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2006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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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草原的保护、利用和建设,改善草原生态环境,充分发挥草原资源优势,促进畜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黑龙江省草原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草原是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以生长草本植物为主的乔木和灌木郁闭度在0.3以下的天然草场,人工、半人工草场,退耕还草草场。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总体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按照总体规划制定具体计划和措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三年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进行一次重点调查,每十年进行一次普查,及时调整规划。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草原承包第五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由国家划给国有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等单位使用的草原和没有开发利用的草原为国家所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草原为集体所有。第六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草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证书,确认所有权;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草原,必须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使用权和使用范围,核发使用权证,建立使用档案。第七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及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凡享有国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使用权:
(一)使用草原的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出自治县的;
(二)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草原,连续两年以上不进行承包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用途的;
(四)经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因利用不合理造成草原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并在限期内未进行治理的。
转包、转让经营集体所有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原承包人或者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经营权,解除草原承包合同。
征用的集体所有草原,连续两年以上不使用的,依法收回草原所有权。第八条 因所有权和使用权引起的草原纠纷,争议各方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如仍有争议,由争议各方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处理。第九条 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必须在办理手续前,由用地单位一次性支付补偿费、植被恢复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当年草原应有收益以及承包者进行草原建设和改良实际投入的全部费用。补偿费标准、收取和使用办法依照省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 临时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使用手续,使用草原单位和个人应当支付临时使用草原补偿费。使用期满,使用草原单位和个人负责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第十一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应当认真落实草原承包责任制。草原承包必须坚持公正合理、有偿使用和管理、建设、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采取专业户、联户、家庭牧场等多种形式进行承包,采草区、放牧区和治理区承包期限均可定三十年。
草原承包必须签订承包合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草原使用权的国有农、林、牧、渔场均属草原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有一定管理和经营能力的公民承包草原属承包方。发包方经济组织中的成员,有优先承包权。签订合同的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严禁随意变更或者终止合同。
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合资合作开发,也可以将所承包的草原转让给第三者。
承包期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草原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丧失承包能力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第三章 草原保护第十二条 保护草原是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的重要职责及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管理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草原保护、管理和建设。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对草原保护和管理实行领导负责制和草原破坏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基本草原保护制度。
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实施严格管护:
(一)重要放牧场;
(二)割草场;
(三)人工、半人工及围栏封育草场;
(四)牧草种子生产基地;
(五)具有特殊生态作用的草原;
(六)畜牧业科研教学与试验示范基地。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按照总体规划制定具体计划和措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三年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进行一次重点调查,每十年进行一次普查,及时调整规划。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草原承包第五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由国家划给国有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等单位使用的草原和没有开发利用的草原为国家所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草原为集体所有。第六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草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证书,确认所有权;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草原,必须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使用权和使用范围,核发使用权证,建立使用档案。第七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及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凡享有国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使用权:
(一)使用草原的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出自治县的;
(二)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草原,连续两年以上不进行承包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用途的;
(四)经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因利用不合理造成草原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并在限期内未进行治理的。
转包、转让经营集体所有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原承包人或者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经营权,解除草原承包合同。
征用的集体所有草原,连续两年以上不使用的,依法收回草原所有权。第八条 因所有权和使用权引起的草原纠纷,争议各方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如仍有争议,由争议各方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处理。第九条 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必须在办理手续前,由用地单位一次性支付补偿费、植被恢复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当年草原应有收益以及承包者进行草原建设和改良实际投入的全部费用。补偿费标准、收取和使用办法依照省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 临时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使用手续,使用草原单位和个人应当支付临时使用草原补偿费。使用期满,使用草原单位和个人负责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第十一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应当认真落实草原承包责任制。草原承包必须坚持公正合理、有偿使用和管理、建设、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采取专业户、联户、家庭牧场等多种形式进行承包,采草区、放牧区和治理区承包期限均可定三十年。
草原承包必须签订承包合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草原使用权的国有农、林、牧、渔场均属草原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有一定管理和经营能力的公民承包草原属承包方。发包方经济组织中的成员,有优先承包权。签订合同的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严禁随意变更或者终止合同。
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合资合作开发,也可以将所承包的草原转让给第三者。
承包期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草原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丧失承包能力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第三章 草原保护第十二条 保护草原是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的重要职责及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管理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草原保护、管理和建设。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对草原保护和管理实行领导负责制和草原破坏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基本草原保护制度。
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实施严格管护:
(一)重要放牧场;
(二)割草场;
(三)人工、半人工及围栏封育草场;
(四)牧草种子生产基地;
(五)具有特殊生态作用的草原;
(六)畜牧业科研教学与试验示范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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