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中有哪些公约和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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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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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建立起来的新兴学科。在它的定义、范围、意义、地位问题上存在争议。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之间既有着密切联系,同时,它们之间也存在着重大区别。国际经济法和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应该是与国内法平行的国际法体系中三个彼此完全独立的法律部门。
  [关键词] 国际经济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联系区别国际经济法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建立起来的一个新兴学科。它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有着密切的关系。在它的定义、范围、意义、地位问题上存在着争论。本文试针对争论中的某些具体问题,略抒己见。
  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关系的几点认识
  (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关系的三种分歧
  国际公法通常简称国际法,在我国国际公法学界,王铁崖先生最早提出的一种观点是比较权威的,即“国际法是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国家之间关系就是国际关系……包括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法律关系,等等。国家经济法关系是整个国际关系中最基本的关系,国际政治关系是国家之间最活跃的关系,而国际法律关系则是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国际关系。”
  关于国际公法调整对象,许多国际公法著作都基本上沿用了王铁崖先生在《国际法》1995 年新版本中的定义:“国际法,简言之,是国家之间的法律,或者说,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是以国家之间的关系为对象的法律……所谓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在国际舞台上除了国家是主要参加者之外,还有其他参加者: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和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
  “为了对国际法有一个初步的概念,把国际法看作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总体,也就够了。”
  根据上述定义,人们容易想象国际公法中存在一个国际经济法分支,它是调整国家之间在经济领域关系的公法体系,是国际公法的一个新分支。可是在实际生活中,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关系是有学术分歧的,具体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新分支。这种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只是调整国家政府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传统的国际法,主要用于调整国家政府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的政治关系,忽视了它们之间的经济关系,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逐渐形成了专门用来调整上述国际经济关系的新的法律分支,这就是国际经济法。王铁崖先生在1980 年2 月2 日中国国际法学会成立大会上的发言中指出:“国际经济关系的变化和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转变,在国际法上提出了许多经济问题,使国际法的范围扩大了。最近十几年,提出了国际经济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的主张,引起了普遍的重视……国际经济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其内容范围和体系如何,现在还很难确定。但是,国际经济法的确立是现代国际法的另一主要动向,这是明确无疑的。”王铁崖先生主编的《国际法》1981 年版对国际经济法的定义为: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和。它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以及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是一致的,是现代国际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与一般国际法的主体也是一致的,就是说,主要是主权国家,另外还有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及政府间国际组织和国际机构。”梁淑英主编的《国际公法》对国际经济法的定义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国际法的新分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和国家组织,其调整对象限于主体间的经济关系。国际经济法的范围系指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
  第二种观点是在国际公法的著作中根本不涉及国际经济法问题。端木正主编的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教材《国际法》、刘海山主编的《国际法》、王献之主编的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国际法》等都属于这种情况。
  第三种观点是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国内法的边缘性综合体,应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这种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超越一国国境的经济交往的法律规范。它所调整的对象,不仅仅限于国家政府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而且包括大量的分属于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法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以及他们与异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之间的各种经济关系。这种观点是当前国际经济法学者普遍支持的观点。如陈安:“综上分析,一项普普通通的国际投资活动,一种屡见不鲜的国际经济法律关系,其所涉及和所适用的各门各类法律规范就如此之多。举一反三,由此可以看出:用以调整超越一国国境的经济关系的国际经济法,确实是一个涉及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国际商法与各国涉外经济法等多种法律规范的边缘性综合体。它是根据迫切的现实需要‘应运而兴’的综合性法律部门;从而,国际经济法乃是一门独立的边缘性法学学科。”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不涉及国际经济法的行为纯属逃避,根本解决不了问题,故不能采纳。第一种观点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新分支的代表人物王铁崖先生在其主编的《国际法》1995 年版本对国际经济法的定义是:“国际经济法是国际法的一个部门,广泛地说它是规范国家政府、国际组织、私人公司和个人之间的相互经济交易和经济关系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国际经济法学是以国际经济法为研究对象的一门学科,通常所说的国际经济法事实上是指国际经济法学,而非国际经济法。国际经济法的形成以各国在经济上的相互依赖关系为基础,以跨国界的经济交易和经济关系的存在为前提。”[1](P486)我们把此版本中国际公法定义同国际经济法的定义加以比较,可以看出二者对“国际经济关系”一词存在语义分歧。王铁崖先生在解释国际关系时说:“国家之间的交往关系是国际关系,”这代表了传统国际公法学界对国际关系的解释,那么不同国家的企业、个人之间的关系是否也应纳入国际关系呢?王铁崖先生没有也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除了将其他两种观点排除外,笔者在本文的第三部分中还将充分论证国际经济法应成为一门独立学科的合理性。下面我们将在第三种观点的基础上看一下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关系。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联系和区别
  笔者认为,如果国际公法规范是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如果国际公法规范用以调整国际政治关系以及其他非经济关系的则不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对于那些综合性的国际公约,既用以调整某方面的政治关系,又用以调整某方面的经济关系,则涉及经济领域的有关条款,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涉及非经济领域的条款属于国际公法范畴。
  如果将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内容作一比较,将会看到有以下重大区别:
  第一,权利义务主体不同。国际公法的主体限于国家与各类国际组织(指各国政府之间的各类组织,下同),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则包括国家、各国政府间的经济组织、民间国际商务组织、国际商务仲裁机构以及不同国籍的国民(含自然人和法人,下同)第二,调整对象不同。国际公法传统上主要调整国家之间政治、外交、军事等非经济性质的国际关系。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经济领域的国际关系在国际公法调整对象中的比重才有所上升,但并不占主导地位。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则突出了国家、国际组织之间关于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排除了它们之间属于政治、外交等非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同时,国际经济法又囊括了大量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与他国国民之间、不同国籍的国民之间的属于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
  第三,法律规范的渊源不同。国际公法的渊源主要是各种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而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则排除了各种非经济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突出了经济性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同时大量吸收了国际私人商务惯例以及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立法。
  综上所述,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具有不同的质的规定性,虽然两者在部分内容上相互渗透和互有交叉,但两者不能相互取代。简而言之,它们是两种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关系的几点认识
  (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关系的争议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之间的关系是存在争议的。而争议的原因在于国际私法学界对国际私法的定义和范围有着不同的解释。余先予主编的《冲突法》说:“冲突法的名称出现于世纪,从19 世纪20 年代以后,冲突法在有的著作中又称为国际私法,19 世纪末以来,国际上为了避免或排除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通过条约统一规定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规范,出现了所谓统一实体规范。有些学者认为国际私法除冲突法外,还包括统一实体法。但另有一些学者则仍然主张国际私法仅指冲突法。”
  韩德培先生主编的《国际私法》列举了三派主要观点。第一派认为国际私法仅包括或主要包括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冲突规范,该派观点广泛流行于欧洲和美洲资本主义各国、日本及世界其他地区;第二派认为国际私法不仅包括调整涉外民事法律规范,还包括国际统一实体规范,该派观点出自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一些学者;第三派认为国际私法不仅包括冲突规范、统一实体规范,还包括国内法中专门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规范,该派观点则出自前民主德国、捷克和保加利亚的某些学者。在上述三派观点中,第一派观点在国际上是通行的。如果国际私法仅仅包括冲突法的话,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关系就十分清楚了。但韩德培先生主编的《国际私法》对国际私法的定义是:“国际私法是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的部门。”并且认为:“国际私法就其主要内容来说,只包括冲突规范和统一实体规范,但鉴于目前还没有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研究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国内法实体规范,因而本书也将涉及一些重要的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国内法实体规范。”此外,该书还对“民事法律关系”一词作了非常广义的解释,即“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民事法律关系,从一个国家的角度来说,可以称之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这里还需要稍加说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是广泛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谓广泛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既包括涉外物权关系、涉外债权关系、涉外知识产权关系、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和涉外继承关系,也包括涉外公司法关系、涉外票据法关系、涉外海商法关系、涉外保险法关系和涉外破产法关系等。”这样定义下的国际私法通常被称为大国际私法。在这种定义下,经济关系都被称为民事关系,国际经济关系成了国际私法的研究对象。这样,国际经济法概念便失去了其必要性。那么,这样一种大国际私法,一方面,它要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冲突,另一方面,它还要调整涉外所有权关系、涉外债权关系、涉外继承关系、涉外公司法关系……如此庞杂的涉外关系,试问,国际私法一门学科能承担得了吗?
  笔者认为,国际私法仍然应该主要解决法律冲突问题。正像一个人的能力是有限的一样,一个部门法也不可能解决各方面的问题。虽然近年来的大规模造法运动产生了许多国际统一实体规范,使本来冲突法关注的一些问题发生了变化,但这并不是修改国际私法定义的充分理由。因为一方面解决法律冲突仍然是一个十分复杂的国际法律课题,各国国内立法的增加必然带来新的冲突法问题,国际统一实体规范的出现也带来了国际统一实体规范之间以及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同国内法之间的冲突问题,国际私法研究对象的这种变化是很正常的,也是所有其他法律学科都会经常遇到的;另一方面,国际统一实体法律规范大量出现是国际关系发展的结果,并非国际私法学科解决问题之产物。随着国际统一实体规范的大量出现,必然有与其相适应的新学科出现,国际私法这样一个古典的学科,在内涵不断扩大的情况下,没有必要进行外延式扩张。
  (二)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私法的联系和区别
  这里的“国际私法”指的是在世界各国民法和商法互相歧异的情况下,针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关系或商法关系,指定或确定应当适用哪国的法律,又称“法律冲突法”或“法律适用法”。
  作为法律冲突的国际私法,可以分为用于调整国际(涉外)私人间经济关系的法律冲突规范以及调整国际(涉外)私人间人身关系的法律冲突规范。前一类冲突规范用以间接调整超出一国国界的私人间的经济关系,因此应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而后一类冲突规范由于调整的是人身关系而非经济关系,因此不应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范畴。
  如果进一步把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作一比较,可以看出以下几点重大区别:
  第一,权利义务主体不同:国际私法的主体,通常指不同国籍的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各种民间性的国际组织机构。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一般不是国际私法的主体,只有当它们不以主权实体的身份而以一般私法法人的身份,从事超越一国国界的经济交往或经贸活动,它们才可能成为国际私法关系上的主体。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则既包括经济领域中超越一国国界的“私法”关系上的主体,也包括经济领域中国际公法关系上的主体,即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第二,调整的对象不同:国际私法调整的超越一国国界的私人间关系,可分为经济关系和人身关系两大类。国际经济法则只调整前一类而不调整后一类。如果单从这方面看,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的范围,远比国际私法狭窄。但是,由于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对象中还包括国家、各国政府间组织、不同国籍的国民相互之间大量的经济交往关系。因此,从总体上看,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范围又远比国际私法广泛得多。
  第三,发挥调整功能的途径不同:国际私法是关于民法、商法的法律适用法,而不是实体法。实体法指的是可以直接地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解决有关纷争的法律规范,而国际私法是指出应当适用哪国的法律来解决冲突并不直接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解决有关的纷争。也就是说,国际私法作用的发挥是通过实体法中介来进行的,其调整方式是间接调整。
  而在门类繁多、内容丰富的国际经济法的各种规范中,除了一些程序法的规范外,绝大部分都是实体法规范,它在调整过程中,无须经过任何中介,因而是直接调整。
  第四,法律规范的渊源不同:国际私法的渊源主要是各国有关法律冲突或法律适用方面的国内立法,并辅以某些有关法律冲突或法律适用方面的国际惯例以及对缔约国有拘束力的具有同类内容的国际条约。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则排除了国际私法上述诸渊源中有关人身方面即非经济方面的法律规范,突出了有关经济方面的法律冲突规范。同时大量吸收了属于实体法和程序法性质的、有关经济领域的国际公法规范、国际私人商务惯例以及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立法。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从各自的总体上看,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具有不同的质的规定性。
  两者在部分内容上虽然互相渗透和互有交叉,但两者不能相互取代。简而言之,它们也是两种既有密切关系,又有明显区别的、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
  三、国际经济法应该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
  我们说国际经济法应该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主要有以下理由:
  (一)国际经济法成为一门独立学科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是国际经济关系空前迅速发展的需要
  一切理论都是实践的产物,理论总是为了满足一定的实践需要而产生的,关于法学分科的理论也不例外。
  早在公元以前,地中海沿岸亚、欧、非各国之间就已出现频繁的国际经济往来和国际贸易活动。在长期实践的基础上,各国商人约定俗成,逐步形成了处理国际商务的各种习惯和制度。这些习惯和制度,有的由有关国家的法律加以吸收,规定为处理国际商务成文准则;有的则由各种商人法庭援引作为处理国际商务纠纷的断案依据,日积月累,逐步形成为有拘束力的判例法或习惯法。可以说,这些商事法规或商事习惯法,实质上就是国际经济法的最初萌芽。
  17 世纪以后,资本主义世界市场逐步形成,世界各民主国家之间的经济贸易交往空前频繁,国际经济关系空前密切。
  自18 世纪以来,世界对外贸易就在数量上存在长期增长的趋势,但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前,世界贸易出口相对于世界生产总值的增长是长期滞后的。这反映了生产国际化还停留在低级的、肤浅的水平上。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世界贸易增长率一贯的、持续的超过世界生产增长率。这是半个世纪以来世界经济最鲜明的特征之一,反映了生产国际化向纵深发展的强劲趋势。国际经济法之所以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产生,首先就是因为战后国际经济关系的迅速发展,给其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战后国际经济关系空前迅速发展不仅表现在国际贸易上,还表现在国际投资、国际技术转让、国际融资、国际税收、区域经济一体化和世界经济一体化等许多方面。这些方面都一再表明战后国际经济关系已经越来越直接、深刻地影响到人们的工作、收入、消费和生活。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必然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为了满足人们对国际经济法律知识的需要,国际经济法必然要成为一个新兴的独立法律学科。
  (二)国际经济法成为一门独立学科有利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三者的协调发展
  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后,国际法面对的情况有很大改变。国家对经济的干预,表现在国际法上,就是国家之间通过缔结条约或创立国际组织来管理企业和私人的跨国经济活动。国际法律规范向纵深发展了,但按照传统的国际法定义,国际法是不研究这些领域的。这在一定程度上是传统的国际法的研究方法暴露出研究层面单一、缺乏立体性的弱点。所以笔者认为应当把国际法和国际公法区分为两个不同的概念。
  国际法是相对于国内法而言的一个法律体系的概念,而国际公法则是国际法体系中一个相对与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等的部门法的概念。也就是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等是国际法这个大体系中的分支。在这个体系中,国际经济法调整国际经济关系,而国际公法传统上只调整国际政治关系,国际私法的范围则只是国际法律冲突问题。这样一来,三者的关系就十分清晰明了了,三者也会在各自的范围内协调发展。
  (三)国际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学科是各种国际经济关系内在统一性的需要
  反对国际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学科,认为国际经济法只不过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的理由通常是说,只有国际经济法局限为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其所包括的各种法律规范才具有法律特征上的统一性。Schwarzenberger 曾尖锐批评和Langen 的大国际经济法观点,他认为国际经济法这一主题的代价是很高的,国际经济法将面临失去法律统一性的严重危险。CliveM.Schmitthoff 也说:“体现跨国贸易法倾向的国际贸易法,成为私法中的首要部分……我们所在的世界仍然坚实地建立在民族国家观念的基础上,那种认为民族国家是一个已经陈旧的或过时的概念的看法,是错误的。现代形式的民族国家,在人类社会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和有益的作用,其性质已从作为强权政治的象征转为社会正义的一种手段。”
  用上述理由把国际经济法局限为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这些理由都忽略了一个至关重要的事实:各种调整国际(或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客体都是统一的———即以企业为主的各种经济实体的跨国经济行为,各种国际经济关系都是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进行跨国经济活动服务的。国际经济关系的这种内在统一性,决定了各种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内在统一性。它们统一于共同的主体、客体和为国际市场服务的目标,这种统一决定了国际经济法应该成为一个独立的学科。
  (四)国际经济法的研究方法是特殊的
  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学科,它不仅代表了一类新兴的法律规范,还代表了一种新的法学研究方法,或者说是一种新兴的法学观念。西方学者称之为跨国法观念。它集调整各种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渊源、国内法渊源、实体法渊源、程序法渊源于一身,从而使各种国际经济法律关系被作为一个法学研究的整体。一些外国学者称国际经济法的定义的研究方法抛弃了传统法学的局限性,它没有把法律渊源的“国际”
  或“国内”性以及法律目的的“公”或“私”性放在首位,而是把各种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作为一个整体,把所有参加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都纳入国际经济法。
  四、结语
  本文并不泛泛地去反对学科划分中人为因素的能动性,问题在于人为因素应该服务于实践的需要。法律学科的划分必须首先根据法律的调整对象来归类,这是最科学的。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国际公法都是调整国际关系的,除法学之外,还有许多学科对国际关系进行分类,国际关系在各种学科中通常总是被分为国际政治关系、国际经济关系、国际民事关系等,这种分类方法体现了各种国际关系在各自特质上的独立性,因此被广泛接受。国际法学的分类应该与其他学科保持一致。我们并不否认各类国际关系之间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和相互作用,但在学科分类中,每个学科都应该把属于自己本身的东西和与自己有密切联系的东西区别开来,避免使自己的学科没有明确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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