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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不能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第三人是否可以使用委托合同第402条向委托人进行追诉。如果能,怎么理解合同的相对性?拜托了求高人解答~~~...
受托人不能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第三人是否可以使用委托合同第402条向委托人进行追诉。
如果能,怎么理解合同的相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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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能,怎么理解合同的相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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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你的问题不难理解。
首先,所谓《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的是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处理委托事务的情况,如果第三人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那么第三人与委托人之间直接发生委托事项的法律关系,此为“隐名代理”;但第三人在委托事项形成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仅仅在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约束力的,该事项产生的法律关系不直接对委托人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就以上两种情况分析,第一种是正常情况,即第三人知道与其商谈业务的人是受托人,也知晓与其真正发生法律关系的委托人,第三人与受托人之间就委托事项达成的协议、合同,效力直接归属于第三人和委托人,此并未超越合同相对性,不能仅看合同上是谁署名,还要看合同中真正的主体是谁。第二种情况,即虽然第三人知道委托人是A,受托人是B,但第三人认为受托人更有实力,或者担心第三人不履行合同A和B的委托关系难以证明,第三人会逃脱责任;同时也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在有证据证明该事项与自己无关的情况下,不承担合同义务和责任,等等情况,第三人直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的主体就是受托人B本人,B履行合同义务,B享有合同权利。
最后,第一种情况,第三人当然可以向受托人追诉。第二种情况,也未脱离合同的相对性,只是合同的主体是受托人和第三人,受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由于第三人明知B是受托人,也明确约定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那么委托人不承担合同义务和责任,也不享有合同利益。
首先,所谓《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的是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处理委托事务的情况,如果第三人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那么第三人与委托人之间直接发生委托事项的法律关系,此为“隐名代理”;但第三人在委托事项形成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仅仅在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约束力的,该事项产生的法律关系不直接对委托人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就以上两种情况分析,第一种是正常情况,即第三人知道与其商谈业务的人是受托人,也知晓与其真正发生法律关系的委托人,第三人与受托人之间就委托事项达成的协议、合同,效力直接归属于第三人和委托人,此并未超越合同相对性,不能仅看合同上是谁署名,还要看合同中真正的主体是谁。第二种情况,即虽然第三人知道委托人是A,受托人是B,但第三人认为受托人更有实力,或者担心第三人不履行合同A和B的委托关系难以证明,第三人会逃脱责任;同时也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在有证据证明该事项与自己无关的情况下,不承担合同义务和责任,等等情况,第三人直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的主体就是受托人B本人,B履行合同义务,B享有合同权利。
最后,第一种情况,第三人当然可以向受托人追诉。第二种情况,也未脱离合同的相对性,只是合同的主体是受托人和第三人,受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由于第三人明知B是受托人,也明确约定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那么委托人不承担合同义务和责任,也不享有合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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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三人存在选择权,他可以选择向受托人主张合同权利也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履行合同。
二、详细分析如下:
《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就该法条的适用条件要满足: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事务的;第三人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存在的代理关系的即第三人的明知;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并且没有超过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约定的代理权限。
委托人----------受托人 受托人-----------第三人(明知委托合同的存在)
-(委托代理合同) (合同关系)-
- -
------------------------------------------------------------
由此看来并不违反合同的相对性。此中,受托人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事务,但第三人明知受托人不是为本人的事务即为委托人的事物,因此,合同的双方主体约束的是委托人与第三人。而受托人只是杂代理权限内尽职的为“本人”事务,若在合同进行中,因受托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顺利进行的,第三人此时就有选择权,有权决定选择是委托人还是受托人来履行合同。若因委托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顺利进行的,受托人有披露义务,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以利交易以及社会市场秩序的正常进行。
二、详细分析如下:
《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就该法条的适用条件要满足: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事务的;第三人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存在的代理关系的即第三人的明知;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并且没有超过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约定的代理权限。
委托人----------受托人 受托人-----------第三人(明知委托合同的存在)
-(委托代理合同) (合同关系)-
- -
------------------------------------------------------------
由此看来并不违反合同的相对性。此中,受托人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事务,但第三人明知受托人不是为本人的事务即为委托人的事物,因此,合同的双方主体约束的是委托人与第三人。而受托人只是杂代理权限内尽职的为“本人”事务,若在合同进行中,因受托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顺利进行的,第三人此时就有选择权,有权决定选择是委托人还是受托人来履行合同。若因委托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顺利进行的,受托人有披露义务,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以利交易以及社会市场秩序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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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是可以的;这种情况被称为“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在针对此类合同的相对人之外的委托人是合同的第三人,也就是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所谓“披露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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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相对性主要指主体双方有着权利和义务,不是完全的等同,但是一方的权利基本是对方的义务,是可以以合同的约定来追究其合同责任的。合同追责只能是主体的双方,第三方想要实现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应该是第三方和此合同的一方之间另外成立的合同关系,不能完全等同。故第三人不能向此合同的对方追究其合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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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即可以直接向委托人追诉;
其次,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其次,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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