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2022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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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形式,对房屋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绿化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第三条 本市物业管理坚持党建引领、政府主导、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社区治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治理架构。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完善激励政策和措施,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第五条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物业服务行业发展规划和措施;
(二)指导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建立健全物业服务规范与质量考核体系;
(四)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信用管理体系;
(五)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电子信息平台;
(六)对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七)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下统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八)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
(九)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辖区内实行的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措施;
(二)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四)对本辖区内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辖区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工作;
(六)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相关培训;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县(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五项和第二款规定履行相应工作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调解行业纠纷,督促物业服务人及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提升物业服务水平,推动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第七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和举报处理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单位、投诉和举报电话。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按照规定时限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举报人。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第九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本条例所称业主还包括:尚未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但因买卖、赠与、继承、合法建造、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以及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十条 业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形式,对房屋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绿化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第三条 本市物业管理坚持党建引领、政府主导、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社区治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治理架构。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完善激励政策和措施,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第五条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物业服务行业发展规划和措施;
(二)指导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建立健全物业服务规范与质量考核体系;
(四)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信用管理体系;
(五)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电子信息平台;
(六)对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七)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下统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八)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
(九)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辖区内实行的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措施;
(二)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四)对本辖区内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辖区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工作;
(六)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相关培训;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县(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五项和第二款规定履行相应工作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调解行业纠纷,督促物业服务人及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提升物业服务水平,推动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第七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和举报处理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单位、投诉和举报电话。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按照规定时限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举报人。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第九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本条例所称业主还包括:尚未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但因买卖、赠与、继承、合法建造、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以及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十条 业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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