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性谈判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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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性谈判的适用范围如下:
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不能规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根据财政部第18号令第43条的规定,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或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情形的,经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点评:《政府采购法》第30条和财政部18号令第43条明确规定了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适用范围。
竞争性谈判
竞争性谈判是指采购人或代理机构通过与多家供应商(不少3 家)进行谈判,最后从中确定中标供应商的一种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由于其自身具有特殊性和灵活性的特点,经常被各集中采购机构在日常工作中运用。《政府采购法》第38条给出了竞争性谈判的一个操作程序,但相对比较笼统,对一些具体细节如何操作没有明确,因此,各集中采购机构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有很大的差异。
智研科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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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采购方式的区别在于,竞争性谈判是在谈判的基础上确定成交,而竞争性磋商是在磋商的基础上确定成交 拓展资料: 1、竞争性谈判是从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2、竞争性磋商是从竞争性磋商文件发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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