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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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综合办事机构。
  本规定所称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确定的行政机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国家对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的确定应当与本辖区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遵循精简、效能、依法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除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外,其他行政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作出规定,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指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第二章 行政机构设置第六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变更应当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行政机构的数量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限额。
  与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不相适应的行政机构应当及时变更或者撤销。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
  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职能由相关行政机构承担。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常设办事机构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设立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规定撤销该机构的条件或者期限。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综合办事机构。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常设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工作部门的设立、变更、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行文。
  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行文。第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的行政机构设立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名称、职能、规格和隶属关系;
  (三)与相关行政机构的职能划分;
  (四)内设机构的名称、职能和规格;
  (五)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的行政机构变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变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变更后的机构名称、职能、规格和隶属关系;
  (三)变更后内设机构的调整和职能划分;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调整。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的行政机构撤销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被撤销行政机构职能的处理;
  (三)被撤销行政机构编制的处理。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行政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方案,应当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第十条 行政机构的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为厅级或者副厅级;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为处级或者副处级;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为科级或者副科级;
  (四)乡(镇)人民政府的综合办事机构为股级。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委、厅、局、办;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委、局、办。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可以设立内设机构,但内设机构不得再设立机构。第十三条 设立、变更、撤销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应当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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