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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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管理,提高
  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经营企业、个体业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
  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出租汽
  车经营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用户以及
  与出租汽车管理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
  或者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
  租汽车经营活动。

  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配备或者不配备驾驶员的,按照租赁时间和
  里程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条 长春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出租汽车经
  营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对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批和年度审验;组织经营者
  、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监督检查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
  量,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水平相适
  应,并按照市场需求实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出租汽车的税、费收取,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
  执行。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受有关部门委托负责出租汽车税、费的统一代
  征、代缴工作。

  第八条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和技术监督、旅游等有关部
  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向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者越权处罚。

  【章名】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扰蚂在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
  续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取得以持有经营权号牌为标志。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或者与之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缓谨埋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业务、安全服务等方面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三)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经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出租汽车管
  理办公室审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具备取得出租
  汽车经营权的资格。

  第十六条 取晌友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当持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的证
  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由出租汽车
  管理办公室发给经营资格证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

  第十七条 经营者因故不能正常营运的,可凭有关证明到出租汽车管
  理办公室办理停业手续,交回有关证件。

  停业时间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仍未恢复营运的,视为自动放弃经
  营权。停业时间从报停之日起计算。

  停业期间严禁营运。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和驾驶员的
  客运资格进行年度审验。

  审验合格的,可以继续营运;审验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
  不合格的收回经营权,超过90日不参加审验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号牌、经营资格证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
  员客运资格证件,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章名】 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行业
  规范要求,并应当设专人负责管理。火车站、机场等客流较集中场所设置
  的出租汽车场(站),由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监督管理;

  (二)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客运出
  租汽车专用发票;

  (三)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四)不得擅自将出租汽车改作他用;

  (五)安全营运,规范服务;

  (六)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需要,应当服从指挥调度;

  (七)依法与驾驶员、承包人、承租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

  (八)不得调改计价器;

  (九)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报废、更新。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营运证件,做到人、车、证相符;

  (二)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和职业道德;

  (三)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行;

  (四)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
  绝提供客运服务;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五)凡设有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必须在停车场(站)内停车
  待租;

  (六)执行收费标准,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
  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七)接受检查,服从出租汽车场(站)调度人员的管理;

  (八)不得将车辆交给未经职业培训合格的人员营运;

  (九)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提示乘客下车时带好随身物品,不得隐匿乘客遗失的财物;

  (十一)不得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

  (十二)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用于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车辆前部和尾部安装经营权号牌;

  (二)车辆上固定装置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三)车辆两侧有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喷涂的标志;

  (四)在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指定的位置上安装计价器;

  (五)张贴运价标签、乘客须知和服务卡;

  (六)车辆内外整洁;

  (七)按规定进行二级保养,保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八)车体广告必须按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统一规范设置;

  (九)客运出租汽车尾气排放应该符合标准,并定期进行检验;

  (十)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租赁车辆不得张贴运价标签、悬挂顶灯、安装计价器和
  喷涂门徽。

  非出租汽车不得擅自悬挂出租汽车顶灯和安装计价器。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由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批准选型并
  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计价器应当由技术监督部门会
  同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认定的单位安装、维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安装、维修和拆卸铅封。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支付计价器显示的车费及过桥、过路费用;

  (二)不在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不在遇红灯停驶时上、下车;

  (三)不向车外乱扔废弃物,不在车内吸烟,不污损车辆;

  (四)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五)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六)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七)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在基础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搭载他人的;

  (五)中途逐客的。

  第二十八条 乘客需要乘车出市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
  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本市出租汽车根据乘客的需要可以实行直达服务。

  外地车辆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需经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批
  准。

  【章名】 第四章 检查与投诉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
  管理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
  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
  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投诉。

  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受理的投诉,一般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
  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90日内处理完毕。

  【章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按照下
  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其停
  止违法行为,暂扣车辆,进行证据保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
  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四)、(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给
  予警告,并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对
  个体业户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三)、(五)、(七)、(八)
  、(十二)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对驾驶员处以50元以上
  3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六)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
  并对驾驶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经营者处以
  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顶灯、计价器,
  并对租赁车辆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非出租汽车处以30
  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安装、维修计价器或者所安装计价
  器未经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选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八)项、第二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有
  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妨碍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
  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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