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独资在中国设立投资性公司时,能否以非货币财产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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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中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或者仅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其所称的中国投资者包括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我不知道你的“外商独资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具体到底是什么情况!公司法统一规定的只要是公司制企业,就可以以非货币出资的,只要货币出资不低于25%,没有规定是否外商投资企业还是你所谓的“外商独资设立的【投资性】公司”
可以的,具体如下:
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形式有关规定
一、货币。股东以货币形式出资是股东出资最常用的一种手段,股东以货币出资,应以人民币为单位,但也可以外币出资,如中外合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合营方(股东)以外币(如美元)折价出资。股东以不同货币出资的,应以出资的货币汇入准备设立公司账号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挂牌汇率,(中间价)折价为同一种货币,以确定出资金额。
二、实物。以实物出资是指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燃料、原材料或其他物料、交通工具等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物品作价出资。一般而言,对股东以实物出资并无限制。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必须为中外合营企业生产所必不可少,而且中国不能生产,或者虽然能生产,但价格过高或在技术性能和供应时间上不能保证需要者。因此,外国合营者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以该条规定的实物出资时,应严守该条的规定,对不符合所规定条件的实物,不得用作出资。
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人们依照法律对应用于商品生产和流通中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等智力成果,在一定期限和地域内享有的专有权。依据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应对本条中的“知识产权”作广义的理解,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版权(如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药品独占权、农业化学药品独占权等。
在特殊情形下,法律还可以对特定企业的出资方式加以必要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外国股东)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出口适销产品的;(2)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 (3)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
四、土地使用权。即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的对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是公司拥有生产经营场所的前提条件。
五、对公司出资方式的必要限制。根据新《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非货币形式出资的评估要求。
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就要求股东对于其非货币出资必须进行评估,并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在《公司法》的修订中,有人提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是一种契约关系,对于非货币出资的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只要股东之间相互认可就可以,法律没有必要作限制。这种观点是有所偏颇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并不仅仅决定股东之间的利润分配和表决权比例,更重要的是对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方具有资信证明和债务担保的作用。一旦公司股东之间约定对非货币形式出资高估作价,很可能误导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和债权人,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对社会信用的总体状况造成负面影响。因此,新《公司法》要求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进行评估作价。评估作价的原则是接近实际价值,即不得估价过高或过低。在法律、行政法规等另有规定时,应予执行。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
(二)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
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形式不得用于出资。这一规定的目的,是在普遍放开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基础上,保持制度的必要弹性。根据这一规定,其他法律制度可以根据某些财产的特殊属性或者社会管理的需要等,对禁止的出资形式作出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在本条中明确:“股
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其主要考虑是,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和特许经营权具有非常强的人身性,而设定担保的财产属于权利有瑕疵的财产,在我国社会信用制度尚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暂时不宜允许这些作为出资设立公司。
我不知道你的“外商独资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具体到底是什么情况!公司法统一规定的只要是公司制企业,就可以以非货币出资的,只要货币出资不低于25%,没有规定是否外商投资企业还是你所谓的“外商独资设立的【投资性】公司”
可以的,具体如下:
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形式有关规定
一、货币。股东以货币形式出资是股东出资最常用的一种手段,股东以货币出资,应以人民币为单位,但也可以外币出资,如中外合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合营方(股东)以外币(如美元)折价出资。股东以不同货币出资的,应以出资的货币汇入准备设立公司账号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挂牌汇率,(中间价)折价为同一种货币,以确定出资金额。
二、实物。以实物出资是指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燃料、原材料或其他物料、交通工具等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物品作价出资。一般而言,对股东以实物出资并无限制。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必须为中外合营企业生产所必不可少,而且中国不能生产,或者虽然能生产,但价格过高或在技术性能和供应时间上不能保证需要者。因此,外国合营者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以该条规定的实物出资时,应严守该条的规定,对不符合所规定条件的实物,不得用作出资。
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人们依照法律对应用于商品生产和流通中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等智力成果,在一定期限和地域内享有的专有权。依据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应对本条中的“知识产权”作广义的理解,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版权(如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药品独占权、农业化学药品独占权等。
在特殊情形下,法律还可以对特定企业的出资方式加以必要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外国股东)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出口适销产品的;(2)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 (3)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
四、土地使用权。即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的对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是公司拥有生产经营场所的前提条件。
五、对公司出资方式的必要限制。根据新《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非货币形式出资的评估要求。
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就要求股东对于其非货币出资必须进行评估,并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在《公司法》的修订中,有人提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是一种契约关系,对于非货币出资的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只要股东之间相互认可就可以,法律没有必要作限制。这种观点是有所偏颇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并不仅仅决定股东之间的利润分配和表决权比例,更重要的是对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方具有资信证明和债务担保的作用。一旦公司股东之间约定对非货币形式出资高估作价,很可能误导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和债权人,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对社会信用的总体状况造成负面影响。因此,新《公司法》要求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进行评估作价。评估作价的原则是接近实际价值,即不得估价过高或过低。在法律、行政法规等另有规定时,应予执行。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
(二)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
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形式不得用于出资。这一规定的目的,是在普遍放开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基础上,保持制度的必要弹性。根据这一规定,其他法律制度可以根据某些财产的特殊属性或者社会管理的需要等,对禁止的出资形式作出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在本条中明确:“股
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其主要考虑是,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和特许经营权具有非常强的人身性,而设定担保的财产属于权利有瑕疵的财产,在我国社会信用制度尚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暂时不宜允许这些作为出资设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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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性公司是外商投资领域一类特殊的公司形式,关于投资性公司设立的出资方式,商务部2004年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和2006年发布的《补充规定》中,明确了指出,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出资方式限于: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者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合法收益。因此无论外商设立投资性公司时是以独资的形式还是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都必须只能用货币财产出资,不能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形式出资,这也是投资新公司不同于普通类型公司的地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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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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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外国投资者只能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境内人民币利润或合法收益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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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涉及批文的话可以。涉及批文还要有特殊规定。对注册资本也有限制,股东还要是法人股。而且法人股企业要连续盈利,不能有偷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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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规定,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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