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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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宁夏回族自治区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2月21日宁政发〔1990〕121号公布)
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对个人的罚款由本人一次性支付或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交”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由本人一次性支付,拒不支付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宁夏回族自治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12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将第十六条中的:“个人交纳的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交纳到指定的银行,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2001年12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拒不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宁夏回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2000年1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
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对限期不改的,有关部门应予以关停,并解列电网”修改为:“对限期不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关停,拒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五、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监察办法(2002年8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
删去第十条第四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对个人的罚款由本人一次性支付或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交”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由本人一次性支付,拒不支付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宁夏回族自治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12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将第十六条中的:“个人交纳的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交纳到指定的银行,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2001年12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拒不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宁夏回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2000年1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
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对限期不改的,有关部门应予以关停,并解列电网”修改为:“对限期不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关停,拒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五、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监察办法(2002年8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
删去第十条第四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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