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办法(2019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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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管理,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管理及监督检查。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是指在发生台风、暴雨、雷电、大风、高温、寒冷等灾害性天气时,容易直接或者间接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确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经费保障。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标准和规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重点单位的确定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重点单位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单位所处区域的气象灾害风险等级;
(二)单位的位置及其所处区域的地形、地质、地貌、气象、环境等条件;
(三)单位的重要性、生产特性;
(四)遭受灾害性天气时可能造成的损失程度。第六条 下列单位可以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学校(含幼儿园)、医院以及火车站、民用机场、轨道交通、高速公路、客运车站和客运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运输或者销售单位;
(三)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等在建工程的业主单位;
(四)电力、燃气、供水、通信、广电等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事业单位;
(五)旅游景区、主题公园、风景区的经营管理单位,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六)渔业捕捞、船舶运输、渔港、海上平台、跨海桥梁等的经营管理单位;
(七)大型生产、大型制造业单位或者大型劳动密集型企业;
(八)其他因气象灾害容易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曾经发生气象灾害或者次生、衍生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单位;
(二)在气象灾害极高风险区划内的大型企业;
(三)同时对三种以上灾害性天气高敏感的单位。第八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拟定重点单位名录。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拟定的重点单位进行评审,评审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重点单位名录应当每两年更新一次。第九条 重点单位的性质、规模、所处位置等发生重大改变,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经当地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核实后,应当及时将该重点单位移出重点单位名录。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重点单位信息库,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地址、需要防御的灾害种类、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应急管理人等。信息库内容应当根据重点单位反馈信息及时更新。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与重点单位之间实现预报预警信息、灾情信息等内容的互联互通。第三章 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第十一条 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易造成影响的气象灾害种类,建立灾害风险防控机制,加强防风、防涝、防雷等工程设施建设,提高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生产工具、机械装置等的防灾抗灾能力。第十二条 重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负全面责任。
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并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应当具备一定的气象灾害风险管理能力。
重点单位应当建立灾害性天气发生期间的值班制度,并落实值班人员的岗位责任。第十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一)组织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制度并督促实施;
(二)保障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所必需的经费;
(三)在灾害性天气影响或者气象灾害发生期间,指挥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及自救互救等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是指在发生台风、暴雨、雷电、大风、高温、寒冷等灾害性天气时,容易直接或者间接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确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经费保障。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标准和规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重点单位的确定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重点单位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单位所处区域的气象灾害风险等级;
(二)单位的位置及其所处区域的地形、地质、地貌、气象、环境等条件;
(三)单位的重要性、生产特性;
(四)遭受灾害性天气时可能造成的损失程度。第六条 下列单位可以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学校(含幼儿园)、医院以及火车站、民用机场、轨道交通、高速公路、客运车站和客运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运输或者销售单位;
(三)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等在建工程的业主单位;
(四)电力、燃气、供水、通信、广电等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事业单位;
(五)旅游景区、主题公园、风景区的经营管理单位,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六)渔业捕捞、船舶运输、渔港、海上平台、跨海桥梁等的经营管理单位;
(七)大型生产、大型制造业单位或者大型劳动密集型企业;
(八)其他因气象灾害容易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曾经发生气象灾害或者次生、衍生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单位;
(二)在气象灾害极高风险区划内的大型企业;
(三)同时对三种以上灾害性天气高敏感的单位。第八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拟定重点单位名录。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拟定的重点单位进行评审,评审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重点单位名录应当每两年更新一次。第九条 重点单位的性质、规模、所处位置等发生重大改变,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经当地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核实后,应当及时将该重点单位移出重点单位名录。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重点单位信息库,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地址、需要防御的灾害种类、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应急管理人等。信息库内容应当根据重点单位反馈信息及时更新。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与重点单位之间实现预报预警信息、灾情信息等内容的互联互通。第三章 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第十一条 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易造成影响的气象灾害种类,建立灾害风险防控机制,加强防风、防涝、防雷等工程设施建设,提高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生产工具、机械装置等的防灾抗灾能力。第十二条 重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负全面责任。
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并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应当具备一定的气象灾害风险管理能力。
重点单位应当建立灾害性天气发生期间的值班制度,并落实值班人员的岗位责任。第十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一)组织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制度并督促实施;
(二)保障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所必需的经费;
(三)在灾害性天气影响或者气象灾害发生期间,指挥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及自救互救等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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