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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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厦门经济特区发展的需要,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厦门经济特区以及台商投资区内所有企业及其职工。第三条 企业用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第四条 特区开放劳务市场,调节劳动力供求关系,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可以相互选择。第五条 企业应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安全和健康。第六条 企业应加强对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素质。第七条 特区实行职工社会劳动保险制度。企业必须按规定保证职工参加社会劳动保险。第八条 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企业应当支持工会工作。第九条 特区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劳动监察。第二章 劳动合同第十条 职工上岗前,企业与职工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签订后,企业必须于七日内报劳动管理部门备案。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履行。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生产或工作任务;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福利待遇;
  (六)劳动保险;
  (七)劳动保护;
  (八)劳动纪律;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事项。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
  (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损害职工人格尊严的。
  劳动合同中部分内容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和处理权,属劳动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第十三条 因签订无效劳动合同造成损害后果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对方赔偿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责任大小承担责任。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企业转产、改变生产任务的;
  (三)显失公平的。
  劳动合同变更应报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职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或本人不愿意供职的;
  (三)职工患病(不包括职业病)或非因工(公)负伤,在规定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无其他工作可安排的;
  (四)企业因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变化,经厦门市劳动局确认,多余职工无法安排其他工作的;
  (五)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需要裁减职工的;
  (六)双方协商一致,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因前款第(三)、(四)、(五)项和第二十二条第(五)项情况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 
  解除合同后,企业应及时通知本单位工会。第十六条 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向劳动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时,由分立、合并后的企业履行原劳动合同。第三章 职工的招用、辞退和辞职第十八条 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
  需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应报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就业。第二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企业可以辞退: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二)违反操作程序,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服务态度恶劣,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有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打架斗殴等行为的;
  (五)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企业辞退职工,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第二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在合同期内不得辞退:
  (一)患有职业病或因工(公)负伤的;
  (二)患病(不含职业病)或非因工(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内的;
  (四)其他不可抗力事件,使职工不能履行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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