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则

彭宗辉
2022-12-02 ·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公司事务,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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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做到不越权、不滥用权,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采取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法》对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的依据、主体资格、实施前审批、告知当事人权利、制作现场笔录、下达决定文书和财务清单等规定了一套严谨的程序。执法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这些规定,改变以往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不注意收集和固定证据、不注意为当事人保留必要生活用品等做法。
二、适当原则《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适当原则是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在《行政强制法》中的运用,不仅适用于行政强制的设定,还适用于行政强制的实施。适当原则强调行政强制应当作为行政执法的最后手段,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换言之,只有在采取其他任何手段都无法达到目的时,才可以采取行政强制。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都必须满足“最后手段”的标准,任何有权机关在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时均应受到适当原则的约束。行政强制只是促使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的一种手段,不是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如果能通过指导、鼓励、协商等手段实现管理目标,就不应采用强制手段。这与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的要求是一致的。
三、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行政强制法》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必须告诫当事人,通过说服教育工作,给当事人依法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的机会。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行政机关既要保持严肃性、权威性,又要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说服教育。经说服教育后当事人仍不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的,方可实施行政强制。教育的方式多种多样,可以是说理、讲解、宣传、鼓励,也可以是批评、督导。教育行政相对人自觉守法,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不仅可以达到行政执法的目的,也可以提高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效能。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并不意味着说服教育是所有行政强制的前置条件,更不能理解为可以以教育来替代行政强制。应当说,教育与强制是相互促进、相互依存的,行政强制本身也是一种特殊的教育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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