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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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主观: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据此,你可以要求疾控中心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查询,如果其系无证执业或超范围执业,其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因其过错执业造成损害,则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客观: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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