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投资有哪些有点要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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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必须注意的五大风险包括:投资决策风险、企业经营风险、资本市场风险、法律风险和执行风险。
一、私募基金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私募基金的法律风险包括:
1、上市退出的法律风险,卖方往往隐瞒一些隐性债务;
2、股权转让退出的法律风险将在投资协议中与公司约定,私募股权基金可以随时退出的回购条款将使自身利益最大化;
3、清算退出的法律风险,私募股权基金在投资时往往与被投资企业约定优先清算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
二、求公司代持股份的法律风险
一、股权代持使实际投资人面临的风险。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实践中,如果设定股权代持的目的在于以合法性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比如外资为规避市场准入而实施的股权代持、以股权代持形式实施的变相贿赂等,该等股权代持续协议最终可能认定为无效。
二、股权代持使名义股东面临的风险。名义股东被要求履行公司出资义务的风险。由于代持协议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名义股东承担公司的出资义务。如果出现实际投资人违约不出资,那么名义股东面临着必须出资的风险。
三、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公司面临的风险。
第一,公司在资本市场融资面临法律障碍。第二,面临公司注销风险。
三、合作建房的司法解释
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定性主要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就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认定方面,该司法解释中进行了如下的区分和认定:“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二十五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第二十六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第二十七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合作建房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典型模式,其认定亦遵循上述逻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定义,合作开发房地产或合作建房应具备三个法律特征:一是共同出资;二是共享利润;三是共担风险。值得一提的是,上述司法解释摒弃了共同经营的要件,也即“共同经营”不是合作开发协议的法律特征,它并不影响法院对该协议性质的判断,准确地说就是合作开发房地产不同于联营。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股权投资风险管理制度》第三条风险控制原则公司的风险控制应严格遵循以下原则:
(1)全面性原则:风险控制制度应覆盖股权投资业务的各项工作和各级人员,并渗透到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2)审慎性原则:内部风险控制的核心是有效防范各种风险,公司部门组织的构成、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要以防范风险、审慎经营为出发点;
(3)独立性原则:风险控制工作应保持高度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并贯彻到业务的各具体环节;
(4)有效性原则:风险控制制度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章,具有高度的权威性,成为所有员工严格遵守的行动指南;执行风险管理制度不能存在任何例外,任何员工不得拥有超越制度或违反规章的权力;
(5)适时性原则:应随着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制度的变化,公司经营战略、经营方针、风险管理理念等内部环境的改变,以及公司业务的发展,及时对风险控制制度进行相应修改和完善;
(6)防火墙原则:公司与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母公司”)之间在业务、人员、机构、办公场所、资金、账户、经营管理等方面严格分离、相互独立,严格防范因风险传递及利益冲突给公司带来的风险。
一、私募基金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私募基金的法律风险包括:
1、上市退出的法律风险,卖方往往隐瞒一些隐性债务;
2、股权转让退出的法律风险将在投资协议中与公司约定,私募股权基金可以随时退出的回购条款将使自身利益最大化;
3、清算退出的法律风险,私募股权基金在投资时往往与被投资企业约定优先清算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
二、求公司代持股份的法律风险
一、股权代持使实际投资人面临的风险。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实践中,如果设定股权代持的目的在于以合法性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比如外资为规避市场准入而实施的股权代持、以股权代持形式实施的变相贿赂等,该等股权代持续协议最终可能认定为无效。
二、股权代持使名义股东面临的风险。名义股东被要求履行公司出资义务的风险。由于代持协议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名义股东承担公司的出资义务。如果出现实际投资人违约不出资,那么名义股东面临着必须出资的风险。
三、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公司面临的风险。
第一,公司在资本市场融资面临法律障碍。第二,面临公司注销风险。
三、合作建房的司法解释
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定性主要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就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认定方面,该司法解释中进行了如下的区分和认定:“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二十五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第二十六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第二十七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合作建房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典型模式,其认定亦遵循上述逻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定义,合作开发房地产或合作建房应具备三个法律特征:一是共同出资;二是共享利润;三是共担风险。值得一提的是,上述司法解释摒弃了共同经营的要件,也即“共同经营”不是合作开发协议的法律特征,它并不影响法院对该协议性质的判断,准确地说就是合作开发房地产不同于联营。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股权投资风险管理制度》第三条风险控制原则公司的风险控制应严格遵循以下原则:
(1)全面性原则:风险控制制度应覆盖股权投资业务的各项工作和各级人员,并渗透到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2)审慎性原则:内部风险控制的核心是有效防范各种风险,公司部门组织的构成、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要以防范风险、审慎经营为出发点;
(3)独立性原则:风险控制工作应保持高度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并贯彻到业务的各具体环节;
(4)有效性原则:风险控制制度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章,具有高度的权威性,成为所有员工严格遵守的行动指南;执行风险管理制度不能存在任何例外,任何员工不得拥有超越制度或违反规章的权力;
(5)适时性原则:应随着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制度的变化,公司经营战略、经营方针、风险管理理念等内部环境的改变,以及公司业务的发展,及时对风险控制制度进行相应修改和完善;
(6)防火墙原则:公司与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母公司”)之间在业务、人员、机构、办公场所、资金、账户、经营管理等方面严格分离、相互独立,严格防范因风险传递及利益冲突给公司带来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