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 自然人民事权力能力的开始。
某日晚上10点左右,甲游乐公司驾驶员乙驾驶本单位小汽车因超速行使、违章绕行,将正在横穿马路的丙撞伤,丙经医治无效死亡。交警队认定乙负主要责任,丙负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
某日晚上10点左右,甲游乐公司驾驶员乙驾驶本单位小汽车因超速行使、违章绕行,将正在横穿马路的丙撞伤,丙经医治无效死亡。交警队认定乙负主要责任,丙负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丙妻丁因患病长期丧失劳动能力,且在丙死亡时怀孕8个月,后产下一女戊。甲因戊系丙死后出生而非生前抚养之人而拒付生活费,丁、戊为此向法院起诉甲。
试问:丁、戊的诉求是否应当成立? 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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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自然人出生,并为自然人终身享有。对于尚未出生的胎儿来说,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在涉及胎儿的利益时,我国法律也未做规定,只有《继承法》规定,如果父亲在母亲怀孕尚未分娩前死亡,在处理父亲的个人遗产的时候,必须为胎儿保留其应有的遗产份额。因此,胎儿的权益保护在我国并不完善,司法实践中也往往做法不一。这个案子从法律规定上来看,是没有法律依据支持诉求的,在丙死亡时,戊还只是一个八个月的胎儿,甲可以拒绝支付抚养戊的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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