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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2009年7月21日,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铁路站签订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乙铁路站托运医疗器械10吨集装箱一件。双方并且约定,该批集装箱中所装货物系用于20...
案例分析:2009年7月21日,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铁路站签订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乙铁路站托运医疗器械10吨集装箱一件。双方并且约定,该批集装箱中所装货物系用于2009年8月15日参加在乌鲁木齐举行的全国医疗器械西部展览会,应于8月10日运到乌鲁木齐站,否则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该批货物于8月27日运到乌鲁木齐站,交付后, 未发现货物在承运期间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情形。但因未能参加8月15日的全国医疗器械西部展览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主张,之所以没有按期运到是因为7月21日至8月28日到乌鲁木齐站的货源严重不足,这些是承运人无法预料的,为不可抗力,因此,不同意原告的主张。经查,原告因未能参加展览会而遭受的直接损失为3000元,可得利益损失为5000元。
(1)本案中,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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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答:本案中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根据我所《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当中承运人表述的货源不足明显不完全符合不可抗力的特征,顾不存在我国《合同法》当中规定的承运人免责的条款,既在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条件下的运输,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方不承担违约责任:①不可抗力;②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③货物的合理损耗;④托运方或收货方本身的过错,所以承运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本案当中承运人应赔偿委托人直接利益损失3000元加可得利益损失5000元,同时返还运费。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以上为本人个人编写非他出搜索得出,所以不确保为准确答案,如为作业等慎用,如对您有所帮助,请您采纳,谢谢。
(2)本案当中承运人应赔偿委托人直接利益损失3000元加可得利益损失5000元,同时返还运费。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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