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吉林市江北乡试验中学什么时候暑假末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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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的征收信息无法在互联网准确获悉,当事人应该关注当地的公告。根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审批程序:
(一)用地单位和个人持项目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或者最终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的市(州)、县(市)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同时报有关材料;
(二)市(州)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材料向省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征收土地申请;
(三)省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征收土地申请进行审核,符合征地条件的,组织现场踏查,确定具体征地位置、面积;
(四)土地补偿方案和安置方案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征地事务组织材料,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五)建设用地依法批准征收后,由市(州)、县(市)人民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州)、县(市)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划拨使用土地的,由市(州)、县(市)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没有及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的,市(州)、县(市)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供地;
(六)建设项目竣工后三十日内,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市(州)、县(市)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八条 市(州)、县(市)人民征收土地的征地程序和安置补偿方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对拒绝、妨碍、阻挠或者拖延的,按《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征收时,向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市(州)、县(市)人民收取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收取标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察,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耕地由省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耕地由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行政区域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临时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补偿费标准依据当地国有土地租金标准确定;临时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补偿费标准参照当地国有土地租金标准的50%至70%确定;临时使用国有、集体农用地的,补偿费标准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确定。
前款补偿不足以弥补临时占用农用地而造成损失的,可以适当增加补偿,但增加额不得超过前三年年总产值。
第三十二条 临时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用地约定和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对土地造成破坏的,由使用者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因项目需要超过二年的,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兴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未利用土地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批准。
(一)用地单位和个人持项目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或者最终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的市(州)、县(市)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同时报有关材料;
(二)市(州)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材料向省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征收土地申请;
(三)省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征收土地申请进行审核,符合征地条件的,组织现场踏查,确定具体征地位置、面积;
(四)土地补偿方案和安置方案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征地事务组织材料,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五)建设用地依法批准征收后,由市(州)、县(市)人民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州)、县(市)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划拨使用土地的,由市(州)、县(市)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没有及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的,市(州)、县(市)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供地;
(六)建设项目竣工后三十日内,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市(州)、县(市)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八条 市(州)、县(市)人民征收土地的征地程序和安置补偿方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对拒绝、妨碍、阻挠或者拖延的,按《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征收时,向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市(州)、县(市)人民收取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收取标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察,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耕地由省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耕地由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行政区域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临时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补偿费标准依据当地国有土地租金标准确定;临时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补偿费标准参照当地国有土地租金标准的50%至70%确定;临时使用国有、集体农用地的,补偿费标准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确定。
前款补偿不足以弥补临时占用农用地而造成损失的,可以适当增加补偿,但增加额不得超过前三年年总产值。
第三十二条 临时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用地约定和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对土地造成破坏的,由使用者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因项目需要超过二年的,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兴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未利用土地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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