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的审批权限
《铅伏教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铅激槐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实施高等职业技术专科层次学历教育的学校,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举办实施其它高等学历教育的学校,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以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函授教育辅导、继续教育为主要内容的不具有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高等培训性质的学校和实施中等专业学历教育的学校,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实施高中学历教育的学校和实施中等专业教育但不具备颁发中专学历文凭资格的中等培训性质的学校,由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实施初中、小学学历教育的学校、幼儿园和实施初等教育但不具备颁发学历资格的初等培训性质的学校,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实施短期培训的教育机构,除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和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外,其它教育机构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卫生、体育等特殊行业的学校,在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前,须经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①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②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的;
③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
④学校章程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⑤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槐友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