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懂法律的朋友

甲因为外出,将自己的一台电视机交给乙保管,乙以自己的名义卖给了丙,丙并不知情,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下列表述中正确的()A:乙与丙之间的买卖行为是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理由是... 甲因为外出,将自己的一台电视机交给乙保管,乙以自己的名义卖给了丙,丙并不知情,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下列表述中正确的( )
A:乙与丙之间的买卖行为是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理由是乙欠缺代理权
B: 乙与丙之间的买卖行为是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理由是乙欠缺处分权
C: 乙与丙之间的买卖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理由是乙欠缺处分权
D:乙与丙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理由是乙欠缺代理权

答案选的是B。我个人认为,乙与丙是有效的民事行为,但甲可以要求乙负赔偿责任。我的观点对吗。到底是什么情况呢。请朋友帮助解答下。
我 认为乙丙的合同有效。因为丙是善意第三人,并且支付了对价。甲无权要求丙返还。但可以要求甲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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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x2126640
2011-03-10 · TA获得超过422个赞
知道小有建树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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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理解有点偏差,
对于这类问题要一个个环节分析下来:
1、甲将自己的电视机交给乙保管,乙只是基于这个保管合同享有对电视机的合法占有,但并没有任何对该电视机进行处分的权利,这里一定要明确,乙没有处分的权利;
2、乙已自己的名义卖给了丙,换句话说就是就是乙处分了自己无权处分的电视机,这里结合第一点,可以得出乙出售电视机的行为时无权处分的行为。
3、基于以上的判断,可以确定乙出卖电视机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而甲作为电视机的原所有权人,可以对该买卖合同进行追认,则该合同有效,乙应当返还出售电视机所得价款,而丙就基于有效的合同取得该电视机的所有权;但甲也可以拒绝追认,这时合同无效,而电视机作为动产,已经完成交付给了不知情的丙,转移了所有权,则丙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了电视机所有权,而甲只能向乙主张赔偿。
百度网友a13fa6cb4
2011-03-11 · TA获得超过273个赞
知道小有建树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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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把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搞混了。债权行为即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因为乙欠缺处分权而效力待定。丙因为是因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甲无权要求返还,是物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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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顾法律网顾问
2011-03-10 · TA获得超过2.1万个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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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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