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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只专注于效果,就势必把那些出于善良愿望并尽了最大努力,只是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达到好的效果的行为,看作不道德的行为。这也势必把一些伪善的行为和“歪打正着”的行为视为道德的行为。
比如,医生虽然尽了全力去救病人,但由于病情十分严重,并没有挽救病人的生命,但医生的行为仍应被视为善的。
我们来讨论那位与歹徒谈判的记者的行为。从动机上来看,我们大致可以确定其动机是善的,他冒着危险与歹徒谈判,是为了解救孩子,这一点基本上是明显的(当然,或许他还有其他目的)。从效果上看,孩子却仍被杀害了。但是孩子的死亡与他有必然的关系么?他面对的是一个疯狂而丧失理智的歹徒,没有人敢预料歹徒在什么时候会把孩子杀死,即使是专业谈判人员前来也不一定做到。因此,并看不出孩子的死亡与记者有必然的联系。而警方之所以承认“不应该允许未经训练过的记者与劫匪谈判”,实含有为自己没能及时救出孩子而开脱的意思。所以,从这个角度看,记者的行为是善的。
人是具有积极能动性的,因此,人们可以认识这种必然,利用这种必然,从而使其朝着人们所预期的目的发展。
心理学中有一个试验,是瑞典的心理学家皮亚杰做的,用于评价一个儿童是否形成了完善的道德意识。
他让儿童听两段故事,第一段故事中,男孩在家里恶作剧,故意打碎了一个杯子,第二段故事中,男孩帮妈妈做家务,却不留神打翻了托盘,15个被子全都碎了。之后心理学家让儿童判断那个小孩更恶劣。
研究表明,道德意识发展完全的孩子,才会判断前者恶劣,在心理学上,这种根据动机来对行为进行判断,是道德意识成熟的表现。
伦理学方面,康德否定意志受外因支配的说法,而是认为意志为自己立法,人类辨别是非的能力是与生俱来的,而不是从后天获得。这套自然法则是无上命令,适用于所有情况,是普遍性的道德准则。康德认为真正的道德行为是纯粹基于义务而做的行为,而为实现某一个个人功利目的而做事情就不能被认为是道德的行为。因此康德认为,一个行为是否符合道德规范并不取决于行为的后果,而是采取该行为的动机
春秋决狱
春秋决狱是西汉中期儒家代表人物董仲舒提出来的,是一种审判案件的推理判断方式,主要用孔子的思想来对犯罪事实进行分析、定罪。即除了用法律外,可以用《易》、《诗》、《书》、《礼》、《乐》、《春秋》六经中的思想来作为判决案件的依据。《春秋》是孔子修订的一部鲁国的编年史。
春秋决狱主要是根据案件的事实,追究犯罪人的动机来断案。如果他的动机是好的,那么一般要从轻处理,甚至可以免罪。如果动机是邪恶的,即使有好的结果,也要受到严厉的惩罚,犯罪未遂也要按照已遂处罚。首犯要从重处罚。
董仲舒有关的断狱案例还曾被汇编成十卷的《春秋决事比》,在两汉的司法实践中被经常引用。到现在,原来的案例遗失很多,现存史料中记载了少量案例,典型的有五个:
第一个案例。甲没有儿子,拣了个弃婴,作为养子乙。乙长大后杀了人,甲把乙藏起来。如果按照当时法律,藏匿犯人要受重刑。但《春秋》上提倡父子一方犯罪后可以互相隐藏。董仲舒认为他们是父子关系,所以甲不能判罪。后来,唐律明确规定了父子相互隐匿不属犯罪。
第二个案例。甲把儿子乙送给了别人,儿子长大后,甲对他说:你是我的儿子。结果乙一气之下打了甲二十棍子。按照法律,打父亲要处死刑。但董仲舒认为甲生了儿子不亲自抚养,父子关系已经断绝,所以乙不应被处死刑。
第三个案例。父亲和别人因口角发生斗殴,对方用刀刺父亲,儿子拿棍子相救,结果误伤了父亲。有的官吏认为儿子犯了殴打父亲的重罪,要按律处死。但董仲舒根据孔子的观点,认为儿子的动机不是打父亲,所以应免罪。
第四个案例。有个女子的丈夫坐船时不幸淹死海中,无法找到尸体安葬。四个月后,父母将这个女子改嫁。按照法律,丈夫没有埋葬前,女子不能改嫁否则处死。董仲舒认为女子改嫁不是淫荡,也不是为了私利,所以应免罪。
第五个案例。有个大夫跟着君主出外打猎,君主打得一头小鹿,让大夫带回。半路上,碰见了母鹿,互相哀鸣。大夫可怜他们,就放了小鹿。君主要以违背君命处罚。还未处罚,君主得了病,想到大夫心地好,不但免了罪,还想提拔他。董仲舒认为,当初君主捕猎小鹿,大夫没有阻止(秦汉时禁止捕杀小鹿,以及其他幼小禽兽,春天时禁止捕杀任何禽兽),是违背了《春秋》之义,有罪。后来释放小鹿,算是有功,可以赦免。但提拔是不应该的。
董仲舒的这种思想对以后封建时代官吏审判案件起了指导作用,一般案件特别是民事案件,基层官吏审判时都是按照动机以及伦理道德来定罪量刑的,不是严格按照法律条文来定罪。
董仲舒提倡的春秋决狱并不是唯动机论,他也强调在考虑动机的同时,要充分考虑事实,然后按照首犯、从犯,以及已遂和未遂来判案定罪。后来一些法官不顾事实,任意自由断罪,造成冤假错案,这不能把责任推到董仲舒的身上。
(最后一点对方可能利用,但他一利用,我们即要想法套住他)
动机: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推动人从事某种行为的念头。
行为善恶:行为,受思想支配而表现在外在的活动。
标准:1衡量事物的准则。2本身合于准则,可供同类事物比较核对的事物。
比如,医生虽然尽了全力去救病人,但由于病情十分严重,并没有挽救病人的生命,但医生的行为仍应被视为善的。
我们来讨论那位与歹徒谈判的记者的行为。从动机上来看,我们大致可以确定其动机是善的,他冒着危险与歹徒谈判,是为了解救孩子,这一点基本上是明显的(当然,或许他还有其他目的)。从效果上看,孩子却仍被杀害了。但是孩子的死亡与他有必然的关系么?他面对的是一个疯狂而丧失理智的歹徒,没有人敢预料歹徒在什么时候会把孩子杀死,即使是专业谈判人员前来也不一定做到。因此,并看不出孩子的死亡与记者有必然的联系。而警方之所以承认“不应该允许未经训练过的记者与劫匪谈判”,实含有为自己没能及时救出孩子而开脱的意思。所以,从这个角度看,记者的行为是善的。
人是具有积极能动性的,因此,人们可以认识这种必然,利用这种必然,从而使其朝着人们所预期的目的发展。
心理学中有一个试验,是瑞典的心理学家皮亚杰做的,用于评价一个儿童是否形成了完善的道德意识。
他让儿童听两段故事,第一段故事中,男孩在家里恶作剧,故意打碎了一个杯子,第二段故事中,男孩帮妈妈做家务,却不留神打翻了托盘,15个被子全都碎了。之后心理学家让儿童判断那个小孩更恶劣。
研究表明,道德意识发展完全的孩子,才会判断前者恶劣,在心理学上,这种根据动机来对行为进行判断,是道德意识成熟的表现。
伦理学方面,康德否定意志受外因支配的说法,而是认为意志为自己立法,人类辨别是非的能力是与生俱来的,而不是从后天获得。这套自然法则是无上命令,适用于所有情况,是普遍性的道德准则。康德认为真正的道德行为是纯粹基于义务而做的行为,而为实现某一个个人功利目的而做事情就不能被认为是道德的行为。因此康德认为,一个行为是否符合道德规范并不取决于行为的后果,而是采取该行为的动机
春秋决狱
春秋决狱是西汉中期儒家代表人物董仲舒提出来的,是一种审判案件的推理判断方式,主要用孔子的思想来对犯罪事实进行分析、定罪。即除了用法律外,可以用《易》、《诗》、《书》、《礼》、《乐》、《春秋》六经中的思想来作为判决案件的依据。《春秋》是孔子修订的一部鲁国的编年史。
春秋决狱主要是根据案件的事实,追究犯罪人的动机来断案。如果他的动机是好的,那么一般要从轻处理,甚至可以免罪。如果动机是邪恶的,即使有好的结果,也要受到严厉的惩罚,犯罪未遂也要按照已遂处罚。首犯要从重处罚。
董仲舒有关的断狱案例还曾被汇编成十卷的《春秋决事比》,在两汉的司法实践中被经常引用。到现在,原来的案例遗失很多,现存史料中记载了少量案例,典型的有五个:
第一个案例。甲没有儿子,拣了个弃婴,作为养子乙。乙长大后杀了人,甲把乙藏起来。如果按照当时法律,藏匿犯人要受重刑。但《春秋》上提倡父子一方犯罪后可以互相隐藏。董仲舒认为他们是父子关系,所以甲不能判罪。后来,唐律明确规定了父子相互隐匿不属犯罪。
第二个案例。甲把儿子乙送给了别人,儿子长大后,甲对他说:你是我的儿子。结果乙一气之下打了甲二十棍子。按照法律,打父亲要处死刑。但董仲舒认为甲生了儿子不亲自抚养,父子关系已经断绝,所以乙不应被处死刑。
第三个案例。父亲和别人因口角发生斗殴,对方用刀刺父亲,儿子拿棍子相救,结果误伤了父亲。有的官吏认为儿子犯了殴打父亲的重罪,要按律处死。但董仲舒根据孔子的观点,认为儿子的动机不是打父亲,所以应免罪。
第四个案例。有个女子的丈夫坐船时不幸淹死海中,无法找到尸体安葬。四个月后,父母将这个女子改嫁。按照法律,丈夫没有埋葬前,女子不能改嫁否则处死。董仲舒认为女子改嫁不是淫荡,也不是为了私利,所以应免罪。
第五个案例。有个大夫跟着君主出外打猎,君主打得一头小鹿,让大夫带回。半路上,碰见了母鹿,互相哀鸣。大夫可怜他们,就放了小鹿。君主要以违背君命处罚。还未处罚,君主得了病,想到大夫心地好,不但免了罪,还想提拔他。董仲舒认为,当初君主捕猎小鹿,大夫没有阻止(秦汉时禁止捕杀小鹿,以及其他幼小禽兽,春天时禁止捕杀任何禽兽),是违背了《春秋》之义,有罪。后来释放小鹿,算是有功,可以赦免。但提拔是不应该的。
董仲舒的这种思想对以后封建时代官吏审判案件起了指导作用,一般案件特别是民事案件,基层官吏审判时都是按照动机以及伦理道德来定罪量刑的,不是严格按照法律条文来定罪。
董仲舒提倡的春秋决狱并不是唯动机论,他也强调在考虑动机的同时,要充分考虑事实,然后按照首犯、从犯,以及已遂和未遂来判案定罪。后来一些法官不顾事实,任意自由断罪,造成冤假错案,这不能把责任推到董仲舒的身上。
(最后一点对方可能利用,但他一利用,我们即要想法套住他)
动机: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推动人从事某种行为的念头。
行为善恶:行为,受思想支配而表现在外在的活动。
标准:1衡量事物的准则。2本身合于准则,可供同类事物比较核对的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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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评价行为善与恶的标准是效果,不是动机。“他引用《伦理学概论》、《行为科学理论基础》等著述,指出:(1)善与恶是道德领域范畴的,而非用法律标准来衡量。所谓“善“就是在人和人的关系中表现出来的对他人,对社会的有益的行为;“恶“则就是对他人,对社会有害的行为。由引可见,文中所说“有益“、“有害“无疑都是要凭借行为产生的效果来论断。而“动机“是一种主观状态,具有内隐性的特点,动机总是需要通过行为表现出来。可见单凭动机是根本无法评价行为的。(2)从《行为管理学》上讲,同一动机,可以引起种种不同的行为。比如:想得到一台录相机时,这种动机可以引起以下种种行为:第一,努力,多获工资,积起钱来购买;第二,省吃俭用,省下钱来购买。可见这两种行为于情于理都可以说是善的;但是如果要靠搞歪门邪道,用不义之财来买,这种行为无疑就是恶。善恶两种不同的行为都是同一个动机引起的,如果不凭借行为产生效果,单单依靠动机,又怎么能对其行为的善恶作出评价呢?(3)合理的动机还可能引起不合理的甚至错误的行为。比如:家长“棍棒教育“孩子,从家长的动机上讲,无疑是想让孩子成才,是好的动机,是善的动机
我觉得评价行为善恶的标准是大众普遍认同接受的道德观的总结,也就是现行的法律,也就是楼主说的,造成的效果,大家可以发现法律的裁决和量刑都是以该行为造成的后果来论的,而且只能以后果来论。
因为你作为一个第三方,并没有条件参与事情发生的过程,而动机是属于个人的主观意识形态,只有参与了整个行为产生的过程,才能够去分析和了解这个动机是善还是恶,在正常的判断情况下,这是不可能做到的。
比如A误杀了B,A主观上并没有想杀B,只是纯属失手,最后导致了B死亡这个既成事实,如果从正方观点上来说那A理应无罪释放了?当然这明显不可能啊,B死亡是由A造成的,自然他就要承担这个过失造成的后果。
再比如,ABC是三口之家,A在外面有外遇,想要毒杀其妻B,就在B的饭碗里下了毒,没想到B和两人的孩子C共用了一个碗,结果BC都中了毒,A赶紧把两人送到医院,结果B抢救后生还,C由于年龄小抢救无效致死。
那A的行为应该怎么判断?A对B是蓄意谋杀,对C则是过失,但是A又赶紧把BC送到医院,这又是一个犯罪中止,那么按照正方说法,判断行为的标准是动机,那么根本不可能进行清楚地判断,A想杀B这是恶,把BC送到医院难道就是善了?
B没有死,故意杀人罪不成立,C却死了,这是过失致死,但是从法律上来看,A依然是犯了故意杀人罪,这就说明了法律的判断标准是最后这种行为所造成的最终结果,而在最开始时候也说了法律的定义,什么是法律?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是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
最终结论就是:判断善恶的标准是法律,而法律判断行为的标准是造成的效果,也就是说评价行为善恶的标准是效果。
我觉得评价行为善恶的标准是大众普遍认同接受的道德观的总结,也就是现行的法律,也就是楼主说的,造成的效果,大家可以发现法律的裁决和量刑都是以该行为造成的后果来论的,而且只能以后果来论。
因为你作为一个第三方,并没有条件参与事情发生的过程,而动机是属于个人的主观意识形态,只有参与了整个行为产生的过程,才能够去分析和了解这个动机是善还是恶,在正常的判断情况下,这是不可能做到的。
比如A误杀了B,A主观上并没有想杀B,只是纯属失手,最后导致了B死亡这个既成事实,如果从正方观点上来说那A理应无罪释放了?当然这明显不可能啊,B死亡是由A造成的,自然他就要承担这个过失造成的后果。
再比如,ABC是三口之家,A在外面有外遇,想要毒杀其妻B,就在B的饭碗里下了毒,没想到B和两人的孩子C共用了一个碗,结果BC都中了毒,A赶紧把两人送到医院,结果B抢救后生还,C由于年龄小抢救无效致死。
那A的行为应该怎么判断?A对B是蓄意谋杀,对C则是过失,但是A又赶紧把BC送到医院,这又是一个犯罪中止,那么按照正方说法,判断行为的标准是动机,那么根本不可能进行清楚地判断,A想杀B这是恶,把BC送到医院难道就是善了?
B没有死,故意杀人罪不成立,C却死了,这是过失致死,但是从法律上来看,A依然是犯了故意杀人罪,这就说明了法律的判断标准是最后这种行为所造成的最终结果,而在最开始时候也说了法律的定义,什么是法律?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是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
最终结论就是:判断善恶的标准是法律,而法律判断行为的标准是造成的效果,也就是说评价行为善恶的标准是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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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 恶 只是一瞬间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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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于2016-07-13 · 知道合伙人教育行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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哲学大辞典解释,动机是指能引起,维持一个人的活动,并将该活动导向某一目标。动机具有引导作用。效果是由动机所引起的行为产生的现象。善是指仁慈、善良。恶是指邪恶、罪恶。善恶是道德准绳下的结论,而不是法律准绳下的结论。
用动机作为评价善恶的标准能够促进整个社会道德的发展。人们歌颂从动机从本质上行善,会有效地净化心灵,促进社会精神文明的发展;而以效果为标准将使整个社会的道德观不明确,从而陷入一种有奶便是娘的功利心态之中。动机是行为的内在驱动,是指导行为发展方向的内因,因而用动机评价行为的善恶是人性化的,是一种正确的价值观。如果树立以动机作为评价善恶的价值观的话,可以更好的推动社会的发展。而效果具有确定性,因为行为在发生的过程中受到多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从而导致了效果的不确定。效果是行为的外在表现,动机是行为的本质。如果以效果为标准将会只重视现象而忽略了本质,如此将无法判断善恶的真伪。
用动机作为评价善恶的标准能够促进整个社会道德的发展。人们歌颂从动机从本质上行善,会有效地净化心灵,促进社会精神文明的发展;而以效果为标准将使整个社会的道德观不明确,从而陷入一种有奶便是娘的功利心态之中。动机是行为的内在驱动,是指导行为发展方向的内因,因而用动机评价行为的善恶是人性化的,是一种正确的价值观。如果树立以动机作为评价善恶的价值观的话,可以更好的推动社会的发展。而效果具有确定性,因为行为在发生的过程中受到多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从而导致了效果的不确定。效果是行为的外在表现,动机是行为的本质。如果以效果为标准将会只重视现象而忽略了本质,如此将无法判断善恶的真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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