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1个回答
展开全部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前款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执行。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充装)、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及相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及相关节能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及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管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及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并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第七条 鼓励推行科学管理方法和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促进特种设备节能降耗,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和使用第九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和压力容器充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取得特种设备许可证的单位,每年应当向省和所在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其安全生产情况。
禁止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特种设备许可证。第十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受理特种设备许可的申请。
申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对其进行相应的鉴定评审。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鉴定评审报告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 ,颁发相应的许可证。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或者安全管理工作。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分级负责,具体分级管理范围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在本省范围 内公布。
禁止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安全、节能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禁止生产不符合强制性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第十三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文件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采用新设计原理、新工艺或者选用新材料进行设计时,应当报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 于制造。
前款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执行。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充装)、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及相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及相关节能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及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管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及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并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第七条 鼓励推行科学管理方法和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促进特种设备节能降耗,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和使用第九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和压力容器充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取得特种设备许可证的单位,每年应当向省和所在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其安全生产情况。
禁止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特种设备许可证。第十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受理特种设备许可的申请。
申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对其进行相应的鉴定评审。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鉴定评审报告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 ,颁发相应的许可证。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或者安全管理工作。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分级负责,具体分级管理范围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在本省范围 内公布。
禁止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安全、节能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禁止生产不符合强制性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第十三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文件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采用新设计原理、新工艺或者选用新材料进行设计时,应当报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 于制造。
已赞过
已踩过<
评论
收起
你对这个回答的评价是?
推荐律师服务:
若未解决您的问题,请您详细描述您的问题,通过百度律临进行免费专业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