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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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省政府令第24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非本市户籍人口到本市居住,或者本市户籍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但是,本市市区户籍人口在市区范围内跨区居住的除外。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保障权益、优化服务、便民高效的原则。第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依法办理居住登记,自愿申领居住证。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就业居住、依法享有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的证明。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人口分布合理配置基本公共服务资源,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受理、制作、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管理等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承办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和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第八条 发展改革、教育、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房产、建设、工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财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流动人口实行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信息采录等工作。第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政务信息资源公共平台建设单位应当分类完善流动人口信息资源系统,通过人口资源信息共享交换平台,逐步实现流动人口基本信息的数据交换和共享。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居住登记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5日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受托人代为申报居住登记。第十三条 居住登记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居住事由、服务处所、联系方式。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第十四条 在旅馆以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内住宿的流动人口,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视为居住登记。第十五条 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流动人口,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流动人口,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自办理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或者职业介绍中介机构,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租赁关系、中介服务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第十七条 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登记;持有居住证的,居住证登记信息相应变更。

  流动人口居住地址发生变更后,1个月内未申报变更登记的,居住时间自重新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计算。第十八条 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地址变更后尚未办理居住证的,应当在初次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每满1年之前1个月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信息确认,居住时间可以累计计算。未办理居住登记信息确认的,居住时间自重新办理居住登记或者信息确认之日起计算。第三章 居住证申领和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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