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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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建设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拆除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改建;不能在商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改建的,应当给予赔偿。”二、对《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2.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3.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自行携运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出境的,还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保密工作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4.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管理相应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管理部门审批。省外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所在省测绘管理部门开具的测绘成果专用函。”
5.删去第四十七条。三、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6.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7.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8.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食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报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9.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食盐零售、食品加工用盐及使用其他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
10.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食盐、其他用盐从省外调入或调供省外及其进出口业务,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省外购销食盐、其他用盐。”
11.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修改为“省盐业主管机构”。
12.将第三十二条中的“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3.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四、对《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作出修改
14.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15.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应当提出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方案和措施,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协商一致,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16.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17.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重大建设项目,是指下列建设项目:
“(一)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索道、缆车;
“(三)核心景区内用地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
“(四)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范围内用地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或者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五、对《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作出修改
18.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培训计划;
“(二)有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培训人数不得超过举办场所的容纳规模;
“(四)培训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培训对象不得超出教职人员和义工范围。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举办培训班应当提前十日将有关情况报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的监督管理。”
19.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及时办理常住人员户口登记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手续。”
20.删去第三十二条。
21.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予以重建、产权置换或者补偿。”
22.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将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规定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
1.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建设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拆除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改建;不能在商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改建的,应当给予赔偿。”二、对《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2.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3.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自行携运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出境的,还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保密工作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4.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管理相应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管理部门审批。省外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所在省测绘管理部门开具的测绘成果专用函。”
5.删去第四十七条。三、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6.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7.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8.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食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报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9.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食盐零售、食品加工用盐及使用其他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
10.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食盐、其他用盐从省外调入或调供省外及其进出口业务,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省外购销食盐、其他用盐。”
11.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修改为“省盐业主管机构”。
12.将第三十二条中的“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3.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四、对《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作出修改
14.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15.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应当提出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方案和措施,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协商一致,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16.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17.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重大建设项目,是指下列建设项目:
“(一)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索道、缆车;
“(三)核心景区内用地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
“(四)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范围内用地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或者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五、对《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作出修改
18.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培训计划;
“(二)有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培训人数不得超过举办场所的容纳规模;
“(四)培训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培训对象不得超出教职人员和义工范围。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举办培训班应当提前十日将有关情况报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的监督管理。”
19.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及时办理常住人员户口登记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手续。”
20.删去第三十二条。
21.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予以重建、产权置换或者补偿。”
22.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将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规定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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