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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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贵阳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检察、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建立、实行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资源开发活动中的违纪、违法和职务犯罪档案查询制度。”
(二)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检察机关应当建立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职务犯罪档案数据库,审判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二、对《贵阳市城镇养犬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小河”修改为“观山湖”。
(二)删除第八条;第九条中的“和卫生费缴纳凭据”;第十一条第八项和第十二条第六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中的“或者镇人民政府”。三、对《贵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小河”修改为“观山湖”。四、对《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二)删除第三十一条中的“经环保部门批准后”。五、对《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公安、发改、住建、规划、国土、城管、工商、税务、卫计、电力、邮政、电信、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工作。”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同步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三)将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地质、地形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将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土地”修改为“国土”。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不得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六)将第十九条中的“垃圾”修改为“废弃物”。六、对《贵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七条、第八条中的“登记”。
(二)删除第十四条中的“新车入户检测”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予发放牌照和办理车检”。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在住宅楼进行装修、制作家具等产生噪声的,12时至14时30分、22时至晨6时不得进行作业。”
(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未取得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向附近居民公告,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七、对《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水利”修改为“水务”、“建设”修改为“住建”、“卫生”修改为“卫生计生”;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水利”修改为“水务”。
(二)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八、对《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小河”修改为“观山湖”。
(二)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三)新增一款,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运输产生外泄、扬尘等散装物料的车辆,未采用密闭、加盖措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四)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不按核准的时间、路线将建筑垃圾运到指定地点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九、对《贵阳市城乡规划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贵阳市、清镇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3目;第二项第2目中的“(包括成交确认书)”。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用地批准”修改为“土地证明”;
第二款修改为“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需经环保、消防、交通、气象、人防等部门技术审查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需进行技术经济指标审核、日照分析以及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相关报告;涉及房屋征收补偿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房屋征收补偿结案表。”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检察、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建立、实行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资源开发活动中的违纪、违法和职务犯罪档案查询制度。”
(二)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检察机关应当建立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职务犯罪档案数据库,审判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二、对《贵阳市城镇养犬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小河”修改为“观山湖”。
(二)删除第八条;第九条中的“和卫生费缴纳凭据”;第十一条第八项和第十二条第六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中的“或者镇人民政府”。三、对《贵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小河”修改为“观山湖”。四、对《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二)删除第三十一条中的“经环保部门批准后”。五、对《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公安、发改、住建、规划、国土、城管、工商、税务、卫计、电力、邮政、电信、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工作。”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同步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三)将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地质、地形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将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土地”修改为“国土”。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不得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六)将第十九条中的“垃圾”修改为“废弃物”。六、对《贵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七条、第八条中的“登记”。
(二)删除第十四条中的“新车入户检测”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予发放牌照和办理车检”。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在住宅楼进行装修、制作家具等产生噪声的,12时至14时30分、22时至晨6时不得进行作业。”
(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未取得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向附近居民公告,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七、对《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水利”修改为“水务”、“建设”修改为“住建”、“卫生”修改为“卫生计生”;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水利”修改为“水务”。
(二)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八、对《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小河”修改为“观山湖”。
(二)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三)新增一款,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运输产生外泄、扬尘等散装物料的车辆,未采用密闭、加盖措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四)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不按核准的时间、路线将建筑垃圾运到指定地点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九、对《贵阳市城乡规划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贵阳市、清镇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3目;第二项第2目中的“(包括成交确认书)”。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用地批准”修改为“土地证明”;
第二款修改为“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需经环保、消防、交通、气象、人防等部门技术审查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需进行技术经济指标审核、日照分析以及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相关报告;涉及房屋征收补偿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房屋征收补偿结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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