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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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情况实施的有组织的群众性监督。第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客观公正、平等协商、依靠群众的原则。第四条 地方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行业工会负责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负责实施所辖范围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完善政府与同级地方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支持工会依法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政策,研究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问题,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的意见;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腔册袭专项检查时,应当邀请同级地方总工会参加。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和计划生育、民政、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与同级地方总工会就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相互通报,定期会商,实现劳动领域监督工作情况的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劳动法律监督信息纳入政府网络平台,与地方总工会实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等信息的互联互通。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地方总工会以及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和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姿册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等方面重大问题,组织开展专题调研督查。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和配合工会依法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履行劳动合同,引导职工合理有序表达诉求;支持用人单位依法开展生产经营和伍兄管理活动。
工会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事项进行沟通协商,加强对劳动纠纷的事前预防和协商解决。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实施情况,加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事件及处置情况进行通报。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地方总工会对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监督组织与职责第十一条 地方总工会、行业工会、基层工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本级工会的领导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下,具体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未设立工会委员会的基层工会,可以不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但应当推选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承担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第十二条 地方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计划;
(二)培训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三)对本辖区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指导行业工会、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四)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或者提请本级工会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发出相关文书。第十三条 行业工会、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本级工会委派,参与行业或者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病防治、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或者重大事项的决定;
(二)对本行业或者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
(三)发生劳动纠纷时,组织、参与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协商解决;
(四)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发出相关文书。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情况实施的有组织的群众性监督。第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客观公正、平等协商、依靠群众的原则。第四条 地方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行业工会负责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负责实施所辖范围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完善政府与同级地方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支持工会依法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政策,研究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问题,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的意见;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腔册袭专项检查时,应当邀请同级地方总工会参加。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和计划生育、民政、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与同级地方总工会就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相互通报,定期会商,实现劳动领域监督工作情况的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劳动法律监督信息纳入政府网络平台,与地方总工会实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等信息的互联互通。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地方总工会以及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和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姿册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等方面重大问题,组织开展专题调研督查。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和配合工会依法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履行劳动合同,引导职工合理有序表达诉求;支持用人单位依法开展生产经营和伍兄管理活动。
工会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事项进行沟通协商,加强对劳动纠纷的事前预防和协商解决。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实施情况,加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事件及处置情况进行通报。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地方总工会对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监督组织与职责第十一条 地方总工会、行业工会、基层工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本级工会的领导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下,具体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未设立工会委员会的基层工会,可以不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但应当推选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承担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第十二条 地方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计划;
(二)培训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三)对本辖区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指导行业工会、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四)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或者提请本级工会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发出相关文书。第十三条 行业工会、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本级工会委派,参与行业或者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病防治、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或者重大事项的决定;
(二)对本行业或者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
(三)发生劳动纠纷时,组织、参与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协商解决;
(四)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发出相关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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