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总督的职权
早期的澳督的职权主要是军事权,故被称为“兵头”。其后于1652年,葡萄牙国王设立海外委员会协助管理海外的殖民地,总督的权力增加。1783年颁布的《王室制诰》,进一步授予地区总督更大权力,澳督从此开始主导地区内的政治事务。
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二章第二节第二十条所规定,在政治上总督向葡萄牙共和国(下面全简称为“共和国”)总统负责。澳门总督的主要三项职权,节录《澳门组织章程》如下:
代表权
第一章第一节第三条:
共和国的主权机关除法院外,在当地以总督为代表。
涉及专属地区利益的事宜,共和国总统得将代表澳门之权限授予总督。
行政权
第二章第一节第十一条:
在对内关系上代表当地,但对于特定行为,法律得规定由其他实体代表订定当地内部安全政策,确保其执行,并订立负责执行有关政策的实体之组织、运作及纪律。
公共秩序在澳门地区任何地方受严重威胁或骚乱影响时,在听取咨询会意见后,采取必要及适当措施迅速恢复秩序。
向共和国议会提出修改或取代本章程的建议,并对共和国议会修改其建议发表意见。
行使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力。
部分立法权
第二章第一节第十一条:
颁布法律,签署法令,并命令公布之
提请宪法法院审议立法会发出的任何规定有否违宪或违法
当有需要临时限制或临时中止宪法的权利,自由及保障时,应先咨询立法会,且尽可能立即通知共和国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