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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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机关提供公共服务,以及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提供服务,适用本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提供公共服务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行政机关提供政府服务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第四条 行政机关提供政府服务应当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满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理公共需求。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政府服务活动,对政府服务提出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政府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理意见和建议。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管理中体现服务,在服务中实施管理,实现管理与服务的有机结合。第七条 行政机关提供政府服务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循序渐进,尽力而为、量力而行,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并逐步提高政府服务水平。第八条 行政机关提供政府服务实行分级负责。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政府服务工作。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服务工作的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政府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法制、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规定实施的监督检查。第二章 服务主体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责提供政府服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依照授权提供政府服务。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资分开、政社分开,注重公共服务,加强社会管理,严格市场监管,改善经济调节,全面正确履行职能。
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促进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强化公共服务、着力改善民生,加强社会管理、维护农村稳定,推进基层民主、促进农村和谐的职能。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适时组织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依法决定取消、调整、下放行政审批事项。
行政机关应当优化行政审批流程,精简行政审批环节,缩短行政审批期限,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则,配置上下级行政机关的职能,并增强基层政府提供政府服务的能力。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优化政府组织结构,规范机构设置,建立健全现代政府组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合理设置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部门,精简和规范议事协调机构。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一次告知制、首问负责制、代理制等工作制度,推进行政权力运行公开透明,提高政府服务效率和水平。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运用行政指导、行政规划、行政合同、行政奖励、行政调解等方式,改善行政管理效果,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公共服务体制机制,实现公共服务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的多元化。
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组织、支持、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提供公共服务,并加强对社会力量提供公共服务的监督管理。
行政机关除直接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外,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外包、政府补贴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第三章 服务内容第一节 公共服务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符合省情、比较完整、覆盖城乡、可持续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第十九条 公共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就业促进、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住房保障、教育、医疗卫生、科技、文化、体育、人口和计划生育、公用事业、扶贫、政府信息公开等服务。
企业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提供公共服务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行政机关提供政府服务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第四条 行政机关提供政府服务应当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满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理公共需求。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政府服务活动,对政府服务提出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政府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理意见和建议。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管理中体现服务,在服务中实施管理,实现管理与服务的有机结合。第七条 行政机关提供政府服务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循序渐进,尽力而为、量力而行,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并逐步提高政府服务水平。第八条 行政机关提供政府服务实行分级负责。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政府服务工作。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服务工作的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政府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法制、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规定实施的监督检查。第二章 服务主体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责提供政府服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依照授权提供政府服务。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资分开、政社分开,注重公共服务,加强社会管理,严格市场监管,改善经济调节,全面正确履行职能。
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促进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强化公共服务、着力改善民生,加强社会管理、维护农村稳定,推进基层民主、促进农村和谐的职能。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适时组织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依法决定取消、调整、下放行政审批事项。
行政机关应当优化行政审批流程,精简行政审批环节,缩短行政审批期限,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则,配置上下级行政机关的职能,并增强基层政府提供政府服务的能力。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优化政府组织结构,规范机构设置,建立健全现代政府组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合理设置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部门,精简和规范议事协调机构。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一次告知制、首问负责制、代理制等工作制度,推进行政权力运行公开透明,提高政府服务效率和水平。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运用行政指导、行政规划、行政合同、行政奖励、行政调解等方式,改善行政管理效果,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公共服务体制机制,实现公共服务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的多元化。
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组织、支持、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提供公共服务,并加强对社会力量提供公共服务的监督管理。
行政机关除直接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外,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外包、政府补贴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第三章 服务内容第一节 公共服务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符合省情、比较完整、覆盖城乡、可持续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第十九条 公共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就业促进、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住房保障、教育、医疗卫生、科技、文化、体育、人口和计划生育、公用事业、扶贫、政府信息公开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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