。
  申请扩大公墓用地面积的,应按照建立公墓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第三章 公墓管理第十五条 公墓建立单位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第十六条 公墓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
  公墓墓志应小型多样,墓区应合理规划、因地宜地进行绿化、美化,绿化面积不少于公墓占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逐步实现园林化。第十七条 禁止在公墓内建立家庭墓、宗族墓、活人墓。
  公益性墓地建立单位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第十九条 经营笥公墓墓穴的墓主,应向公墓经营者交纳规定费用。
  经营性公墓墓穴的墓主,不得擅自买卖、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墓穴。第二十条 公墓经营者应当从墓穴销售款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费用作为公墓维护费。
  公墓维护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公墓墓穴全部出售后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改变经营性公墓的墓地用途。确需改变墓地用途的,应按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经批准改变墓地用途需要搬迁墓穴的,申请单位应负责迁墓,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第二十二条 公墓经营者设立公墓业务代办服务机构,应当持《公墓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市或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公墓业务代办活动。
  公墓业务代办服务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代办非法经营性公墓的经营业务。第二十三条 刊登、播映公墓业务广告的,公墓经营者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提供《公墓经营许可证》。对不提交《公墓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得刊登、播映。第二十四条 公墓经营者及公墓业务代办服务机构,必须使用市、县(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殡葬服务专用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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