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刑法讲义: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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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
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在条文中不规定刑种与刑度,只笼统规定对某种犯罪应予惩处。如对具体犯罪只规定“依法制裁”、“依法严惩”、“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至于如何具体处刑,完全由审判机关决定。这种法定刑没有统一的量刑幅度,实际上没有提供处刑标准,不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也不利于法制的统一。设立、承认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与法治相抵触。在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不得承认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易言之,当刑法只是规定对某种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事实上没有规定法定刑,也没有可以援引的法定刑时,对该行为不得以犯罪论处。所以,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这种法定刑。
2、绝对确定的法定刑
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在条文中只规定单一的刑种与固定的刑度。这种法定刑缺乏灵活性,司法机关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难以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轻重适当的刑罚,不利于贯彻区别对待的政策。 新刑法规定了少量的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例如,刑法第121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应当认为,该条后段规定的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但是,一方面,它只是针对劫持航空器罪中“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而言,并不是针对该种犯罪的所有情形;另一方面,它不是出于对法官的不信任,而是因为立法者认为对劫持航空器并发生上述结果的犯罪,应当而且只能判处死刑(另参见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2项、第239条)。在这个意义上说,它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绝对确定的法定刑。
3、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在条文中规定一定的刑种与刑度,并明确规定刑与最低刑。其特点是立法上有确定的刑种与刑度,司法上有具体裁量的余地。这种法定刑适应我国的实际情况,有利于法制的协调统一;适应惩罚犯罪的需要,有利于贯彻区别对待的政策;适应具体犯罪的不同情况,有利于实践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适应犯罪的危害程度的变化,有利于刑法的相对稳定。由于我国刑法分则通常规定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有必要对这种法定刑再作具体分类。
(1)规定限度的法定刑。即分则规范只规定刑罚的限度,刑罚的最低限度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确定。例如,刑法第433条第1款前段规定:“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款只规定了有期徒刑这一刑种,刑期为3年。依据刑法总则第45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最低期限为6个月。因此,人民法院应在6个月以上3年以下的幅度内裁量刑罚。依照刑法第99条的规定,“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2)规定最低限度的法定刑。即分则规范只规定刑罚的最低限度,刑罚的限度根据总则规定确定。例如,刑法第295条规定:“传授犯罪方法……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也只规定了有期徒刑这一刑种,最低刑期为5年。依据刑法总则第45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为15年。所以,人民法院应在5年以上15年以下的幅度内裁定刑期。
(3)规定限度与最低限度的法定刑。即分则规范同时规定了刑罚的刑期与最低刑期,毋需再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确定刑期与最低刑期。例如,刑法第118条规定:“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人民法院应在此幅度内决定刑期。
以上三种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主要是针对有期徒刑而言,因为死刑与无期徒刑没有刑度问题,拘役、管制以及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幅度较小,毋需在分则条文中详细规定,直接根据刑法总则规定的期限进行裁量即可。
(4)规定两种以上主刑或者规定两种以上主刑并规定附加刑的法定刑。由于规定了两种以上的主刑,人民法院不仅有刑期的选择权限,而且有刑种的选择权限。在其规定的两种以上的主刑中,对有期徒刑又可分为前述三种情况。例如,刑法第304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规定了两种主刑,对其中的有期徒刑又规定了限度。人民法院在量刑时酌情选择其中一种主刑;选定一种主刑后,又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具体刑期。再如,刑法第275条前段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该条规定了两种主刑和一种附加刑,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可以在这三种刑罚中选择其一。由于这种法定刑有可供选择的几种刑罚,故法理上称之为选择法定刑。应当注意的是,许多分则规范虽然规定的刑种相同,但排列顺序有异,如有的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有的规定“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应当承认二者的差别:前者意味着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应首先考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次考虑无期徒刑与死刑;后者意味着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应首先考虑死刑,再依次考虑无期徒刑与10年以上有期徒刑。当然,这里的“考虑”还应以案情为依据。
4、浮动法定刑
浮动法定刑,也称浮动刑、机动刑,是指法定刑的具体期限或具体数量并非确定,而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升降不居,处于一种相对不确定的游移状态。如刑法第227条规定,对犯倒卖车票、船票罪的,并处或单处票证价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浮动法定刑具有以下特点:
(1)只见之于罚金刑,这显然是因为罚金刑的数额可以根据刑法规定的某种事实标准予以确定的缘故。
(2)只适用于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对其他犯罪难以甚至不可能规定浮动法定刑。
(3)刑罚(罚金)的具体幅度(数量)要根据案件的一定事实确定。这是浮动法定刑与相对确定法定刑的区别。在刑法规定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时,不管案件发生与否,人们可以事先得知刑罚的具体幅度;而刑法规定浮动法定刑时,只有查清了刑法规定的特定事实,才能得知刑罚的具体幅度。所以,浮动法定刑不同于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也必须肯定的是,浮动法定刑与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在既限制司法权力、又允许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一定的自由裁量这一实质上,则是相同的。又由于浮动法定刑中的浮动的幅度是相对确定的,在此意义上,也可以认为浮动法定刑属于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在条文中不规定刑种与刑度,只笼统规定对某种犯罪应予惩处。如对具体犯罪只规定“依法制裁”、“依法严惩”、“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至于如何具体处刑,完全由审判机关决定。这种法定刑没有统一的量刑幅度,实际上没有提供处刑标准,不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也不利于法制的统一。设立、承认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与法治相抵触。在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不得承认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易言之,当刑法只是规定对某种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事实上没有规定法定刑,也没有可以援引的法定刑时,对该行为不得以犯罪论处。所以,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这种法定刑。
2、绝对确定的法定刑
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在条文中只规定单一的刑种与固定的刑度。这种法定刑缺乏灵活性,司法机关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难以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轻重适当的刑罚,不利于贯彻区别对待的政策。 新刑法规定了少量的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例如,刑法第121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应当认为,该条后段规定的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但是,一方面,它只是针对劫持航空器罪中“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而言,并不是针对该种犯罪的所有情形;另一方面,它不是出于对法官的不信任,而是因为立法者认为对劫持航空器并发生上述结果的犯罪,应当而且只能判处死刑(另参见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2项、第239条)。在这个意义上说,它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绝对确定的法定刑。
3、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在条文中规定一定的刑种与刑度,并明确规定刑与最低刑。其特点是立法上有确定的刑种与刑度,司法上有具体裁量的余地。这种法定刑适应我国的实际情况,有利于法制的协调统一;适应惩罚犯罪的需要,有利于贯彻区别对待的政策;适应具体犯罪的不同情况,有利于实践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适应犯罪的危害程度的变化,有利于刑法的相对稳定。由于我国刑法分则通常规定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有必要对这种法定刑再作具体分类。
(1)规定限度的法定刑。即分则规范只规定刑罚的限度,刑罚的最低限度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确定。例如,刑法第433条第1款前段规定:“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款只规定了有期徒刑这一刑种,刑期为3年。依据刑法总则第45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最低期限为6个月。因此,人民法院应在6个月以上3年以下的幅度内裁量刑罚。依照刑法第99条的规定,“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2)规定最低限度的法定刑。即分则规范只规定刑罚的最低限度,刑罚的限度根据总则规定确定。例如,刑法第295条规定:“传授犯罪方法……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也只规定了有期徒刑这一刑种,最低刑期为5年。依据刑法总则第45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为15年。所以,人民法院应在5年以上15年以下的幅度内裁定刑期。
(3)规定限度与最低限度的法定刑。即分则规范同时规定了刑罚的刑期与最低刑期,毋需再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确定刑期与最低刑期。例如,刑法第118条规定:“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人民法院应在此幅度内决定刑期。
以上三种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主要是针对有期徒刑而言,因为死刑与无期徒刑没有刑度问题,拘役、管制以及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幅度较小,毋需在分则条文中详细规定,直接根据刑法总则规定的期限进行裁量即可。
(4)规定两种以上主刑或者规定两种以上主刑并规定附加刑的法定刑。由于规定了两种以上的主刑,人民法院不仅有刑期的选择权限,而且有刑种的选择权限。在其规定的两种以上的主刑中,对有期徒刑又可分为前述三种情况。例如,刑法第304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规定了两种主刑,对其中的有期徒刑又规定了限度。人民法院在量刑时酌情选择其中一种主刑;选定一种主刑后,又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具体刑期。再如,刑法第275条前段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该条规定了两种主刑和一种附加刑,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可以在这三种刑罚中选择其一。由于这种法定刑有可供选择的几种刑罚,故法理上称之为选择法定刑。应当注意的是,许多分则规范虽然规定的刑种相同,但排列顺序有异,如有的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有的规定“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应当承认二者的差别:前者意味着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应首先考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次考虑无期徒刑与死刑;后者意味着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应首先考虑死刑,再依次考虑无期徒刑与10年以上有期徒刑。当然,这里的“考虑”还应以案情为依据。
4、浮动法定刑
浮动法定刑,也称浮动刑、机动刑,是指法定刑的具体期限或具体数量并非确定,而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升降不居,处于一种相对不确定的游移状态。如刑法第227条规定,对犯倒卖车票、船票罪的,并处或单处票证价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浮动法定刑具有以下特点:
(1)只见之于罚金刑,这显然是因为罚金刑的数额可以根据刑法规定的某种事实标准予以确定的缘故。
(2)只适用于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对其他犯罪难以甚至不可能规定浮动法定刑。
(3)刑罚(罚金)的具体幅度(数量)要根据案件的一定事实确定。这是浮动法定刑与相对确定法定刑的区别。在刑法规定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时,不管案件发生与否,人们可以事先得知刑罚的具体幅度;而刑法规定浮动法定刑时,只有查清了刑法规定的特定事实,才能得知刑罚的具体幅度。所以,浮动法定刑不同于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也必须肯定的是,浮动法定刑与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在既限制司法权力、又允许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一定的自由裁量这一实质上,则是相同的。又由于浮动法定刑中的浮动的幅度是相对确定的,在此意义上,也可以认为浮动法定刑属于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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