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收养的问题,法律专家进,在线等~~谢谢
A(未婚)不慎怀孕生下一小孩,A现在想把小孩送养,另外有个人B想收养小孩(但是B没有结婚,其他条件符合收养法规定),请问B可不可以收养A的小孩?要什么条件?经过什么样的方...
A(未婚)不慎怀孕生下一小孩,A现在想把小孩送养,另外有个人B想收养小孩(但是B没有结婚,其他条件符合收养法规定),请问B可不可以收养A的小孩?要什么条件?经过什么样的方法或者程序才能使收养实现?懂、法律的专家请帮我解答一下,跪谢~~要详细点回答
题目中打错了,具体是B为女性 ,离异的但是不能生育,,她有经济能力,有单位,也有工作,年龄是30岁以上,符合一切条件,A是不想养这个孩子的,问题是B想收养A的小孩,需要经过怎么样的程序才算合法,既收养关系成立?如果若干年后,A想要回小孩B是否可以拒绝?A是未婚先育,她送养小孩是否是合法的?怎么样才算合法?希望大家帮我解答,可以再追加100分. 展开
题目中打错了,具体是B为女性 ,离异的但是不能生育,,她有经济能力,有单位,也有工作,年龄是30岁以上,符合一切条件,A是不想养这个孩子的,问题是B想收养A的小孩,需要经过怎么样的程序才算合法,既收养关系成立?如果若干年后,A想要回小孩B是否可以拒绝?A是未婚先育,她送养小孩是否是合法的?怎么样才算合法?希望大家帮我解答,可以再追加100分. 展开
展开全部
1,非婚生子出生的孩子,本身是无辜的。其和父母之间的关系也完全适用民法上的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A是可以送养孩子的,而且“非婚”还可以成为A无法抚养孩子的一个“特殊困难”,A可以送养孩子。
2,你必须让A找A的所在地的住所地的居委会或街道办或村委会,或者工作单位,让他们出具一份证明,证明A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可以是经济证明,情况证明等。这里,民政部门不会进行核查,可以放心通过审核。
3,收养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注意:第十九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但A并非送养婚生子,若A结婚,则婚姻期间可以生育一子女。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如果若干年后A要要回子女,首先: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如果养子女已经年满十岁,A收回子女,首先要和B协商,如果B有虐待子女的情况,A可以起诉,假设B对待子女如同亲生,则若干年后A要要回子女,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这里需要B同意,所以A可能需要花费一大笔钱让B放弃子女才行。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所以,10岁到18岁以前收回是最好的,18岁以后收回还要看子女是否同意,是否认A这个母亲。
如上,A必须通过协商,可能要付钱才能让B放弃子女,收回子女。另外A若可以举证B有虐待子女的情况,就能向法院起诉,收回子女。这都是合法的途径。另外,满18岁的子女还要看他是否认自己原来的生父母。
2,你必须让A找A的所在地的住所地的居委会或街道办或村委会,或者工作单位,让他们出具一份证明,证明A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可以是经济证明,情况证明等。这里,民政部门不会进行核查,可以放心通过审核。
3,收养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注意:第十九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但A并非送养婚生子,若A结婚,则婚姻期间可以生育一子女。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如果若干年后A要要回子女,首先: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如果养子女已经年满十岁,A收回子女,首先要和B协商,如果B有虐待子女的情况,A可以起诉,假设B对待子女如同亲生,则若干年后A要要回子女,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这里需要B同意,所以A可能需要花费一大笔钱让B放弃子女才行。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所以,10岁到18岁以前收回是最好的,18岁以后收回还要看子女是否同意,是否认A这个母亲。
如上,A必须通过协商,可能要付钱才能让B放弃子女,收回子女。另外A若可以举证B有虐待子女的情况,就能向法院起诉,收回子女。这都是合法的途径。另外,满18岁的子女还要看他是否认自己原来的生父母。
展开全部
B 是否有工作单位?
B 是否已有小孩
B 是否已有小孩
已赞过
已踩过<
评论
收起
你对这个回答的评价是?
展开全部
既然你都说符合收养法规定了,有没有结婚又不是收养的必须条件,那当然就可以收养了。
仔细阅读收养法就可以了。
程序是,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不过,虽说可能B符合收养人的条件,但A不一定符合送养人的条件,A的小孩不是孤儿,A也不是没有能力抚养,其送养的可能性较小。
仔细阅读收养法就可以了。
程序是,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不过,虽说可能B符合收养人的条件,但A不一定符合送养人的条件,A的小孩不是孤儿,A也不是没有能力抚养,其送养的可能性较小。
已赞过
已踩过<
评论
收起
你对这个回答的评价是?
展开全部
a有没有能力抚养? 经济能力 有的话 原则上不能送养
孩子是男孩女孩? b是男的女的? 收养法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明白不? 这个条件不符合 b就不可能收养这孩子。
如果符合,还是有希望收养的,只要a能出具自己没有经济能力抚养的证明,想办法开一个,在带着关于收养人的有关证明材料,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在去派出所落户。完事
孩子是男孩女孩? b是男的女的? 收养法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明白不? 这个条件不符合 b就不可能收养这孩子。
如果符合,还是有希望收养的,只要a能出具自己没有经济能力抚养的证明,想办法开一个,在带着关于收养人的有关证明材料,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在去派出所落户。完事
已赞过
已踩过<
评论
收起
你对这个回答的评价是?
展开全部
因为在你的提问中,收养人的情况并没有说清楚。请你参阅中国的详细《收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1月4日通过,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九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二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办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全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二、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年满三十周岁。”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四、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六、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修改为:“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款修改为:“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决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成立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的,不再办理登记。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颁布单位】 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99.05.25
【实施日期】 1999.05.25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已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
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以下简称收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
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条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
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
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
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
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
,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四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
的登记手续。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
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
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第五条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
明材料:
(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
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
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
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
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第六条 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
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二)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
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
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
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
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
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
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
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
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
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
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
的残疾证明。
第七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
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
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
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
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
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
登记办理期限内。
第八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
续的,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
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
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十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
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解
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第十一条 为收养关系当事人出具证明材料的组织,应当如实出具有
关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收养登记机关没收虚假证明材料,
并建议有关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
,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的式样,由
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
第十四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
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1月4日通过,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九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二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办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全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二、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年满三十周岁。”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四、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六、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修改为:“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款修改为:“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决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成立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的,不再办理登记。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颁布单位】 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99.05.25
【实施日期】 1999.05.25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已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
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以下简称收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
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条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
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
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
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
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
,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四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
的登记手续。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
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
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第五条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
明材料:
(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
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
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
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
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第六条 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
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二)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
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
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
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
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
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
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
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
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
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
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
的残疾证明。
第七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
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
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
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
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
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
登记办理期限内。
第八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
续的,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
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
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十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
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解
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第十一条 为收养关系当事人出具证明材料的组织,应当如实出具有
关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收养登记机关没收虚假证明材料,
并建议有关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
,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的式样,由
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
第十四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
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已赞过
已踩过<
评论
收起
你对这个回答的评价是?
展开全部
一、合法收养必须要同时符合几个条件:
1、合格的送养人;
2、合作的被收养人;
3、合格的收养人;
4、履行法的程序;
以下是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二、程序上面讲过了,不重复了。至于合法化,就你的表述来看,最难办就是“送养人”、“被收养人”的合法资格问题了。
就你的表述来看,可以着手的就是第四条第(三)项,即“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你们可以找A的所在地的住所地的居委会或街道办或村委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A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即可。然后A与B签订送收养协议,再到民政部门登记,派出所办理户籍就可以了。
三、以后B想要还小孩是不可能的,收养关系一但确立,合法手续履行之后,从法律上来讲B与小孩就没有任何关系了;
四、这个问题我在“二”的后面已经回答了;
五、这个问题我在“二”的后面已经回答了;
如还有不明白的给我发邮件
1、合格的送养人;
2、合作的被收养人;
3、合格的收养人;
4、履行法的程序;
以下是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二、程序上面讲过了,不重复了。至于合法化,就你的表述来看,最难办就是“送养人”、“被收养人”的合法资格问题了。
就你的表述来看,可以着手的就是第四条第(三)项,即“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你们可以找A的所在地的住所地的居委会或街道办或村委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A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即可。然后A与B签订送收养协议,再到民政部门登记,派出所办理户籍就可以了。
三、以后B想要还小孩是不可能的,收养关系一但确立,合法手续履行之后,从法律上来讲B与小孩就没有任何关系了;
四、这个问题我在“二”的后面已经回答了;
五、这个问题我在“二”的后面已经回答了;
如还有不明白的给我发邮件
已赞过
已踩过<
评论
收起
你对这个回答的评价是?
推荐律师服务:
若未解决您的问题,请您详细描述您的问题,通过百度律临进行免费专业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