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5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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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县是黑龙江省(以下简称省)管辖的蒙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辖泰康、一心、克尔台、烟筒屯、白音诺勒、敖林西伯、胡古吐莫、巴彦查干、他拉哈、腰新、江湾共十一个乡(镇)。
  自治县自治机关驻泰康镇。第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科学发展观,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领导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沿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主、文明、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六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要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各民族间的团结,严禁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自治机关照顾本地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利益。第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第二章 自治机关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其中蒙古族代表可以占30%以上。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领导。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二十三人组成,其中主任一人、副主任四人至六人。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蒙古族委员可以占30%,其他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蒙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依照当地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修改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办公室主任、各委员会主任和各局局长组成。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各委、办、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
  自治县县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副县长、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和局长等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第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第十四条 自治县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数和民族代表的比例、名额,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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