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占用河道如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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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7年7月31日,余杭区水政监察大队接群众举报:运河街道东新村杭**非法占用公共河道超面积建造停车位,8月1日区水政监察大队立即会同运河街道、东新村委相关人员前往涉违现场,经现场调查,当事人杭**于2017年7月未经水利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杭家河部分水域超面积建造停车位,其行为对杭家河行洪及堤防安全造成影响。
【调查与处理】
区水政监察大队现场作了勘察笔录,对当事人杭**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并在现场向其发出 “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听候处理。当事人杭**未经水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杭家河部分水域超面积建造停车位,其行为已对杭家河的行洪及堤防稳定造成了影响。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水政监察大队人员限期当事人杭**在2017年9月15日前拆除非法占用河道上的建筑物,恢复河道原状。经执法人员复查,当事人杭建农已于9月15日前拆除了占用河道的违建停车位。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经责令自行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2、责令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情节显著轻微,但妨碍行洪的,适用《防洪法》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3、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宽度5%以下,或者占河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经责令逾期不拆除的,适用《水法》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适用《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4、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宽度5%以上15%以下,或者占河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经责令逾期不拆除的,适用《水法》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适用《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5、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宽度15%以上,或者占河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经责令逾期不拆除的,适用《水法》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要注意:1、裁量因子中的“河道宽度”为河道管理范围宽度(下同),若河道宽度不明确,可采用河道防汛警戒水位断面、设计洪水位断面等替代性指标。2、以架空形式违法占用河道搞建设的,占河面积可按照建筑物投影面积*50%计算。3、除占河道宽度比重、建筑面积外,具体处罚额度的确定还可综合违法行为实施主体(个人还是单位)、违法行为发生河道的重要程度、违法行为时间(汛期或者非汛期)、造成的危害后果、当事人主观因素等因子。
本案中,当事人违反了《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根据《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经责令自行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当事人在规定的限期整改期限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河道上的建筑物,故不予罚款。
【典型意义】
案是一件典型的非法占用河道建房案,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执法程序,在接到群众举报后,迅速行动,联合属地运河街道及东新村村委开展现场实地复核调查,全面收集证据,现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责令当事人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了违法建筑。本案的办理,有效打击了非法占用河道建房的行为,体现了“五水共治”强有力的震慑作用,也为今后类似案件的查处树立了标杆。案件的来源是全民参与治水的体现,通过“五水共治”这一平台得以发现;本案的及时办理则是“五水共治”统筹协调,部门镇街联动的充分体现,“五水共治”的督查考核体系,将河道分级管理和部门联动的环节打通。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水行政执法人员会同流域站、街道防违控违办、东新村村委的工作人员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当事人开展了说理性执法和宣传教育,告知当事人相关法律责任以及无违建创建、“五水共治”的要求和意义。当事人既感受到了“五水共治”强有力的震慑,又明了了法律救济的途径,最终自己选择了在规定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
2017年7月31日,余杭区水政监察大队接群众举报:运河街道东新村杭**非法占用公共河道超面积建造停车位,8月1日区水政监察大队立即会同运河街道、东新村委相关人员前往涉违现场,经现场调查,当事人杭**于2017年7月未经水利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杭家河部分水域超面积建造停车位,其行为对杭家河行洪及堤防安全造成影响。
【调查与处理】
区水政监察大队现场作了勘察笔录,对当事人杭**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并在现场向其发出 “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听候处理。当事人杭**未经水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杭家河部分水域超面积建造停车位,其行为已对杭家河的行洪及堤防稳定造成了影响。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水政监察大队人员限期当事人杭**在2017年9月15日前拆除非法占用河道上的建筑物,恢复河道原状。经执法人员复查,当事人杭建农已于9月15日前拆除了占用河道的违建停车位。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经责令自行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2、责令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情节显著轻微,但妨碍行洪的,适用《防洪法》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3、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宽度5%以下,或者占河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经责令逾期不拆除的,适用《水法》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适用《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4、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宽度5%以上15%以下,或者占河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经责令逾期不拆除的,适用《水法》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适用《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5、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宽度15%以上,或者占河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经责令逾期不拆除的,适用《水法》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要注意:1、裁量因子中的“河道宽度”为河道管理范围宽度(下同),若河道宽度不明确,可采用河道防汛警戒水位断面、设计洪水位断面等替代性指标。2、以架空形式违法占用河道搞建设的,占河面积可按照建筑物投影面积*50%计算。3、除占河道宽度比重、建筑面积外,具体处罚额度的确定还可综合违法行为实施主体(个人还是单位)、违法行为发生河道的重要程度、违法行为时间(汛期或者非汛期)、造成的危害后果、当事人主观因素等因子。
本案中,当事人违反了《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根据《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经责令自行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当事人在规定的限期整改期限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河道上的建筑物,故不予罚款。
【典型意义】
案是一件典型的非法占用河道建房案,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执法程序,在接到群众举报后,迅速行动,联合属地运河街道及东新村村委开展现场实地复核调查,全面收集证据,现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责令当事人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了违法建筑。本案的办理,有效打击了非法占用河道建房的行为,体现了“五水共治”强有力的震慑作用,也为今后类似案件的查处树立了标杆。案件的来源是全民参与治水的体现,通过“五水共治”这一平台得以发现;本案的及时办理则是“五水共治”统筹协调,部门镇街联动的充分体现,“五水共治”的督查考核体系,将河道分级管理和部门联动的环节打通。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水行政执法人员会同流域站、街道防违控违办、东新村村委的工作人员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当事人开展了说理性执法和宣传教育,告知当事人相关法律责任以及无违建创建、“五水共治”的要求和意义。当事人既感受到了“五水共治”强有力的震慑,又明了了法律救济的途径,最终自己选择了在规定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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