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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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上午8点多钟,被告人王某在其父王某乙家,见无人,遂起贪念,将其弟弟女友李某某钱包中的银行卡偷走并于次日上午,到双城堡农村信用社自动提款机,从卡中取走二万元,存到自己银行卡中。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得知李某某已报警便将赃款返还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某某陈述,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银行卡客户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赃款已返还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第十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被告人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上午8点多钟,被告人王某在其父王某乙家,见无人,遂起贪念,将其弟弟女友李某某钱包中的银行卡偷走并于次日上午,到双城堡农村信用社自动提款机,从卡中取走二万元,存到自己银行卡中。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得知李某某已报警便将赃款返还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某某陈述,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银行卡客户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赃款已返还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第十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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